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3民初780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483,54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83,549.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自2024年8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5年1月13日,利息为:6,692.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十一直—东川工业园区项目一劳一2023—004)(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川区的东川区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园区基础设施及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色产业园贵金属加工园基础设施项目、云南东川绿色建材产业园区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I期)模板制安,脚手架搭设工程,工期为120天,进场时间以被告签发的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2,442,351.69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从事的是模板的制作安装和脚手架搭建工作。原告于2023年6月进场施工,2024年3月竣工,完工后就提交了相关的结算手续给被告。我们双方是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由被告统计好最终的结算价款,并将结算价款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发送人是被告公司的预算员***,由原告进行签字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完成结算。2024年8月11日,被告将结算表发送给原告,这个时间是确定金额结算的时间,虽然合同里对质保期及利息没有约定,但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17条,被告应按LPR支付利息。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2,207,519.0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483,549.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且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原告支付2,178,390元,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完工,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因为现在已经付到80%的工程款,没有竣工验收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第11.10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双方约定欠款按不计利息标准计息,综上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原告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十一直-东川工业园区项目-劳-2023-004),2024年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具体评判如下:
原告出示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分包结算单(被告公司张某乙送)、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运单截图、现场照片,欲证明被告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结算单盖章后,按照被告要求邮寄给被告。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并且已投入使用,使用人是昆明东川某公司。经质证,被告表示结算单无双方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需要原始载体核对,案涉工程还没有投入使用,基础还没有验收。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补充出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录屏,被告对该微信聊天录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微信聊天录屏里的结算单表一的数字是一致的,但微信聊天的时间与提交给法庭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出示的收据、领款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390元。经质证,原告对2024年6月7日的212,440元表示未收到款项,2024年6月7日的139,080元、2024年10月9日的29,900元、2021年10月14日的33,000元、2024年12月16日的40,000元表示收到了款项,但非本案款项,是王某的挂靠款,某乙公司与十公司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非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款项。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向法庭补充出示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及工资代发平台工人发薪业务7份,欲证明2024年6月7日的212,440元是以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原告对该组补充证据无异议,表示收到该212,440元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十一直—东川工业园区项目一劳一2023—004)(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川区的东川区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园区基础设施及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色产业园贵金属加工园基础设施项目、云南东川绿色建材产业园区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I期)模板制安,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工期为120天,进场时间以被告签发的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合同金额(含税)为2,442,351.69元,不含税为2,371,244.25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产值的7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后待工程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结算方式:固定不含税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增值税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完工。2024年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分包结算单,2024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最终结算单(包含涂料),要求原告确认盖章。现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78,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十一直—东川工业园区项目一劳一2023—00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通过微信方式将分包结算单发送给原告确认,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总价款为2,207,519.08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178,39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29,129.0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扣除原告3%的质保金即66,225.57元,即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483,549.08元,并以483,549.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电话:XXX),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