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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个旧市某甲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1民初1324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个旧市某某理人。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经开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个旧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金额为4578076.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按照第一项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金额进行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0年10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完工,经云南某乙公司核算,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105448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建投十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058558.6元,尚欠工程款26389441.4元。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达成以房屋折价抵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合意。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欠付工程款签订《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用房产抵付工程款19648287.2元,同时约定若《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最终无法履行时,再行主张抵付部分工程款。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执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被告挪用销售款2235000元,这部分款项中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901504.44元,尚欠1333495.56元。除此之外,被告还挪用了销售款101460元。上述被告挪用的销售款共计1434955.56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是需通过该协议的充分完全履行从而实现原告被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得到有效清偿,即只有当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原告被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才能视为得到清偿。然而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挪用了销售款1434955.56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794890.25元,违约金1348230.84元,合计4578076.65元,但由于被告的挪用行为导致原告被欠付的部分建设工程款没有得到清偿,也即《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并未得到充分履行完毕;根据前述《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有权对此进行主张,也即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4578076.65元应当视为未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款,原告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价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4578076.65元,并判令被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债权金额进行清偿。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安寓大厦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已经全部交房,项目不具有单独折价拍卖的条件,不构成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基础,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故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对于工程款,原、被告已经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告通过以房抵债已经实现其债权,原告的工程价款债权以固化到抵债的房屋,原告的工程债权已经消灭,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告工程价款已经通过法庭诉讼调解的方式进行确认,确认时并未确认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债权。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金额有误,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挪用销售款金额1434955.56元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不予认可,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管理人计算后资金占用费为1458084.54元,不是原告主张的按照固定利率年化计算的1794890.25元。关于违约金《以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果因被告擅自处置协议下的商铺,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项下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商铺已经全部抵付工程款完毕,被告并未擅自处置合同项下的商铺,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20%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均属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是否合法?2.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是优先债权?是否应当进行优先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以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执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个旧市某乙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异议审查情况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个旧安寓大厦一期的主体工程结算总价为105,448,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9,058,558.6元,尚欠工程款26,389,441.4元,其中有19,648,287.2元双方达成《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并约定若《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最终无法履行时,再主张抵付工程款。 2.《关于某甲公司指定购买房屋销售后被某乙公司挪用的销售款明细汇总表》《安寓项目(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某乙公司挪用某甲公司指定购买人***的房屋销售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某甲公司根据【(2018)云执59-1号】计算的违约金总汇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挪用的销售款2235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共收到1021504.44元,被告尚欠1333495.56元未付,其中120000元用于清偿文明施工费,901504.44元用于清偿被告挪用的销售款,还有1333495.56元待清偿。除被挪用的2235000元,还有101460元的销售款被被告挪用,上述金额共计1434955.56元,确认的资金占用费为1794890.25元,违约金1348230.84元,以上合计4578076.6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法律文书中并未载明双方约定过《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无法履行时,再行主张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对证据2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该法律文书载明在该案中原告表示对以房抵债的工程款19648287.20元不再主张,若以房抵债协议最终无法履行时,再行主张,但并未载明若《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最终无法履行时,再主张抵付工程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中《关于某甲公司指定购买房屋销售后被某乙公司挪用的销售款明细汇总表》《安寓项目执行款进账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挪用销售款1434955.56元及原告收到红河中院执行款1021504.4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挪用某甲公司指定购买人***的房屋销售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是按照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并不是按照【(2018)云执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得出,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根据【(2018)云执59-1号】计算的违约金总汇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庭审中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擅自处置了用于抵扣工程款的铺面7间,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系个旧“安寓世家”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0月9日,原告建投十建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投十建公司承建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个旧安寓大厦一期的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日;合同总价款为93189684.29元。此外,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结算主要以《建设工程施合同补充协议(二)》、施工标准及图纸为依据。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建投十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等;工程造价按施工图按实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7%后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总价。2011年3月10日,原告建投十建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竣工。经建设、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经云南某乙公司核算,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105448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建投十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058558.6元,尚欠工程款26389441.4元。另外,在被告某乙公司第一次向原告建投十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了1000000元作为原告建投十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17年1月2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签订《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以“安寓世家”一期项目住宅41套冲抵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19648287.2元。2017年1月25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5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诉讼中,原告建投十建公司表示,对于尚欠的工程款26389441.4元,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用房产抵付工程款19648287.20元,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工程款不再主张,若以物抵债协议最终无法履行时,再行主张;并达成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清工程款6741154.2元、保证金1000000元。两项合计7741154.2元。以尚欠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6741154.2元的协议。2018年2月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签订《以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以“安寓世家”一期项目铺面7间冲抵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6741154.2元。2018年3月16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5执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依《以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达成“个旧某乙公司用安寓世家(小区)裙楼负××层××号房、2号房、3号房、4号房、裙楼××层××号房、65号房、67号房共7间商铺的出售款抵给云南某甲公司,抵付工程款6741154.2元;之前双方协商以房抵款的住宅,销售款中被某乙公司挪用2235000元,定于2018年2月9号前给付960000元,剩佘的1275000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12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时期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文明施工措施费120000元定于2018年2月9日付清;上述抵款的7间商铺备案完成后解封现在法院冻结的帐户;以前以房抵款的房屋,以后销售款某乙公司不得挪用,如挪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方按以上约定执行,如果违约,按7间商铺的总额20%支付违约金”,并请个旧市房地产管理处协助将上述铺面过户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协议指定的案外人***、***、***名下。2018年2月9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执行款1021504.44元,其中120000元用于清偿文明施工费,901504.44元用于清偿某乙公司挪用的销售款,还有1333495.56元待清偿。除被某乙公司挪用的2235000元,还有101460元的销售款被某乙公司挪用,上述金额共计1434955.56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某乙公司挪用的销售款1434955.56元均予以确认。 2024年1月3日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5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月3日,指定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管理人。2024年5月17日,某乙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债权异议审查情况的通知》,认定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434955.56元,利息或资金占用费1458084.54元,合计2893040.10元,债权为普通债权,若某甲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焦点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本金1434955.56元,资金占用费1794890.25元,违约金1348230.84元,合计4578076.65元;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434955.56元,利息或资金占用费1458084.54元,合计2893040.10元。庭审中,第一,各方当事人对债权本金1434955.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原告申报的资金占用费为1794890.25元(计算方式为以1434955.56元为基数,按照一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四倍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根据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执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资金占用费应当以挪用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即2024年1月3日,庭审中被告管理人向原告提供了具体的计算方式,即按照执行通知书记载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而原告的计算方式与执行通知书相悖,故对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1434955.65元。第三,原告申报的违约金为1348230.84元,根据《以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处置协议中明确的7间铺面,否则应向原告支付协议项下房屋总价(6741154.2元)20%的违约金,2018年3月16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5执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个旧市房地产管理处协助将上述7间商铺过户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协议指定的案外人***、***、***名下,故以商铺抵付工程款的抵偿行为已履行。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擅自处置了协议中明确的7间铺面,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434955.56元,利息或资金占用费1458084.54元,合计2893040.10元。 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是优先债权,是否应当进行优先清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一,(2017)云25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最后履行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在该份法律文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安寓大厦一期项目的车位、商铺、住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中原告已就工程价款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但在法律文书调解协议项下并未得到确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第二,原告认为(2017)云25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对于尚欠的工程款26389441.4元,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用房产抵付工程款19648287.20元,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工程款不再主张,若以物抵债协议最终无法履行时,再行主张,上述内容系原告的自述,未在调解协议项下得到确认,可视为原告在该案中放弃其部分诉讼权利。第三,2018年3月16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5执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请个旧市房地产管理处协助将安寓世家(小区)裙楼负××层××号房、2号房、3号房、4号房、裙楼××层××号房、65号房、67号房共7间商铺过户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协议指定的案外人***、***、***名下用于抵扣工程款6741154.2元,并且明确了被告挪用销售款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案外人***、***、***已向个旧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7间商铺相关备案登记手续。据此,可以认定《以住宅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以商铺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告对案涉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当进行优先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13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