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5民初1749号
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鑫华银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其他提成20,166.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为乌市水磨沟区劳动仲裁委的水劳仲裁字(2018)第109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的裁决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其他提成20,166.26元。所以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依法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应取得所谓的工作期间其他提成20,166.26元。被告获取工作期间其他提成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水区仲裁委中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按照事实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作为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签订《2017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系统新建、改扩建学校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两份,招标项目名称为2017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系统新建、改扩建学校设施设备采购项目第22包乌鲁木齐市第123中学校园监控设备、第20包乌鲁木齐市第121中学校园监控设备)。合同约定合同价分别为537,859元、582,489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新疆紫光公司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载明:转正后业务员工资=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500元+统一福利+业绩提成。(3月内无任何业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第四款载明:公司员工介绍业务分为:1、停车场系统按工程总额5%提成。2、智能化及其它项目提成按工程总额3%。
另查,2018年5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44,535.34元,分别为:(1)米东区教育局121中学和123中学监控项目合同金额1,120,348元,提成按3%计提为33,610.34元;(2)深圳安星装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海关项目金额33,000元,提成3%为990元;(3)青年帆布厂家属院门禁项目8,300元,提成3%为249元;(4)乌鲁木齐市惠鑫祥物业有限公司西部豪庭小区车牌识别项目,合计金额18,000元,提成5%为900元;(5)新疆医科大学车牌识别项目两次中标分别是62,300元和113,418元,提成5%为8,785.9元。2018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8]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其它提成20,166.2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新疆紫光公司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主张按照工程总额的3%计算提成,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考核及奖励细则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认为涉案项目来源于招标,并非被告***个人介绍业务,应当领取绩效公司而非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现被告***对提成的发放提交初步证明,原告如否认应当进行有效反驳,而不是简单否认即可,现原告对于提成的发放制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完整、规范的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形成规范的用工体系,如员工入职时办理入职手续,对员工进行考勤,支付员工工资时制作工资明细表明确工资组成项目和金额确定方法,保留支付工资凭证,员工离职时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等。因此,原告完全可以提交有效的工资发放制度、财务账册、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名册等文件用于反驳被告的主张。但是,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主张的提成系设施设备销售而产生,根据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行业习惯,对被告***按照工程总额3%计算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收到60%的合同价款即672,208.8元[(537,859元+582,489元)×60%],原告应向按照3%的比例向被告支付提成20,166.26元(672,208.8元×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其它提成20,166.26元。
上述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20,166.2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