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7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我到紫光公司面试时,紫光公司就薪资、提成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告知我转正后的收入为底薪3500元加上3%的销售合同金额提成。在我入职的第二天,紫光公司销售经理***亲手将紫光公司规章制度和《新疆紫光公司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交给我。考核细则、行业惯例、紫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提成事项都十分清楚。我提供的紫光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签订的两份合同载明我是委托代理人,其他的五份合同也是由我代表紫光公司签订。紫光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原告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这两份合同是在我的努力下才签订。后因紫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我与紫光公司出现矛盾,我才辞职。紫光公司应当提供其他的六份由我代表紫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相关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都可以证明相关合同的签订是由我促成的事实。我请求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系由紫光公司提供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业务提成约定存在的事实。有***签名的《新员式须知单》、***与紫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紫光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也均与***所主张的紫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提成的事实不相符。涉案两份合同的项目亦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故,***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紫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提成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