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40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号城建大厦*栋*层办公4。
法定代表人:贾殿友,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鑫华银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紫光科技)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科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委托新疆新世纪招标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市第123中学校园监控设备、乌鲁木齐市第121中学校园监控设备两个项目发出招标公告,紫光科技提交了投标材料,并中标该两个项目。因此,涉案项目系紫光科技自行投标完成,不是**联系销售获得。至于涉案合同由**持有及合同系**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系涉案中标项目的联系销售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参与了涉案项目,紫光科技应支付相应的提成。
紫光科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工作期间其他提成20166.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作为紫光科技的委托代理人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签订《2017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系统新建、改扩建学校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两份,招标项目名称为2017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系统新建、改扩建学校设施设备采购项目第22包乌鲁木齐市第123中学校园监控设备、第20包乌鲁木齐市第121中学校园监控设备,约定合同价分别为537859元、582489元。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新疆紫光公司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载明:转正后业务员工资=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500元+统一福利+业绩提成(3月内无任何业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第四款载明:公司员工介绍业务分为:1、停车场系统按工程总额5%提成。2、智能化及其它项目提成按工程总额3%。
2018年5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光科技支付**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44535.34元,分别为:1.米东区教育局121中学和123中学监控项目合同金额1120348元,提成按3%计提为33610.34元;2.深圳安星装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海关项目金额33000元,提成按3%计提为990元;3.青年帆布厂家属院门禁项目8300元,提成按3%计提为249元;4.乌鲁木齐市惠鑫祥物业有限公司西部豪庭小区车牌识别项目,合计金额18000元,提成按5%计提为900元;5.新疆医科大学车牌识别项目两次中标分别是62300元和113418元,提成按5%计提为8785.9元。2018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8]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紫光科技支付**工作期间其它提成20166.26元;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提交了紫光科技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主张按照工程总额的3%计算提成,紫光科技认为该考核及奖励细则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项目来源于招标,并非**个人介绍业务,应当领取绩效工资而非提成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现**对提成的发放提交初步证明,紫光科技如否认应当进行有效反驳,而不是简单否认即可,现紫光科技对于提成的发放制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完整、规范的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形成规范的用工体系,如员工入职时办理入职手续,对员工进行考勤,支付员工工资时制作工资明细表明确工资组成项目和金额确定方法,保留支付工资凭证,员工离职时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等。因此,紫光科技完全可以提交有效的工资发放制度、财务账册、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名册等文件用于反驳**的主张,但是紫光科技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紫光科技自行承担。本案**主张的提成系设施设备销售而产生,根据紫光科技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行业习惯,对**按照工程总额3%计算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紫光科技收到60%的合同价款即672208.8元[(537859元+582489元)×60%],紫光科技应按照3%的比例向**支付提成20166.26元(672208.8元×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其它提成20166.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紫光科技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新员工须知,证明**2017年3月入职紫光科技,入职时即告知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补助+学历补助+技术级别+绩效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紫光科技提交其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对员工工资、福利制度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认为未见过该管理制度,不予认可。在紫光科技不能证明**已知悉该管理制度内容的情形下,对该管理制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紫光科技提交2017年3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2017年3月至10月在岗期间的工资构成中不存在提成,**于2017年10月19日离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紫光科技提交两份关于资格的声明函、法人授权委托书、投标函,证明涉案项目招投标期间,紫光科技给**的授权为在合同上签字,紫光科技中标该项目,并不能认定系**招揽的业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紫光科技提交7张发票,证明**离职后,紫光科技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开具结算款项的发票,涉案项目的收款工作与**无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紫光科技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新疆紫光公司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入职紫光科技,紫光科技新员工须知单载明:“……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补助+学历补助+技术级别+绩效工资……”**在该新员工须知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3月14日紫光科技与**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从事销售工作,紫光科技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紫光科技按月为**发放了工资,2017年10月19日**离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涉案招标项目由紫光科技中标,所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在**离职时尚未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紫光科技是否应以涉案两份合同价款的60%为基数,按照3%的比例向**支付提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首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书,明确涉案招标项目由紫光科技中标,**作为紫光科技委托代理人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教育局签订合同。**一审提交新疆紫光公司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其以该细则第二条第4项关于“智能化及其它项目提成按工程总额3%”的规定为依据,认可以上述合同价款的60%为基数,按照3%的比例计算提成20166.26元。因上述细则没有加盖紫光科技印章,不足以认定是紫光科技制定的业务考核及奖励细则;另,即使上述细则是真实的,该细则第二条第4项规定:“公司员工介绍业务分为:1.停车场系统按工程总额5%提成。2.智能化及其它项目提成按工程总额3%……”而**主张提成的涉案项目是招标项目,紫光科技是中标单位,并非**介绍的业务,亦不符合上述发放提成的规定。再者,**二审中认可涉案项目结款后发放提成,而**在涉案项目合同约定价款未收回时,即已离职。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紫光科技应为其发放提成20166.26元。其次,涉及提成发放的相关证据是否由紫光科技掌握管理。紫光科技二审中提交的新员工须知、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虽属逾期提交,但因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予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入职时即知悉自己的工资中不包含提成,其每月提供劳动,实际领取的工资中亦不包含提成。据此,紫光科技并未掌握管理为**发放提成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承担未提交该证据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
综上所述,紫光科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1749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其它提成20166.2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紫光科技有限公司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琼
审判员 胡 颖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