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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7民初1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伟娟。
委托代理人:周闪电,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中宝。
委托代理人:杨国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爱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斯靖雯,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吕爱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信立公司因磐安县新城区永安东路11号建造科技厂房、1号宿舍楼工程交纳在磐安新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30万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闪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及法定代表人徐中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斯靖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昊晟公司和信立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信立公司支付昊晟公司工程款22754765元(具体金额以造价审计为准)及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确认昊晟公司对涉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信立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昊晟公司和信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昊晟公司承建信立公司1号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消防和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6日,1号宿舍楼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办公楼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37650000元。合同订立后,昊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期间,信立公司一直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昊晟公司在克服多重困难情况下努力施工,目前宿舍楼工程已基本完工,仅部分收尾工程未做。另,办公楼因被告原因一直没有开工。2018年8月10日,信立公司发函给昊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经昊晟公司决算,涉诉建设工程造价为22754765元,上述款项信立公司分文未付。
被告信立公司答辩称:1、昊晟公司与信立公司就宿舍楼工程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昊晟公司和信立公司还就科技厂房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项目同步进行,工程款混合支付,应共同进行结算。2、本项目科技厂房及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昊晟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吕爱民个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及本项目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安全、技术负责人员均未到位,昊晟公司未对本项目施工的工期、质量、安全进行管理,项目全部由吕爱民个人组织施工。3、施工合同中约定科技厂房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宿舍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本项目均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但均未能按约定时间竣工,工期延误给信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科技厂房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但由于一直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消防工程,导致此项目一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而无法投入使用。宿舍楼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到2017年初仍未完成。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况下还处于停工状态,磐安新城区管委会于2017年2月22日组织各方进行协商,各方签字的协调会议纪要明确以原合同约定为基础,由昊晟公司复工,但昊晟公司一直未复工。为了减少损失,信立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通知昊晟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的施工合同由于昊晟公司严重违约而被信立公司解除,合同已解除,昊晟公司所谓的判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4、不存在昊晟公司所谓的信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说法。信立公司已付工程款3600多万元,已超付了工程款。昊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昊晟公司所谓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请求不成立。信立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债权已不存在,无优先权存在前提;同时涉案的科技厂房及宿舍楼工程信立公司已于2018年转让给第三人,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实际移交第三人,信立公司已不是此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客观上优先权也无法实现。昊晟公司所称的1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科技厂房的,宿舍楼并没有保证金,涉案项目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履约保证金应抵冲信立公司受到的损失。
第三人吕爱民答辩称:对昊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没有异议。本人吕爱民当时系昊晟公司员工,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昊晟公司交纳社保,受昊晟公司指派,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等)近800万元均由昊晟公司支付,故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如有)都应由昊晟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本人无关。
反诉原告信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538852.13元及延误的损失28906329.24元;2、由昊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信立公司发包磐安县新城区溪干畈2号项目。2012年12月6日,与昊晟公司签订了科技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3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采用可调价格方式,按2012版浙江建筑、安装、节能工程预算定额规定,总造价让利下浮10.1%,结算价=工程总价*(1-中标下浮率),后按合同约定开工,但昊晟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直到2014年12月才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9月6日与昊晟公司签订了宿舍楼、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9月6日,竣工日期1号宿舍楼工程2014年11月30日,办公楼2014年8月30日,采用可调价格方式,按2010版浙江建筑、安装、节能工程预算定额规定,总造价让利下浮10.1%,结算价=工程总价*(1-中标下浮率),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开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取消了原合同中约定的办公楼工程,但由于昊晟公司组织施工不力,一直拖延施工并长时间的停工。信立公司多次催促昊晟公司履行施工义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多次进行协商,但昊晟公司一直未复工,导致宿舍楼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为了减少损失,信立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昊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由于昊晟公司工期延误,给信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昊晟公司应赔偿。
反诉被告昊晟公司答辩称:要求确认宿舍楼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但是对对方要求确认科技楼合同解除有异议,本案解决是宿舍楼工程款支付和优先权问题。工程款是分别支付,是两个独立施工合同,因此,信立公司有关科技楼工程的解除问题不属于本案反诉范畴,应另案提起。信立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问题,具体金额对方不明确,并且科技楼和宿舍楼是分别结算和支付,不应当混同。信立公司诉请不明确,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请,对金额中包含科技楼部分不符合本案反诉范畴,应另案处理。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工期延误是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对方应承担责任。明细包括租金、管理人员、投资项目购地费用等,没有合同等事实依据。综上,除同意宿舍楼合同解除,其他诉请应驳回。
第三人吕爱民对反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反诉被告一致。
昊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昊晟公司和信立公司就1号宿舍楼签订合同;
证据2、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工程款主张情况;
证据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宿舍楼合同,确认完成工程量情况;
证据4、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支付的2582.1万元以科技厂房名义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
证据5、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实际控制人转账向被告返还合计540.6万元;
证据6、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2月2日会议纪要内容,说明被告承认拖欠工程款和要求原告不用继续施工事实;
证据7、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昊晟公司于2012年12月支付信立公司科技楼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的事实;
证据8、银行对账单一份共4页,证明吕爱民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银行贷款(徐中宝等人担保)200万元,此后至2016年12月共支付利息289201.52元,吕爱民因此款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给信立公司22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9、磐安县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自2013年至2017年4月止,昊晟公司为吕爱民交纳社保的事实;
证据10、职工工资及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共80页,证明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止,昊晟公司为吕爱民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11、科技厂房工程及宿舍楼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昊晟公司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宿舍楼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信立公司科技厂房实际工期鉴定造价为23355789元。信立公司提出反诉后,申请对科技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选取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1号宿舍楼土建按实际工期鉴定造价为12555888元。
信立公司对昊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合同属实。
2、对结算书,三性都有异议,是昊晟公司单方形成,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合,确定的价款存在重大水分,不能证明宿舍楼工程造价款的事实。
3、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由于昊晟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导致信立公司长时间无法投产,信立公司单方合同解除并发出通知。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昊晟公司事实,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出现混合支付,不能证明款项是科技厂房的,发票是昊晟公司单方开具,内容也是其公司确定。
5、转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没有给出结论数据真实,其次,该款项从形式上看与本案无关,庭后核实该款项再提交相关依据。
6、情况说明,三性都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签字人是原磐安县领导,会议纪要也有其签字,两者内容存在矛盾,该证据也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昊晟公司证明目的,不应采纳。
7、收到12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现在保证金仍在信立公司,两个工程应该一起处理。
8、对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
9、对于社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吕爱民是原告的职工,吕爱民自己承认是挂靠原告公司。
10、不能证明钱是打给吕爱民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1、两份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经昊晟公司申请鉴定后,信立公司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科技厂房报告,土石方工程涉及价款,本项目由信立公司施工到地平,回填量少,不是施工方完成,141558元应扣除,满盘计算错误。砖态本是支模的方式,用混凝土做成永久性,一般用于有地下室工程,本案不存在地下室和满堂基础。泡沫玻璃等实际没做,鉴定报告说是隐蔽工程,说法不成立,可以现场开挖,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防水材料,事实是2毫米建材。信立公司要求应按合同工期来确定价格,由于施工方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由于材料涨价等理由,按照合同工期确定的价款作为本案完成依据。鉴定机构均由法院按程序进行,通知双方到现场勘验,勘验记录也有昊晟公司人员签名,当时昊晟公司也没提出异议。
第三人吕爱民对昊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信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就科技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签订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消防等,约定项目经理;
证据2、科技厂房验收会议纪要,证明科技厂房2014年才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一直未做;
证据3、暂停建设办公楼函,证明在本项目施工中,双方确定了办公楼工程不再建设;
证据4、新城区管委会协调会议纪要,明确本项目以原合同为基础,后续工程由昊晟公司建设,启动资金昊晟公司负责;
证据5、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信立公司已向昊晟公司支付总计36560301.24元,其中30万元是信立公司代为支付本项目民工工资保证金;
证据6、函,证明合同由于昊晟公司工期延误,信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证据7、损失明细,证明由于项目存在工期延误,导致信立公司受到经济损失,该损失应昊晟公司承担,损失包括租金损失12元/月/平方米,合同竣工时间计算到信立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之日2018年7月31日工资损失74万;投资项目损失,最早投资进行科研研发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策划,由于工期延误,该部分投入无法实施;利息损失,土地出让金成本无法回报;
证据8、2018年1月15日吕爱民的说明,说明了其中支付吕爱民的825万全部用于工程的事实,而且该说明也有此前参加会议纪要的陈浩波签字;
证据9、徐建华起诉材料,证明吕爱民是本项目负责人,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徐建华。
证据10、借条45万元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9日支付吕爱民工程款45万元。
昊晟公司对信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2012年12月6日科技楼建设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9月6日宿舍楼建设工程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注意合同第4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履约保证金20%也就是24万,工期延误超过8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
3、暂停建设办公楼函,三性没有异议。
4、会议纪要,确认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事实,由于被告厂房用途是转售,所以同意原告不再复工的事实。
5、明细,需要核对,转账方式直接支付2582.1万元,认可收到,但收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署名系科技厂房工程款。
6、函,真实性无异议,于2018年8月12日收到,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原因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
7、损失明细,三性均不予认可。
8、吕爱民确认的825.1万元,需要被告明确没有支付凭证有哪几笔。
9、徐建华起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康利达公司,借据上也没有写明该笔借款的用途,并写明了归还日期,从形式上看,明显系吕爱民向康利达公司的个人借款,且信立公司在三次庭审中一直自认直接支付给吕爱民工程款的金额为825.1万元,并不包含该笔45万元的款项,也从未在抗辩中提过该笔款项,故公司认为该笔45万元系吕爱民与康利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为信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另案解决。
11、科技楼报告,合法性有异议,信立公司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通知到现场才知道,这份报告依据的公证书和视频没有进行过质证,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宿舍楼的问题,与科技楼合同无关,也不属于反诉原告就科技楼部分的反诉范畴。宿舍楼报告,基于确定施工范围的,本案未竣工工程,公证书和视频没有经过质证,鉴定除现场勘查要求提供材料外,初稿形成均未联系昊晟公司,无法对初稿发表意见,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充分听取了被告的意见,包括初稿前和后的审查意见,报告缺乏公正性,也存在漏项(水电消防没有包含),钢丝网没有计算,价格偏低等问题,希望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进行修正。
第三人吕爱民对信立公司提供的第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全部打款凭证之间,是否有重复,请法庭核实。其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昊晟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及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司法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二份,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2、对昊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形成,对方不予认可,不予认定。通知,对解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系原告方制作,被告支付工程款未区分二份合同的款项,只能证明昊晟公司收到信立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转账凭证,由昊晟公司实际控制人袁东升向信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转账540.6万元,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网上银行转账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凭证、银行对账单、社保信息及职工工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
3、对信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科技厂房验收会议纪要、暂停建设办公楼函、新城区管委会协调会议纪要,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工程款支付明细,信立公司转账给昊晟公司总计金额2528.1万元,予以认定。损失明细,不予认定。信立公司直接支付给吕爱民工程款清单825.1万元,2018年1月15日吕爱民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除2016年6月30日支付吕爱民20万元无借条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余805.1万元予以认定。吕爱民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收到信立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188301.24元,信立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汇款给施工班组;2013年7月25日,信立公司代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30万元,予以认定。徐建华起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2014年9月29日吕爱民向康利达借款45万元用于工程款支付,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6日,信立公司(发包人)与昊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由昊晟公司为信立公司在磐安县新城区永安东路11号建造科技厂房,约定2013年10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2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科技厂房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提供合同价5%为履行保证金计人民币120万元。2013年9月6日,信立公司又与昊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由昊晟公司为信立公司在磐安县新城区永安东路11号建造1号宿舍楼、办公楼,约定宿舍楼2014年11月30日竣工,办公楼2014年8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3765万元,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提交科技厂房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20万元,转入1号宿舍楼和办公楼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占50%、工期保证金占20%。
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1、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2、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地下室即±0该完成实际工程量价款的75%;二层、三层、四层楼面砼浇捣、主体结顶完成时分别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门窗粉刷完成拆除外架付至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5%;经相关部门审定工程款后3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转为质量保证金;3、工期保证金方面:按合同工期,提前或按期完工,工期不奖不罚;若承包人达不到本工程施工工期的要求,延误10天内每天向发包人支付500元违约金;延误11-30天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含前面10天);若中途实际施工进度由于承包人造成严重影响工期延误,承包人罚款每天3000元,若工期延误20%及以上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若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影响工期延误时,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每天3000元。
2012年12月11日,昊晟公司向信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项目由第三人吕爱民进行施工。科技厂房于2014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2015年3月18日,信立公司向昊晟公司发《关于暂停建设办公楼的函》,载明“因金融环境影响,造成经济压力过大,经本公司研究并和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吕爱民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停止办公楼的建设项目合同号为GF-1999-0201,总造价为3765万,其中办公楼2200万项目停止建设,宿舍楼部分按原合同执行。本函以邮寄方式送达”。同日,第三人吕爱民在下方签名,并同意发包人意见。1号宿舍楼工程在2014年4月主体工程结顶后,即未再进行施工。2017年2月22日,由磐安县新城区管委会牵头,相关部门及原、被告负责人、吕爱民参加,对工程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以原合同为基础,后续工程继续由昊晟公司负责实施,启动资金由昊晟公司负责;按照工程施工实际进度和合同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竣工验收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信立公司应及时支付昊晟公司工程款。但,昊晟公司未再继续施工。2018年8月10日,信立公司将科技厂房、宿舍楼等涉案工程转让给浙江浙产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浙(2018)磐安县不动产权第0001815】。同日,信立公司向昊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信立公司共计支付昊晟公司工程款2582.1万元,其中于2013年7月31日380万元、8月31日300万元、10月28日50万元、12月25日432万元、2014年1月28日60万元、5月29日319.5万元、12月15日740.6万元、2015年2月5日300万元。袁东升(昊晟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回转信立公司540.6万元。信立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21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吕爱民工程款850.1万元。2015年3月2日,信立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2188301.24元。
此外,2013年7月25日,信立公司向磐安新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生产保证金、欠薪保证金)30万元。
经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信立公司科技厂房按合同工期鉴定造价为23230204元,实际工期鉴定造价为23355789元;1号宿舍楼土建按合同工期鉴定造价为12533135元,实际工期鉴定造价为1255588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科技厂房与1号宿舍楼两个工程应否并案处理;二、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信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约;四、信立公司是否应返还120万元履约保证金;五、其他。
一、关于科技厂房与1号宿舍楼应否并案处理的问题。
信立公司与昊晟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科技厂房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故信立公司要求解除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科技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号宿舍楼工程在2018年8月10日转让给浙江浙产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时仍未完工,故信立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昊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昊晟公司于同年8月12日收到通知并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1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12日解除。上述两个工程即科技厂房、1号宿舍楼工程,施工时间虽有先后,但存在交叉施工,且信立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存在混合支付的情况,同时两个工程均由第三人吕爱民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向信立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的情况,故信立公司要求两个工程并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二、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信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问题。
昊晟公司陈述已收到工程款25821000元,全部为支付科技厂房工程;1号宿舍楼的工程款决算价为22754765元,未予支付。经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信立公司科技厂房实际工期鉴定造价为23355789元,1号宿舍楼土建按实际工期鉴定造价为12555888元,涉案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35911677元。信立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包括五部分:1、银行账户直接支付25821000元;2、支付给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吕爱民工程款8251000元;3、信立公司直接支付且有吕爱民签字的涉案项目民工工资2188381.24元;4、信立公司代昊晟公司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5、2014年9月29日支付吕爱民的450000元。共计37010381.24元。本院认为,信立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昊晟公司工程款2582.1万元,其中袁东升(昊晟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已回转信立公司540.6万元;信立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直接支付给吕爱民工程款清单825.1万元以及2014年9月29日由浙江省磐安县康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5万元,除2016年6月30日支付吕爱民20万元无借条或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外,其余850.1万元予以认定;信立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支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2188301.24元;2013年7月25日,信立公司向磐安新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生产保证金、欠薪保证金)30万元,因缴款人系信立公司,故本院未将该30万元予以抵扣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信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31104301.24元(25821000元-5406000元+8251000元-200000元+450000元+2188301.24元),尚欠工程款为4807375.76元(35911677元-31104301.24元)。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涉案两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2)款均约定“……若中途实际施工进度由于承包人造成严重影响工期延误,承包人罚款每天3000元,若工期延误20%及以上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若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影响工期延误时,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每天3000元”。按照科技厂房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但实际上科技厂房于2013年1月9日开工,2014年11月19日竣工。按照1号宿舍楼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但实际上主体工程于2014年4月基本完成后,未再进行施工,故信立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对信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约进行赔偿。但,信立公司在工期延误保证金20%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同时信立公司向昊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582.1万元,其中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年底共计支付2282.1万元,2015年2月支付300万元。袁东升(昊晟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回转信立公司540.6万元。信立公司向吕爱民支付工程款合计850.1万元,其中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底共计支付560.6万元,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支付29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科技厂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工程价款的85%,1号宿舍楼主体结顶完成时分别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即使按照科技厂房、1号宿舍楼的鉴定造价来计算,信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昊晟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与信立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亦有关联,故本院酌情确定昊晟公司赔偿信立公司违约金为36万元。
四、信立公司是否应返还1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科技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签订本施工合同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2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占20%等”。1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签订本施工合同前,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提交科技厂房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鑫计人民币120万元,转入1号宿舍楼和办公楼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工期保证金占20%等”。昊晟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按约向信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11月19日科技厂房竣工验收。2018年8月10日,信立公司将科技厂房、1号宿舍楼转让给浙江浙产药材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昊晟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工程既已转让,信立公司应返还120万元履约保证金。
五、其他问题。2018年8月10日,信立公司将科技厂房、1号宿舍楼等涉案工程转让给浙江浙产药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在原告诉讼之前已经转让,工程折价或拍卖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信立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0737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6万元;
四、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35元,由原告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587元(已交),被告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7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513元(已减半),由浙江昊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浙江信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374元(已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海芳
人民陪审员应正兴
人民陪审员陈捷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