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2760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并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是水沐韶华工程总包单位,某某公司是周某某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是工程分包单位,周某某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佣徐某某进行管理。2024年,徐某某让原告到工地做水电工。2025年1月28日,徐某某出具欠条,欠张某水沐韶华水电工资8000元,允诺2025年2月8日-2月10日付清。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维护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将李某某确认的农民工考勤表递交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农民工进行实名制考勤,无论是谁打欠条谁负责的角度,还是从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的角度,某某公司均不应承担向张某支付工资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对某某公司和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受李某某委托在工地上管理,李某某让徐某某找工人做事,工资应由李某某和某某公司发放。工资将于202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至2024年,某某公司将水沐韶华水电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李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做其中的7-13号、15-19号住宅楼、S6、S7商业楼等水电工程。李某某雇佣徐某某管理,让徐某某找工人做水电工。2024年,徐某某找了张某到工地上干了4个月水电工。某某公司将李某某确认的农民工考勤表交给某某公司进行考勤。某某公司向张某发放了1000元生活费。张某现还剩8000元工资未发放到位。2025年1月28日,徐某某向张某出具欠条,表明欠张某工资8000元。目前,某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 另查明,2025年2月2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3.1%。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徐某某出具的8000元工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本案中,某某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李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雇佣了张某,并已将张某报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向张某发放了1000元生活费,徐某某受李某某委托,找张某等工人干水电工,并向张某出具8000元工资欠条,所欠8000元工资由某某公司代发,再由李某某通过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清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某某公司代李某某所借用资质的某某公司发放原告张某工资。对于原告要求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徐某某允诺2025年2月8日-2月10日付清工资,所允诺的内容对李某某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李某某向原告张某发放工资8000元,并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张某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