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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陈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5533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第三人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劳务费1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借用原告的资质中标了徐州某某工程,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施工,第三人周某受被告吴某某雇佣在该工程上从事劳务,劳务费合计238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劳务费,尚欠13800元。后第三人周某诉至法院,生效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裁判原告向第三人周某支付劳务费13800元。原告履行判决后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周某述称,我是吴某某雇佣到案涉工地做水电工。工程结束后,我找吴某某要工钱,吴某某说陈某某没有付给他钱,吴某某就把我带到陈某某处。陈某某和吴某某经协调,由陈某某给我23800元,吴某某给我10000元,后来陈某某转给我10000元,剩余13800元一直没给,也联系不上了,后来我就起诉原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周某受吴某某雇佣在其所承包的徐州某某工程从事劳务。因索要劳务费未果,2024年7月5日,第三人周某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支付劳务费13800元,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苏08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判决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先行垫付劳务费13800元。2024年9月6日,某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劳务费138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249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总包方已先行垫付第三人周某劳务费13800元,有权向第三人周某的雇主即被告吴某某提起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