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5民初7139号
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被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8日以被告已支付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