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4民初7693号
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253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其与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无锡某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其为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电梯设备51台,安装合同总价2213143元。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完成安装义务,51台电梯均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安装期间因复工后设备上楼产生费用18750元,故合同总价变更为2231893元。按照合同约定,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付清价款,最迟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应当在2024年4月12日前付清合同项下全部价款。其已在2023年11月将进行审计需要其提供的完整资料交付给了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审计。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合同价款1106571.5元,尚欠1125321.5元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案涉合同审计结算完毕,现案涉公司尚未完成审计,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其提交涉及所需要的完整资料,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不需要支付本案价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28日,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无锡某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图纸中规定的垂直运输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合同总价款2213143元。还约定,安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监理及有关政府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电梯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检验报告)及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经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确认工程结算总价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若非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安装延迟无法通过验收,则上述款项最迟不晚于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支付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先到日期为准)。结算款支付前,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结算总价5%的等额见索即付银行独立质量保函。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诉讼中,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在2023年11月向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审计所需要的完整材料,但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进行审计,应视为审计已完成。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称其未催促过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审计所需材料,亦未向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审计所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
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称因总包撤离,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完成电梯设备拆箱后上楼事项,需要增加价款,其遂向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梯配件销售及维修改造报价单》:汽车吊运和人工垂直搬运报价62000元。
2023年5月24日,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向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转发了其工作人员孙某的微信,内容为孙某告知:“二标电梯垂直运输问题,会上决策了,本周落地”。2023年5月29日,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系统中上传待办事项“二标垂直运输”,并告知还差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系函,需要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传。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收到收到”、“没问题”、“谈好的事”。2023年6月6日,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于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无锡某地块电梯安装工程,现二标段已完成复工手续,电梯设备已到场。现场总包人货梯及塔吊皆已拆除,电梯设备拆箱后设备上楼事项由你方自行安排,所产生的费用经与项目成本协商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考虑增补。
2023年6月29日,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成本人员袁经理发送微信,要求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现场垂直运输的定价表发送给其,其盖章后上传到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统中。袁经理向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电梯审核》文件,内容为:汽车吊运、人工垂直搬运送审金额62000元,初审金额18750元。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增加现场垂直运输费用18750元。
2023年8月24日,江苏省某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定案涉51台电梯均经检验合格。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于2024年4月20日完工,2024年4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4年8月16日,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2024年8月15日向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2532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增项费用18750元)交付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交付银行质量保函。
以上事实由《无锡某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工作联系单、发票、保函结合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无锡某地块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反映出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电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并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了发票及银行保函,电梯所涉项目已在2024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款项最迟不晚于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支付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先到日期为准,表明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迟于电梯安装完成后6个月付清合同项下价款,现付款时间早已届满,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所欠价款。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增项增加费用,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联系函等已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增加费用。
综上,对于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1253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4元,由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