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1054号
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46311332Q,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街15号蠡湖科研大厦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6209667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中惠大道1588号17号楼302室(城铁惠山站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1989年4月21日生。
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潘林琳、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实地公司支付附加工程款48219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实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日立公司与实地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约定日立公司为实地公司安装共38台电梯。上述两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电梯另因更换配件、维修等产生附加费用共计482196.05元。案涉电梯均已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增加费用的结算资料也已经于2021年7月提交给实地公司,但增加的482196.05元费用经多次催讨未付,故成诉。
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日立公司陈述情况基本属实,但案涉增加工程是主合同涉及的施工量变更,价款也应适用主合同的结算条款。已收到结算资料,但目前结算尚未完成,所以暂时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12月18日,实地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无锡实地05地块Z1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无锡实地05地块Z2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日立公司为实地公司的无锡实地05地块Z1区、Z2区工地现场分别安装电梯18台、20台。合同总价分别为1080148元、1136955元。两份合同其他主要条款约定内容相同:
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于当批次电梯安装工程开始前支付50%,当批次电梯安装完成后7日内,实地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由日立公司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日立公司向实地公司提交该批次电梯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实地公司收到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实地公司成本部核实且确认资料合格之日起30天内,实地公司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剩余结算款给日立公司。
质量保证:保修期贰年,自电梯通过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检验标志》或《使用标志》当天起计。
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将合同项下38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1月8日、8月6日分批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检验合格。日立公司与实地公司亦于2019年1月4日、11月6日签署电梯竣工移交表,确认案涉38台电梯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完成竣工检验。双方确认案涉38台电梯的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合同价款1080148元、1136955元已于2021年2月8日付清。
二、案涉维修工程情况
2019年1月9日起,实地公司工程管理部陆续向日立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数份,主要内容为案涉电梯因泡水损坏,需要检修整改或更换相应元器件,要求日立公司尽快检修、协调配件到场,并将报价上报。日立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发送数份电梯维修报价单,金额合计482196.05元,实地公司工程部在报价单上盖章。此后,前述材料涉及的维修、配件更换等工作内容均已由日立公司完成。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工程联系函涉及的维修、配件更换工作不在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范围内。但就该部分款项结算条件存有争议。日立公司认为增加的维修工程与之前的电梯安装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应当以实地公司盖章确认的报价单为依据付款。电梯已竣工检验合格,结算材料也已经提交,实地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内部审批流程,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故意拖延不付。实地公司认为增加的维修工程是对电梯安装合同的工作量变更,适用电梯安装合同的结算条款,目前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结算资料已收到,具体收悉时间不确定,何时能完成结算也不确定。
上述事实,有前述所列诸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实地公司与日立公司针对案涉电梯安装合同质保范围之外的维修、配件更换事宜,通过工程联系函、报价单往来达成合意,形成的是一个独立的承揽合同。本院对实地公司提出的本案价款需适用电梯安装合同结算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没有其他书面价款核算约定的情况下,实地公司在报价单上盖章应视为对合同金额的认可。现日立公司已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实地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价款。故本院对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修理款48219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7元,由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露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子超
书 记 员  过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