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1民初337号
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街15号蠡湖科研大厦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梅、许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王洪亮,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梯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梅、许芊,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人民币1937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41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保养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价格为每台30**元,共计123000元,付款方式是按季支付,每次金额为30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为涉案电梯维护保养,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通知我司,被告撤出嘉禾现代花城物业,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我司对嘉禾现代花城31台电梯的第二季度维护保养费,被告至今未曾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现诉请如前。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1、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署相关服务协议,系基于被告为现代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已于2021年6月17日实际退出小区不再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职责,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实质性变更,款项结算应当与新的物业公司或者业委会结算。2、被告已经通过发函形式明确向原告告知被告退出后,被告不再就合同中涉及现代城的部分承担任何义务,贵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出主张没有事实根据。3、业委会多次通过公告的形式要求业主停止向被告交纳物业费用,而用于支付本案电梯服务费用的来源系物业收费,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不具备合理性。4、原告主张第二季度的费用但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于2021年6月17日退出,即原告在被告退出前并未履行完毕第二季度的服务义务,由于被告的退出,被告也无法对原告是否完全履行第二季度的电梯服务及电梯服务的质量进行核实确认,而且根据案涉合同,付款节点是在2021年6月30日前,在被告退出后,已有新的物业公司进入,原告应当就第二季度的整体保养及相应的维修保养记录与新的物业公司沟通衔接,与本案中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5日,物业公司(甲方)与电梯公司(乙方)签订《无锡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一)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无锡市电梯安全条例》、《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合同期限壹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3000元×41台)小计:123000元/年;(一)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甲方分4次支付保养费用给乙方,每次金额为¥:30750.00元,第1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第3个月(即2021年3月31日前);第2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第6个月(即2021年6月30日前);第3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第9个月(即2021年9月30日前);第4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的第12个月(即2021年12月31日前);乙方每15天对电梯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一次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
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按约对案涉无锡市嘉禾现代花城的31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出具了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半月),上述维保义务经被告项目安全管理员张飞签字确认。
2021年6月17日,物业公司向电梯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鉴于小区业委会通知其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并选定无锡市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其司于2021年6月16日撤出该小区物业,向业委会及民园物业移交小区物业管理权限,现在已由业委会及民园物业负责小区全部管理工作,基于上述情况,其司特向贵司作如下通知:(1)其司撤出小区物业后,不再承担小区物业管理义务与责任。(2)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嘉禾现代花城小区部分)履行主体发生变更,其司不再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嘉禾现代花城小区部分)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贵司如有疑问应就合同后续履行、费用结算相关事宜与业委会及民园物业进行沟通确认。(3)合同期内,其司管理的其余小区合同内容维持不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7日,案涉无锡市嘉禾现代花城的31台电梯维保费用为19375元,该款被告未付。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调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半月)、通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无锡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7日间案涉电梯的维保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期间的相关维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19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敏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