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1126号
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被告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庆公司支付其合同款2645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及2019年2月,其与永庆公司签订了《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约定由其为永庆公司安装电梯设备69台,合同总价为2645113元,双方对电梯型号规格、安装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毕。依据合同约定,案涉电梯正式交付且正常使用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由永庆公司付清余款。但永庆公司未付清余款,至今仍结欠其264511.5元未付。其多次催告未果,故其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庆公司辩称:其对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原告日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电梯移交确认书作为证据,被告永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日立公司与永庆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XXX的《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约定根据供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永庆公司同意日立公司负责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28部电梯的安装,具体负责上述28部电梯的运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交付和保修。合同总金额为1160341元,计划进场安装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具体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全部按照约定进入现场前15日内,日立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永庆公司支付日立公司当批电梯安装费用的50%;设备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日立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永庆公司支付日立公司当批电梯安装费用的40%;电梯正式交付且正常使用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日立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永庆公司支付日立公司当批电梯安装费用的10%;日立公司需同时向永庆公司提供安装合同结算总额的5%、有效期为18个月的符合永庆公司要求的质保函作为质保期内的质量担保。当电梯分批安装,竣工时,按分批的台数和以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安装款。合同还对安装质量要求、质量验收、产品维修及保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9年2月,日立公司与永庆公司签订了《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约定根据供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永庆公司同意日立公司负责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41部电梯的安装,具体负责上述41部电梯的运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交付和保修,合同总金额为1484772元。全部货物按照工程进度分批进场,设备暂定于2019年4月15日前送到永庆公指定地点,根据永庆公司要求的时间节点进场安装、调试、验收,分批次从进场安装至取得验收合格证不得晚于3个月,具体进场安装时间以永庆公司通知为准。具体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全部按照约定进入现场前15日内,日立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永庆公司支付日立公司当批电梯安装费用的50%;设备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日立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永庆公司支付日立公司当批电梯安装费用的40%;电梯正式交付且正常使用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日立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永庆公司支付日立公司当批电梯安装费用的10%;日立公司需同时向永庆公司提供安装合同结算总额的5%、有效期为18个月的符合永庆公司要求的质保函作为质保期内的质量担保。当电梯分批安装,竣工时,按分批的台数和以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安装款。合同还对安装质量要求、质量验收、产品维修及保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另查明,日立公司向永庆公司提交的移交确认书载明,合同号为XXX的合同项下的28套电梯已经安装竣工,日立公司将电梯及随机资料、钥匙移交永庆公司。日立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完成对电梯的竣工检验,确认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特此移交电梯给永庆公司。合同号为XXX的合同项下的41套电梯已经安装竣工,日立公司将电梯及随机资料、钥匙移交永庆公司。日立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完成对电梯的竣工检验,确认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特此移交电梯给永庆公司。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永庆公司之间签订的《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一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安装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日立公司已经上述协议项下的电梯安装完毕并完成竣工检验,永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永庆公司对于日立公司主张的价款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645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此款已由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