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5189号
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英。
原告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梅、许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庆公司支付其维修费585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4日,其与永庆公司签订《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维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永庆公司管理的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41台浸水电梯进行维修,费用合计13000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永庆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合同项下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永庆公司将合同总额的45%支付给其,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维修案涉电梯,永庆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验收完毕,但对验收合格后应付款的45%部分未曾支付。永庆公司未依约定向其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多次催告未果,故其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庆公司辩称:对日立公司请求支付维修费人民币58500元的金额无异议。对日立公司主张违约金按130000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欠款金额仅为58500元,现日立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额130000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对其而言显失公平且明显过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日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或者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日立公司支付了65000元,目前欠付金额为58500元,日立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额13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加重了其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退一万步讲,即使日立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也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
原告日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维修完工报告兼完工证明书、经济文件审批表、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4日,永庆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维修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由日立公司承担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41台电梯因浸水导致的电梯维修工作,工程总价款13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永庆公司将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65000元)支付给日立公司。日立公司收到款项后进行相关的配件采购并进行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并经永庆公司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永庆公司将合同总额的45%(完工款58500元)支付给日立公司。合同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永庆公司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永庆公司,质保金的退还应扣除日立公司质保期内违约造成的扣款、违约金、永庆公司损失等。永庆公司每次付款前,日立公司应向永庆公司提供等额、合规、符合永庆公司要求增值税专业发票;永庆公司支付完工款付款前,日立公司向永庆公司提供包含完工款、质保金的全额发票。日立公司逾期完工或者永庆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算,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可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永庆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确认案涉修理项目验收完毕并予以交付。
2021年12月8日,日立公司向永庆公司开具了上述案涉5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日立公司与永庆公司之间签订的《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电梯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日立公司已经将上述协议项下的电梯安装完毕并完成验收,永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维修费。永庆公司对于日立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日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永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日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不显失公平,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但依据合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即26000元。
综上,对于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此款已由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该款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