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1218号
原告:张达洪,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高,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达洪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二公司)、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国正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达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告佳恒国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八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达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告佳恒国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八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15689.68元的50%的赔偿金157844.84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川A×××××中型自卸货车,由富顺县境内龙万乡自立村六组往代寺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因路面上有淤泥,道路湿滑,致使川A×××××中型自卸货车翻滚到左侧路外。造成川A×××××中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施工车辆带了许多泥土在此道路上没有及时处理,给通行车辆造成了危险。据了解该工程是被告中铁八局公司、中铁八局二公司中标后又分包给被告佳恒国正路桥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50%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骨折、骶4、5椎骨折;3.胸8右侧横突、腰1右侧横突及腰1、2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髋臼后缘骨折;5.右侧第8、9肋骨后支及左侧第11、12肋骨后支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右肺下叶肺挫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额顶部头皮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医治,现已出院。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11000元,误工期为150-210日,护理期为75-105日。原告就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八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辩称,1.本案系单车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由原告完全自主控制,事故中没有其他当事人,与被告无关。2.村道属于公共通行道路,过往车辆无数,但仅原告出事故,道路交通状况系客观存在,事故根本原因系原告本身驾驶行为所致,客观存在的自然因素与交通事故间没有必然关系。故中铁八局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交通事故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佳恒国正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出事时因为工序的原因,被告有半个月没有在当地施工,没有工程车辆在那里通行。2.本案是交通事故,且由交警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在交警认定中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勘察,对当时事故地点最清楚。3.现场道路的情况通过法院实地勘察及照片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地点是一个弯道,事故地点前后的路面情况基本一样,路两旁都是田地泥土,离事故较远的路面存在比事故现场更不平整的情况。4.整个路面都是泥土,在任何下雨的天气下,整条路面都应该是有淤泥的。从交警的认定及法院的现场勘察情况可以得出路面现状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所发生的事故应由原告负全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证人陈某、丁某、李某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所作《现场勘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富顺县交警大队童寺中队作出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17年11月23日,当事人张达洪驾驶川A×××××中型自卸货车,由富顺县境内龙万乡自立村六组往代寺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驶至富顺县,因张达洪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路面上有淤泥,道路湿滑,致使川A×××××中型自卸货车翻滚到左侧路外,造成川A×××××中型自卸货车受损、当事人张达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张达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费用清单载明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2椎骨折;2.骶4、5椎骨折;3.胸8右侧横突、腰1右侧横突及腰1、2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髋臼后缘???折;5.右侧第8、9肋骨后支及左侧第11、12肋骨后支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右肺下叶肺挫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左额顶部头皮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前3月起床活动时需佩戴支具保护;术后需绝对卧床1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注意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术后定期每月复查直至骨折完全愈合;骨折愈合前避免体力劳动;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科、胸外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休息壹月。原告自行支付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费4621.49元,住院费用39749.68元,共计44371.17元。
2018年2月26日,原告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210日,护理期评定为75~105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7年1月12日,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川A×××××中型自卸货车,合同价格55800元,该车登记在简阳市茂发运业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4月9日,简阳市茂发运业有限公司与内江市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隆昌报废汽车回收站签订《报废汽车收购协议书》,作价8600元回收川A×××××中型自卸货车。
庭审中,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陈述,整个CN-3标高铁由被告中铁八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中标,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将整个项目交给全资子公司即被告中铁八局二公司经营,被告佳恒国正路桥公司是分包单位,承包了事故发生路段附近范围高铁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施工???辆带了许多泥土在此道路上没有及时处理,给通行车辆造成了危险。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案件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原告举证能够证明损害后果客观存在。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原因是因为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路面上有淤泥,道路湿滑,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被告施工路面遗撒泥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八局公司、中铁八局二公司、佳恒国正路桥公司赔偿157844.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达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张达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婧
审判员 郑 伟
审判员 罗倩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鑫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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