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诚信恒佳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042号
原告:成都诚信恒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六号附1号龙信大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鞋都南二路13号1号楼2层282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诚信恒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四川佳恒国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正公司立即向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673元(根据欠款的总额182245.26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诚信公司向国正公司供应小金桥内、外模架及内模模板工程主材、辅材和加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国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在实际付款过程中,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4月12日,国正公司拖欠145344.49元,国正公司向诚信公司出具欠条,并再次承诺按照每月3%的比例支付利息。直到2018年2月11日,国正公司才向诚信公司付清材料及加工等成本费用232245.26元(其中材料及加工费用177161.26元、代购螺栓费用5084元、租赁费用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国正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国正公司应当向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4673元。
国正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国正公司未违约。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3%/月的利息。截止现在诚信公司仍欠部分材料未提供,诚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诚信公司(乙方)与国正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1份《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小金桥内、外模架及内模模板工程主材、辅材和加工,型钢(187093.80元)及加工费(70393元)暂定257487.40元;结算方式:型钢部分甲方一次性付清货款,乙方开始准备货物,加工费甲方提货前付清,加工周期以甲方型钢付款之日起30日内,以甲方收货清单日期为准。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诚信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27日向国正公司供货。国正公司陆续向诚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8年2月1日,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荣向诚信公司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根据和贵公司2017年2月6日签订《挂篮设备租赁协议》,2017年3月5日贵我双方再次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截止目前2018年1月31日,贵公司欠款232245.26元,如于2018年2月9日前付清欠款232245.26元(其中材料及加工费177161.26元,代购螺栓5084元,一个月租赁费50000),甲乙双方遵守原合同约定执行”。国正公司工作人员范恺在承诺书上签名。2018年2月11日,国正公司将232245.26元支付给诚信公司。
庭审中,诚信公司出具1份《欠条》(诚信公司称系国正公司方项目负责人李东所书写并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诚信公司),内容:国正公司欠诚信公司模板材料及加工费145344.49元,从今日起利息按每月3%计算。“欠款方:国正公司,代表人:李东,借款方:诚信公司,日期:2017年4月12日”。诚信公司陈述,欠条中“145344.49元”不实,实为182245.26元。诚信公司根据该欠条结合国正公司付款时间,按月利息3%计算出来违约金为54673元。国正公司对欠条不认可。
另查明,前述《承诺书》提到的2017年2月6日《挂篮设备租赁协议》,双方已在本院另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材料供应合同》、收发货明细表、欠条、承诺书、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诚信公司与国正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虽约定“型钢部分甲方一次性付清货款,乙方开始准备货物,加工费甲方提货前付清,加工周期以甲方型钢付款之日起30日内,以甲方收货清单日期为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此约定执行,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做了变更。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荣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国正公司在2018年2月9日付清案涉款项,其后国正公司亦于2018年2月11日付清。在承诺书中,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做出约定。
诚信公司以微信欠条中“李东”承诺按月息3%计算利息来主张违约金,因诚信公司不能证明李东的身份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即使能确定李东系国正公司项目负责人,欠条系李东书写,亦不能证明李东行为系国正公司授权或能代表国正公司,故诚信公司以此来主张违约金5467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诚信恒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50元,由原告成都诚信恒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