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5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香洲头地段西侧汕尾1号金宝城三栋B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金园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5)粤1521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实际购买人***、***为本案被告,亦未同意通知***、***二人到庭接受质询,仅依据二人的陈述认定《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和结算表上的签名效力,明显过分加重某甲公司的责任。(一)某乙公司对实际购买人的身份知悉且无异议,且实际购买人***与某乙公司已达成还款合意,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明显有失公平原则。第一,案涉《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直接与某乙公司磋商签订,包括供货项目的金额、履约时间、请款流程、付款方式等关键细节均是由***与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余某二人确定的。合同签署后,黎某丙将该份合同文本交给某甲公司盖章,即某甲公司并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由此可知,某乙公司对实际购买人的身份知悉且无异议。第二,***已于2024年7月23日向某乙公司单方出具《还款承诺书》,某乙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而且,从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25日的录像可知,某乙公司要求***单独签署《还款承诺书》并声明“无需某甲公司盖章”。因此,在实际购买人***与某乙公司已达成还款合意后,某乙公司再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明显有失公平原则。(二)实际购买人***、***未参与庭审调查,一审法院未查明***、***与某乙公司私自交易结算等重要事实,***、***二人的陈述明显系推脱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仅据此认定合同主体明显过分加重某甲公司的责任。***、***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到庭参与诉讼。然而,***、***二人并未出庭参与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虽于2025年6月9日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该调查系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的规定,该询问笔录的制作程序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某甲公司无法核实***、***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此,该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言。此外,案涉结算表系由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因***、***二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某甲公司无法确认结算表的需方代表处签名的真实性。同时,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与某乙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擅自在需方处签名应属其个人行为,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忽视案涉合同明确指定专人庄某、***、***在指定工作地点签收混凝土。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总量仅为26489m³,货款为12427080元。然而,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却显示案涉货款总额高达19577510元,与指定签收人确认量核算的金额存在巨大差额。同时,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表也未能附上有效发货单等原始凭证佐证签收量,真实性存疑,无法客观反映混凝土的实际交付情况。三、一审法院忽视本案货款未经有效结算,错误认定某乙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8748270元的义务。(一)结算表未经某甲公司追认,而双方长期交易习惯是结算表需要某甲公司签章确认。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商品砼对账单》,某乙公司明知对账、结算行为需经某甲公司签章确认才发生效力。然而,某乙公司在未收到某甲公司出具的明确授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货物结算的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私下与***进行单方结算,且结算金额未经某甲公司确认或追认。因此,***在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结算表属于无效的结算依据。(二)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结算并签名确认的货款为9070930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海丰农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某甲公司在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向某乙公司转账9500000元,即已超额支付上述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四、一审法院未查明某乙公司开票的具体金额,明显恶意偏袒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虽提交了其内部发票系统页面截图作为补充证据,但该证据实际系其内部征纳税系统的页面截图,某乙公司可自行开具发票用于抵扣,发票内容无需经过某甲公司确认,因此,某乙公司的具体开票金额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某乙公司开票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认定某乙公司已开具部分货款含税发票,明显偏袒某乙公司。另外,即便发票内容真实,开票金额为12330111.66元,该金额明显与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19557510元相互矛盾,可见双方未对案涉货款予以核算,案涉货款金额不明。同时,案涉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约定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85%。某乙公司截止至2023年10月开票金额为12330111.66元,即便某甲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也仅为开票数额的85%,即10480594.91元,而某甲公司已经累计向某乙公司转账10800000元,亦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五、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一)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实际购买人***向某乙公司单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知,***与某乙公司达成还款合意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25年1月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二)计算方式错误。本案标的为混凝土货款而非借款,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依据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予以确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在交易过程中,某甲公司亦多次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接收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于某甲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并非系证人,其不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二、案涉《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对账负责人系***,案涉货款19548270元均经过***的确认。***于2021年9月与某乙公司进行对账,某甲公司亦系于2021年11月开始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主张供应货款金额未能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前开具全部发票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本案货物系混凝土,在合同约定的送货单签字人不在现场进行签字的情况下由其他人签收属于正常现象,而且,在对账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对其他人签收的货物数量和金额提出异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案涉《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而且,《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千分之一,一审法院调整计算标准为LPR的四倍已减轻了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75751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28413.1元(自2021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并判令某甲公司以875751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9858元;5.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0日,因承建海丰县梅陇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需要,案外人***作为某甲公司(需方)的代理人与某乙公司(供方)签订《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对账方式:供需双方每月底30日结算(对数)一次,供货次月5号之前供方应向需方发出上月《混凝土对数表》,需方在收到《混凝土对数表》3日内核对完成并在《混凝土对数表》上签名确认。2.由需方指定专人***订单。3.供方按双方约定的标号、数量、交货时间,将砼料运到施工地点。需方必须派专人庄某、***、***签收,确认数量、标号和用砼位置后方可浇筑,并在车辆到达工地90分钟内卸货浇筑完毕。4.付款方式月结(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85%)。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结算和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供砼和终止合同,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供方。需方没有支付全部货款之前,该工程不得购买其他公司砼料。否则,视为违约,需方应支付合同暂定货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给供方。工程中途出现停工和终止本合同时,需方应在最后一次收货日起15天内还清全部货款给供方。5.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向供方支付款项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及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落款处有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某甲公司的代理人***签名确认,并确认需方对账负责人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依约向某甲公司供货,由某甲公司的指定对账负责人***在每月《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当月货款。期间,共计产生总货款19548270元。《商品砼对账单》上方载有“客户:某甲公司”“工程名称:海丰县梅陇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项目”,下方“备注:本对数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底,一份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某甲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某乙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080000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部分货款的含税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某甲公司)。截止至一审庭审之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8748270元。具体送货时间、送货金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如下表:
送货时间送货金额还款时间货款金额2021年9月份197430元2021年10月份2417080元2021年11月23日2000000元2021年11月份3859560元2021年12月份2013330元2022年1月29日2000000元2022年1月份18433940元2022年2月份109830元2022年3月份1244270元2022年4月份1719905元2022年5月31日2000000元2022年5月份556440元2022年6月份394645元2022年7月份310980元2022年8月份152580元2022年9月28日1000000元2022年9月份1527340元2022年10月份1138695元2022年11月份701380元2022年12月份921475元2023年1月19日2500000元2023年1月份257260元2023年2月份74820元2023年3月份70950元2023年5月份26800元2023年6月份5160元2023年8月份4400元2023年10月18日300000元2024年2月8日500000元2024年3月12日500000元合计19548270元108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757510元,其中包括2023年4月份向某甲公司供货9240元,但未提交有对账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商品砼对账单》。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且表示对有***签名但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商品砼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签名主体存疑,申请笔迹鉴定,但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规定,驳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向***、***作询问,其二人确认《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商品砼对账单》上系其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9858元和申请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5)粤152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40501736305********”的银行存款、在深圳某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0003********”的银行存款,以上冻结金额合计以12332572.1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司某甲公司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某甲公司司是否需某乙公司司支付货款8757510元;三某甲公司司是否需某乙公司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某乙公司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实际购买人为***、***,并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应当清楚在案涉《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且某甲公司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通过公司账户向某乙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8笔货款共计10800000元,某乙公司亦以某甲公司为购买方出具部分货款发票。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757510元。某甲公司对有***签名但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商品砼对账单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确认系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无做笔迹鉴定的必要。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指定***作为对账负责人,某乙公司提交了有***签名确认的商品砼对账单,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货款总计19548270元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4月份货款9240元,但未提交有***签名确认的商品砼对账单,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10800000元,还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8748270元的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应付货款之日LPR的四倍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需在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85%,逾期则需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中途出现停工和终止本合同时,某甲公司应在最后一次收货日起15天内还清全部货款,即某甲公司应于最后一次收货日2023年8月24日起15日内(2023年9月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某乙公司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某乙公司诉请、每月货款应付日期、某甲公司已付货款的日期、最后应付清货款日期,按照利息起算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分段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021880.09元(详见附表)。某甲公司未在2023年9月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际尚欠货款874827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8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申请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向供方支付款项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及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但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00元,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申请保全费5000元,并提交了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9858元。因此,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858元,有合同和实际支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748270元;二、某甲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21880.09元及以所欠货款87482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某甲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申请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保全保险费9858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87.3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547.32元,某甲公司负担46240.02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付款委托书、代办委托书,拟证明***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购销款10800000元,即***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某乙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委托书均由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形成,即使委托书系真实的,也与某乙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1.某乙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商品砼对账单》需方代表处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
2.2021年11月《商品砼对账单》载明方量合计7765m³,上期结欠2614510.00元,本月货款3859560.00元;某甲公司认为庄某、***、***在指定工作地点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为4869m³,货款为2421780元。2021年12月《商品砼对账单》载明方量合计4212.5m³,上期结欠4474070.00元,本月货款2013330.00元;某甲公司认为庄某、***、***在指定工作地点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为2427m³,货款为1159090元。2022年1月《商品砼对账单》载明方量合计3857m³,上期结欠6487400.00元,本月货款1843940.00元;某甲公司认为庄某、***、***在指定工作地点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为2683m³,货款为1281620元。2022年2月《商品砼对账单》载明方量合计230m³,上期结欠6331340.00元,本月货款109830.00元;某甲公司认为庄某、***、***在指定工作地点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为225m³,货款为107430元。2022年3月《商品砼对账单》载明方量合计2647m³,上期结欠6441170.00元,本月货款1244270.00元;某甲公司认为、***、***在指定工作地点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为732m³,货款为344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应对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与某乙公司签订,实际购货人是***、***,故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据本案查明事实,《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系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系明确了***作为对账负责人。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亦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在《商品砼对账单》需方代表处加盖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货款本金,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仅认可《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定的专人***、***、***在指定工作地点签收的混凝土数额,但据本案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商品砼对账单》方量均多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庄某、***、***在指定工作地点签收的混凝土方量,而且,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某乙公司对账过程中曾对庄某、***、***以外的人员签收的货物提出异议。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商品砼对账单》均有案涉《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定的对账负责人***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的货物共计19548270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的10800000元,某甲公司尚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748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上诉提出***系于2025年1月30日向某乙公司单方出具《还款承诺书》,且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海丰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4.付款方式月结(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85%)......需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供方......工程中途出现停工和终止本合同时,需方应在最后一次收货日起15天内还清全部货款给供方”,因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人为“***”的《还款承诺书》并无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同意《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根据结合某乙公司诉请、每月货款应付日期、某甲公司已付货款的日期、最后应付清货款日期,认定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9月8日起,按照利息起算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0.05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65.58元,应向本院补交1904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表格:
每阶段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累计应付金额×逾期期间天数×4倍LPR÷360天
送货月份送货金额(元)月度需付货款(85%月结)(元)已付款(元)累计应付(元)应付日期利息起算日利息暂计日逾期期间天数(天)利息起算日1年期LPR(%)逾期付款利息(元)2021年9月份197430167815.50167815.52021/10/152021/10/162021/11/15313.852225.422021年10月份2417080205451802222333.52021/11/152021/11/162021/11/2383.857605.32-2000000222333.52021/11/232021/11/242021/12/15223.852092.412021年11月份3859560328062603502959.52021/12/152021/12/162022/1/15313.845849.852021年12月份20133301711330.50521429202022/1/152022/1/162022/1/29143.830822.25-200000032142902022/1/292022/1/302022/2/15173.722464.322022年1月份18439401567349047816392022/2/152022/2/162022/3/15283.755041.982022年2月份10983093355.504874994.52022/3/152022/3/162022/4/15313.762129.102022年3月份12442701057629.5059326242022/4/152022/4/162022/5/15303.773169.032022年4月份17199051461919.2507394543.252022/5/152022/5/162022/5/31163.748639.66-20000005394543.252022/5//312022/6/12022/6/15153.733266.352022年5月份55644047297405867517.252022/6/152022/6/162022/7/15303.772366.052022年6月份394645335448.2506202965.52022/7/152022/7/162022/8/15313.779053.352022年7月份31098026433306467298.52022/8/152022/8/162022/9/15313.782422.132022年8月份15258012969306596991.52022/9/152022/9/162022/9/28133.6534780.80-10000005596991.52022/9/282022/9/292022/10/15173.6538588.152022年9月份1527340129823906895230.52022/10/152022/10/162022/11/15313.6586688.372022年10月份1138695967890.7507863121.252022/11/152022/11/162022/12/15303.6595667.982022年11月份70138059617308459294.252022/12/152022/12/162023/1/15313.65106352.132022年12月份921475783253.75092425482023/1/152023/1/162023/1/1943.6514993.47-250000067425482023/1/192023/1/202023/2/15273.6573830.902023年1月份257260218671069612192023/2/152023/2/162023/3/15283.6579048.512023年2月份7482063597070248162023/3/152023/3/162023/4/15313.6588317.552023年3月份7095060307.507085123.52023/4/152023/4/162023/6/15613.65175278.082023年5月份268002278007107903.52023/6/152023/6/162023/7/15303.6586479.492023年6月份5160438607112289.52023/7/152023/7/162023/9/8553.55154297.172023年8月份4400374007116029.5余款2932240.50100482702023/9/82023/9/92023/10/18403.45154073.47-30000097482702023/10/182023/10/192024/2/81133.45422262.56-50000092482702024/2/82024/2/92024/3/12333.45116666.54-50000087482702024/3/122024/3/132024/9/302023.45677407.70合计10800000302188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