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3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58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次祝,男,1957年06月I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96451325D(1-1)。
法定代表人:牛守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英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36724686H(1-1)。
法定代表人: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次祝、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安徽英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卫平强、被告任次祝及其代理人**、被告博瀚公司和英力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任次祝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64800元、伤残补偿金12656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5832.80元;2、被告博瀚公司和英力公司承担连带賠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任次祝雇佣并在被告英力公司厂区内施工,被告博瀚公司系施工单位,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工地上劳动时摔伤,***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仍感身体存在功能障碍,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须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任次祝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拒绝支付。
被告任次祝辩称,1、对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本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理费进行重新鉴定;3、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68344.8元和支付现金15000元,若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4、原告是农民且居住农村,其部分诉请不合理或者数额过高。
被告博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摔伤,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力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将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作场地照片两份,被告任次祝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三份、银行转账单据两份、考勤表一份,被告英力公司提供的被告博瀚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调查证明,对其中证明原告是在施工中摔伤的事实,因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原告每日工资240元的事实,因无工资发放表相印证,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原告同意,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但对于未重新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因有镇、村两级政府和社居委、物业公司加盖印章,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任次祝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任某与原告接触少,有些情况不了解,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确表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裁判依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避灾组织质证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英力公司将自己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博瀚公司施工,被告博瀚公司又将工程中脚手架工程分包该被告任次祝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任次祝,从事脚手架施工工作,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摔伤。***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和合肥时代康复医院治疗40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任次祝支付医疗费68344.8元和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后以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须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被告任次祝支付鉴定费2900元和检查费2503.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在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欧洲华城为其子购置了一套住房,其自身也时而随其子在该房屋内居住,已经多年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以外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任次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任次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原告在施工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任次祝的赔偿责任;脚手架的施工需要具有一定的安全知识,被告博瀚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公民个人即被告任次祝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被告任次祝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瀚公司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英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选任义务,不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居住在城镇多年,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02344.80元(其中任次祝支付医疗费68344.80元、原告自行支付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72.80元、误工费34728元(按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伤残赔偿金126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7853.50元(原告支付2450元、被告任次祝支付5403.50元),合计294459元。对于被告任次祝先期支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次处理中一并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次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290.15元(294459×85%),扣除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88738.30元(医疗费68344.80、审理中的鉴定费和检查费5403.50、现金15000元),余款1615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4元,由被告任次祝负担2115元,原告***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锦
附还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