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23民初4029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建筑工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9645132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博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舒城沃特玛创新联盟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厂房基建工程,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建筑劳务,原告***在两被告工地从事模壳板工作。2017年2月14日7时于左右,原告在工地脚手架上拆模时,不慎被脱落的木料砸到左脚上,当即被工友***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工程的确由本公司承建;2、***在本公司分包了3号楼东边的木工班组;3、对于原告受伤,本公司不知情;4、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博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舒城沃特玛创新联盟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厂房基建工程,将3号楼东的木工班组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2017年2月14日7时左右,***所雇原告***在拆模壳板时不慎被脱落的木料砸伤左脚,原告当即被在现场工作的工***稳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计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左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计用医疗费333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人***、束某2证言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将木工班组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于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日,30元/日);3、营养费450元(营养期15日,30元/日);4、护理费1823元(住院**日,**.52元/日);5、误工费12760元((住院**日加医嘱建议休息**个月误工期计**日,**52元/日);6、交通费300元;计1911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为1338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13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