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7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武中,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光时,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鼓楼阳光城1至2层11-101铺。

法定代表人:盛明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从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根松,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守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武中、汪光时与被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李从军、李根松、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和原告***、张武中、汪光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钱微波,被告李从军和被告博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清偿劳务报酬220000元;2、判令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等工人在由第四被告承建的、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的、由第二、第三被告具体施工现场负责的位于舒城县开发区的生产沃特玛创新联盟汽车产业园生活区工程干活,2019年上半年工程结束,由第一、第二被告同原告的干活带班人***进行结算,整个工程劳务报酬为128.7万元,原告方领取106.7万元,余款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9年9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出尔反尔,就是拖欠不付,为此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件。证据二、被告单位信息打印件。证据三、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以及第四被告承建沃特玛工程项目的事实。

天宇公司辩称,1、天宇公司与原告不发生法律关系。李从军出具的欠条与天宇公司无关,天宇公司从未确认。2、天宇公司对李从军等人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

天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天宇公司与李从军就舒城沃特玛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清包双方最终结算明细清单、承诺书、工资表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被告李从军、原告***等从事的杭埠沃特玛项目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另外被告李从军还欠天宇公司钱款。证据二、代付工资证明、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宇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情况。

李从军辩称,其欠四个原告干活钱22万元是实。其从天宇公司承包的钢管外脚手架活,原告跟其后面干活,这22万元没有给。这和其儿子李根松无关。其在天宇公司干活亏了本。另外,这个项目还欠其36万多元。只是因为租赁天宇公司的扣件丢失需赔偿,所以天宇公司没有给其劳务费,此租赁材料款已经赔了100多万元。其承包天宇公司的活,外债也有200多万元。目前其在杭埠这干小工。其跟天宇公司干,欠外面的材料钱都对其起诉,租金已给了七百多万元。天宇公司赚了钱,其亏了钱,不包括这笔款,其还欠外债50多万元。孔集大市场天宇公司承建的项目,天宇公司目前钱也没有对其清偿。孔集大市场总产值是200多万元,答应给其5、6万元。

博瀚公司辩称,1、舒城沃特玛工地由其公司承建是事实。2、其公司将外架搭设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天宇架业公司。3、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其公司的分包单位,也不是其公司的劳务班组。原告诉状所称的,第四被告即其公司分包给第二被告并非事实。4、原告诉称第三、四被告同原告带班组进行决算,其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决算。5、其公司与天宇公司关于分包合同已经进行了最终的决算,总工程价款是3588000元,最后一笔款项其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0日付清。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博瀚公司提交了一份沃特玛项目部外架工尾款结算审批表和银行回单,证明发包的外架工款项已全部结清。

李根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当庭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被告博瀚公司承建舒城杭埠沃特玛项目建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所有脚手架的搭拆由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宇公司承包。同时,2017年5月9日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李从军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天宇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的搭拆脚手架的劳务分包由李从军负责施工,其中李从军承包劳务期间的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由天宇公司提供,李从军支付租赁费用,其他材料由李从军自行负责;另约定:本工程甲方(天宇公司)租赁费付款方式参照建筑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在建筑方按照合同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必须优先支付乙方(李从军)的款项,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清场后90天,双方根据建筑方与甲方的工程最终结算单进行结算,余款参照主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步付清,每次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必须全部付清乙方现场所有工人已发生的全部人工工资,并同时向甲方提交现场工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员工资表,如有未付的人工工资而造成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后,李从军即组织人员施工,其中施工人员即包括***等四原告,均为李从军招用,期间发放了部分劳务工资。2019年2月前,李从军承包的前述劳务结束,2019年春节前即2月3日,为了保证李从军招用的施工人员工资尾款得到发放,根据天宇公司的要求,李从军向天宇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就其劳务分包的已发生的工人工资尾款524000元的发放作出保证,其中承诺:“…截止今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承诺人保证在收到天宇架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付清本项目所有工人的全部工资…”,该承诺书原告***也同时签名;李从军当日向天宇公司提交应付施工人员工资表及身份情况等,天宇工资将前述524000元工资尾款一一代为发放到施工人员的银行账户。2019年6月6日,李从军与***等四原告进行了劳务款结算,李从军作为欠款方向***等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等工人,做舒城天宇架业杭埠沃特玛工地脚手架工人工资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总款128.7万,已付106.7万),双方约定2019年9月1号前付清,欠款方舒城天宇架业:李从军(李从军签名),被欠款方***等工人(***签名)”。2019年6月26日,天宇公司与李从军就舒城沃特玛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清包双方最终结算明细清单签字确认,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588000元,欠天宇公司租赁费和钢管、扣件赔偿费2090343.31元,已领天宇公司付李从军工人工资款1927000元;最终结算李从军欠天宇公司总合计429343.31元;并注明该项目李从军名下所属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如发生所欠工资纠纷由李从军承担,与天宇公司无关。此后,被告李从军未有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博瀚公司承包给天宇公司的外架工劳务结算价款为3588000元,已分期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博瀚公司承建舒城杭埠沃特玛项目部建设工程,彼此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博瀚公司将施工中的搭拆脚手架工程分包由有资质施工的天宇公司完成,而搭拆脚手架施工也是建设工程中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同时天宇公司将该项施工转包由李从军承包施工,被告李从军是该项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李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但其分包的前述施工也已完成,且建设方及转包方已确认和结算支付了施工款项,此并不影响其承包应得到的劳务承包款。四原告是李从军承包脚手架劳务施工中的提供劳务者,四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相对人是被告李从军,且四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已完成了劳务,并与接受劳务者李从军进行了结算,同时还就拖欠的劳务工资款约定了支付期限,双方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从军作为四原告完成劳务的实际接收者负有支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博瀚公司及天宇公司并非四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者,其中转包及分包的劳务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李根松也非四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除被告李从军外,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武中、汪光时支付劳务报酬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武中、汪光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被告李从军负担2200元,四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