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黑石渡镇新店河村牌坊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6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黑石渡镇新店河村下院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中,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霍山县黑石渡镇杜家冲村双冲组**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68********。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光时,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霍山县黑石渡镇新店河村牌坊组**身份证号码3424271966********。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河路鼓楼阳光城**11-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6340498G(1-1)。
法定代表人:盛明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微波,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石塘组份证号码3424211971031807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松,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石塘组份证号码34240119971020495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96451325D(1-1)。
法定代表人:牛守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武中、汪光时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李从军、李根松、安徽博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张武中、汪光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钱微波,被上诉人博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从军、李根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武中、汪光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李从军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而承包天宇公司分包的搭脚手架工程是正确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天宇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将劳务费支付给上诉人,而不应当支付给包工头李从军。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对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和直接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宇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合同无效,合同的相对人并没有改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经过验收工程合格的,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天宇公司跟四上诉人不具备合同关系,其只能请求合同相对人李从军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性突破是有限制的,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与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款。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天宇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李从军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人的劳务报酬也全部付清。根据一审双方的举证,法庭查明的事实,天宇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李从军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29343.31元。当时一审李从军对此认可。另外,***也在相应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等的劳务报酬也全部付清。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效力高于规章,应当依照后述规定处理本案。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工资已实际打卡支付到上诉人账户,并已付清。有上诉人签字和银行回单为证,一审中上诉人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天宇公司已超额支付给李从军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博瀚公司答辩称,一、博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架业租赁及搭设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天宇公司,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工程结束后,博瀚公司已同天宇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将已结算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天宇公司。上诉人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的雇佣或劳务关系,并且我公司在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张武中、汪光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清偿劳务报酬220000元;2、判令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当庭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被告博瀚公司承建舒城杭埠沃特玛项目建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所有脚手架的搭拆由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宇公司承包。同时,2017年5月9日被告天宇公司与被告李从军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天宇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的搭拆脚手架的劳务分包由李从军负责施工,其中李从军承包劳务期间的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由天宇公司提供,李从军支付租赁费用,其他材料由李从军自行负责;另约定:本工程甲方(天宇公司)租赁费付款方式参照建筑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在建筑方按照合同付款的情况下甲方必须优先支付乙方(李从军)的款项,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清场后90天,双方根据建筑方与甲方的工程最终结算单进行结算,余款参照主合同的付款方式同步付清,每次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必须全部付清乙方现场所有工人已发生的全部人工工资,并同时向甲方提交现场工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员工资表,如有未付的人工工资而造成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后,李从军即组织人员施工,其中施工人员即包括***等四原告,均为李从军招用,期间发放了部分劳务工资。2019年2月前,李从军承包的前述劳务结束,2019年春节前即2月3日,为了保证李从军招用的施工人员工资尾款得到发放,根据天宇公司的要求,李从军向天宇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就其劳务分包的已发生的工人工资尾款524000元的发放作出保证,其中承诺:“…截止今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承诺人保证在收到天宇架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付清本项目所有工人的全部工资…”,该承诺书原告***也同时签名;李从军当日向天宇公司提交应付施工人员工资表及身份情况等,天宇工资将前述524000元工资尾款一一代为发放到施工人员的银行账户。2019年6月6日,李从军与***等四原告进行了劳务款结算,李从军作为欠款方向***等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等工人,做舒城天宇架业杭埠沃特玛工地脚手架工人工资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总款128.7万元,已付106.7万元),双方约定2019年9月1号前付清,欠款方舒城天宇架业:李从军(李从军签名),被欠款方***等工人(***签名)”。2019年6月26日,天宇公司与李从军就舒城沃特玛项目脚手架工程劳务清包双方最终结算明细清单签字确认,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588000元,欠天宇公司租赁费和钢管、扣件赔偿费2090343.31元,已领天宇公司付李从军工人工资款1927000元;最终结算李从军欠天宇公司总合计429343.31元;并注明该项目李从军名下所属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如发生所欠工资纠纷由李从军承担,与天宇公司无关。此后,被告李从军未有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博瀚公司承包给天宇公司的外架工劳务结算价款为3588000元,已分期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博瀚公司承建舒城杭埠沃特玛项目部建设工程,彼此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博瀚公司将施工中的搭拆脚手架工程分包由有资质施工的天宇公司完成,而搭拆
脚手架施工也是建设工程中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同时天宇公司将该项施工转包由李从军承包施工,被告李从军是该项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李从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关的施工资质,但其分包的前述施工也已完成,且建设方及转包方已确认和结算支付了施工款项,此并不影响其承包应得到的劳务承包款。四原告是李从军承包脚手架劳务施工中的提供劳务者,四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相对人是被告李从军,且四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已完成了劳务,并与接受劳务者李从军进行了结算,同时还就拖欠的劳务工资款约定了支付期限,双方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从军作为四原告完成劳务的实际接收者负有支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博瀚公司及天宇公司并非四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者,其中转包及分包的劳务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李根松也非四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除被告李从军外,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武中、汪光时支付劳务报酬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武中、汪光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被告李从军负担2200元,四原告负担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四上诉人要求李根松、天宇公司、博瀚公司承担责任有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本案***等四上诉人诉请各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虽除***外的其他三上诉人未提供参与案涉脚手架搭设的相关证据,但***等四上诉人本次诉请的劳务费数额正是依据***与李从军结算后由两人签字确认欠条的数额,故无论是***本人单独起诉,还是***等四人共同起诉,均未加重其他一审被告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对***等四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等四上诉人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李根松问题,虽李根松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系李根松父亲李从军从天宇公司承接而来,且***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主体与李从军进行最终结算,应认定李从军欠付***等四上诉人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李根松非***等四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正确,***等四上诉人上诉要求李根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天宇公司问题,天宇公司从博瀚公司处承接案涉脚手架工程后,将其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从军个人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李从军承包施工期间,因其欠天宇公司租赁费及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钢管、扣减部分缺失,致其因赔偿天宇公司相关损失,而未能获得全部工程款,此是李从军未能支付***等四上诉人劳务费的根本原因。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天宇公司违法分包案涉脚手架工程,后又因扣除李从军的租赁费及损失,未足额向实际承包人李从军发放工程款,天宇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故国务院部门规章作为法定规范性文件,是可以作为民事审判中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天宇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应适用***等四上诉人上诉状引用的上述暂行办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博瀚公司问题,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博瀚公司与天宇公司的外架工劳务结算价款为3588000元,分期支付完毕,未拖欠天宇公司工程款。导致***等四上诉人劳务费被拖欠,并非博瀚公司造成的,故***等四上诉人要求博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等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武中、汪光时支付劳务报酬220000元”;
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武中、汪光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对李从军支付***、***、张武中、汪光时劳务报酬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武中、汪光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李从军负担2200元,***、***、张武中、汪光时负担100元(原判为200元,属笔误);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张武中、汪光时负担2300元,安徽天宇架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丰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