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3191号
原告:四川锦程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24层2447号。
法定代表人:杜腾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红,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46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广东街248号。
负责人:石刚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程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腾飞公司)与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成都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正兴街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红、辜建勇,被告祥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被告正兴街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对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祥昇公司对工程款5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共同支付责任;5.判令正兴街办在未支付祥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借用祥昇公司资质于2016年中标承建了成都天府新区正兴镇场镇风貌提升一期工程,***为**的合伙人。锦程腾飞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1月已全面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审计完毕。2016年10月19日,锦程腾飞公司与**、***结算,载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15,500元。**、***于2018年1月18日向锦程腾飞公司的班组长曾勇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工程尾款5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祥昇公司辩称,已有生效裁判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锦程腾飞公司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锦程腾飞公司的起诉。无论祥昇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祥昇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祥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锦程腾飞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减。
正兴街办辩称,正兴街办与祥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锦程腾飞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正兴街办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锦程腾飞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正兴街办向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祥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四川祥昇公司系正兴场镇风貌提升工程(一期)的中标人。
2016年7月12日,正兴街办与四川祥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正兴小学办公楼和教学楼、正兴幼儿园立面改造,正兴小学前广场景观提升以及改建正兴小学外围墙和大门等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60天,计划工期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同价为6,184,555元。
2016年7月15日,四川祥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1.甲方将正兴镇场镇风貌提升工程(一期)交**施工,工程价款为6,184,555元;2.乙方按工程造价2%向甲方缴纳项目利润,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全额扣除,乙方按每次2000元承担公司人员项目检查差旅补贴费,本工程所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合同工期为6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最终不能延期至2016年12月10日;乙方聘请案外人陈宏良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同日,**作为承诺人,签署了《安全质量连带赔偿责任的承诺书》,**自愿对案涉项目所涉及到的安全、质量、民工工资等相关事宜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随后,***(甲方)与锦程腾飞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正兴小学的沥青路面铺筑、包工包料及机械设备工程交给锦程腾飞公司施工,工程量据实收方,综合单价为9.5元/㎡/cm、厚度为8cm;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施工完成后,甲方在两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尾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明为四川祥昇公司,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由***签名,合同未加盖四川祥昇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19日,锦程腾飞公司签署结算单,载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15,500元。结算单中审核人一栏有陈宏良签名,批准人一栏空白,施工班组长签字为曾勇。
2016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承诺欠正兴镇风貌提升工程(一期)项目,曾勇(沥青)人工费50,000元,承诺该项目工程款到四川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由公司及时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承诺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
2018年12月26日,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正兴街办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正兴镇风貌提升工程(一期)于2016年11月进行竣工验收,现已经结算审计完毕。现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农民工资及材料商货款,若农民工及材料商进行闹事及上访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中附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名册,其中锦程腾飞公司一栏的“班组及材料名称”载明为“沥青路面”、支付人工费金额为50,000元。曾勇在该栏处签名。
另查明,曾勇为锦程腾飞公司施工班组长。
另查明,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名称变更为祥昇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与锦程腾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锦程腾飞公司班组长出具欠条,故本院认定锦程腾飞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锦程腾飞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锦程腾飞公司主张从2018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祥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锦程腾飞公司在已生效的本院(2019)川0192民初4754号对祥昇公司的诉讼中,已明确不要求**承担支付责任,该案也判决驳回了锦程腾飞公司要求祥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故该案实际已经对祥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实质处理。锦程腾飞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的规定,不应当予以驳回。但锦程腾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祥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仍然存在实质上否定本院(2019)川0192民初4754号案件判决结果的情况,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正兴街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锦程腾飞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