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4755号
原告:四川锦程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24层2447号。
法定代表人:杜腾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6层607号、6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广东街248号。
负责人:石刚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杨,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四川锦程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腾飞公司)与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依锦程腾飞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成都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正兴街办)、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郑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祥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被告正兴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昇公司向锦程腾飞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祥昇公司向锦程腾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775元;3.要求正兴街办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锦程腾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祥昇公司承担。审理中,锦程腾飞公司明确其不要求郑杨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锦程腾飞公司与祥昇公司项目经理罗治国于2016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锦程腾飞公司承包祥昇公司中标承建的成都天府新区正兴镇场镇风貌提升一期工程“正兴小学”的“沥青路面铺筑”工作,合同约定在施工完成后甲方在两个月之内付清全部尾款,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向锦程腾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祥昇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19日对锦程腾飞公司的工作进行了收方验收,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全面验收并已结算审计完毕。祥昇公司项目负责人郑杨、罗治国于2018年1月18日向锦程腾飞公司的班组长曾勇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工程尾款5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祥昇公司辩称,1.祥昇公司与锦程腾飞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祥昇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祥昇公司已与郑杨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祥昇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郑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郑杨、罗治国与锦程腾飞公司之间才有合同关系;2.祥昇公司与郑杨系转包合同的相对双方,郑杨或罗治国并非祥昇公司的员工,未在祥昇公司担任职务,无祥昇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祥昇公司对外进行签订合同等行为;3.郑杨和罗治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锦程腾飞公司既非善意,也存在严重过失,锦程腾飞公司明知其交易对象是郑杨和罗冶国,仅在债权不能实现时才想到向祥昇公司主张,即使付款,也应当由郑杨、罗治国付款;4.锦程腾飞公司出示的欠条等证据,无祥昇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在锦程腾飞公司出示的承诺书形成前,祥昇公司的该枚公章已销毁,其加盖的祥昇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即使承诺书是祥昇公司向正兴街办出示的承诺,也系代郑杨支付欠付款项,不能由此认定祥昇公司系锦程腾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5.锦程腾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即使其未收到工程款,其损失仅为资金利息损失且计算损失的基数应为欠款;6.有相关的案件驳回了原告对祥昇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应当同案同判;7.如判令祥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祥昇公司会向锦程腾飞公司追偿。
正兴街办辩称,从锦程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锦程腾飞公司与正兴街办并无合同关系,锦程腾飞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锦程腾飞公司要求正兴街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郑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正兴街办向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祥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四川祥昇公司系正兴场镇风貌提升工程(一期)的中标人。2016年7月12日,正兴街办与四川祥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正兴小学办公楼和教学楼、正兴幼儿园立面改造,正兴小学前广场景观提升以及改建正兴小学外围墙和大门等工程内容,合同价为6,184,555元;其他。
2016年7月15日,四川祥昇公司(甲方)与郑杨(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1.甲方将正兴镇场镇风貌提升工程(一期)交郑杨施工,工程价款为6,184,555元;2.乙方按工程造价2%向甲方缴纳项目利润,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全额扣除,乙方按每次2000元承担公司人员项目检查差旅补贴费,本工程所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合同工期为6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最终不能延期至2016年12月10日;乙方聘请陈宏良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其他。同日,郑杨作为承诺人,签署了《安全质量连带赔偿责任的承诺书》,郑杨自愿对案涉项目所涉及到的安全、质量、民工工资等相关事宜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随后,罗治国(甲方)与锦程腾飞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罗治国将正兴小学的沥青路面铺筑、包工包料及机械设备工程交给锦程腾飞公司施工,工程量据实收方,综合单价为9.5元/㎡/cm、厚度为8cm;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施工完成后,甲方在两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尾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明为四川祥昇公司,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由罗治国签名,合同未加盖四川祥昇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19日,锦程腾飞公司签署结算单,载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15,500元。结算单中审核人一栏有陈宏良签名,批准人一栏空白。
2016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1月18日,郑杨、罗治国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承诺欠正兴镇风貌提升工程(一期)项目,曾勇(沥青)人工费50,000元,承诺该项目工程款到四川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由公司及时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承诺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
2018年12月26日,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正兴街办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正兴镇风貌提升工程(一期)于2016年11月进行竣工验收,现已经结算审计完毕。现我公司已全部付清农民工资及材料商货款,若农民工及材料商进行闹事及上访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中附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名册,其中锦程腾飞公司一栏的“班组及材料名称”载明为“沥青路面”、支付人工费金额为50,000元。锦程腾飞公司派驻现场的班组长在该栏处签名。
四川祥昇公司向锦程腾飞公司代付过款项。
另查明,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名称变更为祥昇公司。
锦程腾飞公司当庭陈述,系罗治国介绍其到案涉工程施工;其于2016年4月19日进场;结算金额为115,500元,但由于时间太长,已无法回忆起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对方当事人及具体的付款情况。
证明前述事实的有《中标通知书》《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锦程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本质在于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祥昇公司。与锦程腾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罗治国、在其结算单中签名的人员系郑杨聘请的工程项目执行经理陈宏良,结合与祥昇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郑杨,故与锦程腾飞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郑杨或者郑杨与罗治国。郑杨和罗治国均无施工资质,其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锦程腾飞公司的合同无效,但锦程腾飞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锦程腾飞公司可以要求罗治国或郑杨和罗治国参照《施工合同》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锦程腾飞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要求郑杨承担付款责任,且锦程腾飞公司亦未提供罗治国的身份信息,故本院无法追加罗治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无法查明郑杨和罗治国之间的关系,锦程腾飞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锦程腾飞公司要求祥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锦程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四川锦程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双双
人民陪审员 周云泽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