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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5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宇大厦A座152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莫愁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18146.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5906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按照2022年5月的LPR利率3.7%计算;以1718146.2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将“江苏某某智能电气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固定总价为5112575元;2.在整体工程竣工合格验收通过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4090060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即495919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22年初完工。2022年6月,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即盐城科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最终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图纸设计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然而,被告借口拖延为原告办理完工、验收证明材料,且至今仅支付2420628.75元工程款,拖欠合同约定的进度款2538569元。原告曾就工程完工、验收程序及工程款催要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予妥善解决。2023年11月22日,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4083775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其2420628.75元无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虽系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案外人王某实际施工;2.施工过程中,王某因缺乏资金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611450元。综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032078.75元。二、原告诉请支付4083775元工程款的100%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剩余的1022515元作为质量保质金在工程竣工合格后21个月内支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超过3%的规定,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是于2023年11月23日经五方主体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100%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到达。三、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施工资料及配合竣工验收,导致被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而重新制作施工资料费用40000元、管道清淤费12400元及管道检测费31822元,合计84222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由于原告施工的产区道路没有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现在道路大面积开裂以及塌陷,被告已于2024年9月14日通知原告来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拒不维修,若后期产生维修费用,我被告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该道路在尚未维修期间产生的危害也是由原告承担。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979742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期为120天,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5112575元,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如逾期交付工程的,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延期交付的赔偿金。反诉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进场施工,应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厂房,但是该工程于2023年11月23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延误工期1398天(2020年1月25日-2023年11月23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2979742元(以5112575元为基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下调参照按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 某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2019年11月15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记载,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2年5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从形式上看,反诉原告计算的工期是错误的;2.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将价值1028800元的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所以不能以包含反诉原告另行安排他人施工项目的总体竣工时间来计算反诉被告的施工工期;3.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反诉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体不佳,导致有关验收手续和资料不全。监理单位不能正常履职,导致项目整体未能及时竣工验收,所以案涉项目未按时总体竣工验收和工期的过错不在于反诉被告;4.按照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项目的工程款共计分8次支付,除了第一笔5%的预付款之外,反诉原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安排工程进度。且双方在2023年11月22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候,反诉原告对于工程款扣减项目的主张并没有涉及任何工期延误的事实;5.反诉被告施工期间,遭遇疫情三年频发期,客观上给施工造成重大障碍。所以综合客观环境、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反诉被告履约逾期利益、监理公司不能履职导致验收障碍及反诉原告另行分包的相关事实,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某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江苏某某智能电气厂房一、厂房二及附属工程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期限1.工程总工期为120天(含节假日),自开工建设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止。2.开工日期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3.乙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全部工程,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3)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4.凡是延期开工或顺延工期的约定,都是以约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计算基础。第四条工程总造价1.本合同工程面积以施工图纸面积为准,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总造价采用固定总价人民币5112575元。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预付款,即人民币255628.75元。2.所有钢结构基础土建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511257.5元。3.所有钢结构材料进场且开始安装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1022515元。4.所有钢结构材料安装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766886.25元。5.所有屋面、围墙及门窗材料进场且安装完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511257.5元。6.本合同内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介的10%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511257.5元。7.在整体工程竣工合格验收通过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511257.5元。8.剩余合同总价的17%,即人民币869137.75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月内支付。9.剩余合同总价的3%,即人民币153377.25元作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2个月内支付。第七条工程检查验收4.…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付工程的,以总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延期交付的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根据某某公司的委托,案外人盐城科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对某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办公楼、泵房及门卫等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鉴定。2022年7月7日,科盛公司出具五份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载明,某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办公楼、泵房及门卫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图纸的设计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023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1合同价格5112575元2扣除合同内未完成内容项目的总价-1028800元3最终合同结算总价4083775元备注:1、乙方配合甲方完善工程项目的验收材料、签字盖章;2、乙方已完成合同内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格。” 同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宿迁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博厦建筑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勘察单位淮安东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在两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及签字,该证明书载明的工程名称分别为某某公司1#厂房和2#厂房,验收日期为2022年12月3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 另查明,某某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某某公司持有的合同有两处明显不一致,一为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8.剩余102251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月内支付;二为乙方签章处委托代理人有王某签字并书写电话号码。 再查明,2024年10月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款项55000元,并于当日向盐城科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转付55000元,该笔55000元款项系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鉴定费,不计作工程进度款。2、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项目现场王某向某某公司领取611450元,该笔款项计作某某公司已领取的工程进度款。 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某公司主工程款,如欠,应付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反诉部分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逾期交付案涉工程有无依据,如有,相应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就本诉争议焦点,庭审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于双方已经结算的总工程款为4083775元以及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的2420628.75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3日支付的55000元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向王某支付的611450元如何认定。 就该争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该说明,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款项55000元系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鉴定费,不计作工程进度款,而王某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从某某公司领取的611450元,计作某某公司已领取的工程进度款。据此,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051696.25元(4083775-2420628.75-611450)。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涉及到两份约定不一致合同的适用及约定的相应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关于两份约定不一致合同的适用问题,从内容上实为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部分涉及进度款及保证金的支付约定不一致。某某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8.剩余合同总价的17%,即人民币869137.75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月内支付。9.剩余合同总价的3%,即人民币153377.25元作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2个月内支付”,而某某公司持有的合同则约定“8.剩余102251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1个月内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7条,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院认为,上述规章就质保金的相关内容涉及公序良俗,当事人约定质保金超出上述要求的,超出部分不得被认定为质量保证金。且案涉两份合同文本均系被告提供,按照合同解释的方法和原则,应作出对某某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本院按照原告持有的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确定本案双方相关权利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某某公司主张为2022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则主张为2023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3年11月23日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章,且该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以该日期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综上,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某公司须在工程竣工合格验收通过后,在收到付款申请20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进度款,因某某公司早已提起诉讼,故无需苛责其再向某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据此,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12月21日前向某某公司支付3267020元(4083775×0.8),而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则暂未成就,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求依据不足。据此,某某公司还应支付某某公司234941.25元(3267020-2420628.75-611450)。对于利息,应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某某公司辩称要扣除的施工资料费、管道清淤费及管道检测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另辩称道路后期维修费用及损害赔偿,因相关费用及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也在庭审中予释明,故本案不予理涉。 就反诉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上文已有论述,不再重复。就开工日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某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收到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应于2019年8月11日前,但某某公司主张2019年11月1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方才开工,某某公司则主张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进场施工,双方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为开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开工通知相关证据,但某某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第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第一建设单位第6条可以证实施工单位从2019年9月26日进场,故本院以该日期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 据此,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开工,于2023年11月23日实际竣工。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3条及第十五条第1条第(2)项约定,某某公司需向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某某公司辩称因疫情原因及某某公司未有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对此本院认为,疫情客观上确实对案涉工程施工存在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疫情防控的客观实际情况,酌情扣减施工延误天数为120天;关于某某公司延期支付进度款对于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影响,因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延误与未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确有一定关系,但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情形,本院亦无法确定因此相应扣减的天数,该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另辩称因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另外发包及监理单位不能正常履职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某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公司施工延误天数为1279天(1519-120-120)。对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论是合同约定的每日1‰,还是某某公司主张的一年期LPR四倍标准均过高,本院以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因双方实际上并未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本院以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据此,经计算,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为5419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4941.25元及利息(以234941.25元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1934元; 三、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19元,合计25451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33元,由江苏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本页无正文)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