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伟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宿迁欣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欣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欣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3)苏1311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某公司、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系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中某公司与王某1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项目合作关系,中某公司给予王某1权利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任用、材料购买等进行管理,约定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回款后再分配部分纯利润给王某1。故中某公司无需与王某1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定期向王某1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王某1系实际施工人明显不当。2.基于中某公司与王某1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王某1代表中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王某1持有部分工程相关资料包括保证金缴纳凭证,以及施工过程中向中某公司汇报工程开支成本并由中某公司对外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系正常现象,符合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的行业惯例。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费用均系王某1安排支付错误,并以上述理由认定王某1系实际施工人挂靠中某公司施工,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3.欣某公司认可王某1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全是出于为自己的利益考量。2023年4月29日,王某与欣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私下结算,王某将中某公司不予认可的诸多款项纳入欣某公司已付款范围,且王某又主动同意欣某公司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600000元工程逾期违约金。王某与欣某公司之间明显恶意串通达成了利益交换,欣某公司认可王某1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其自身具有重大利益,在此情况下,显然不能以欣某公司的主张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系挂靠人以及王某1与欣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针对挂靠作出专门定义,是否属于挂靠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即使属于挂靠,不同案件事实情况下的不同挂靠人,是否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也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区分认定。本案中,虽然中某公司给予王某1权利管理整个工程的施工,但工程所有成本都是中某公司支出,这与通常的挂靠存在显著的差别。在通常的挂靠关系中,只有实际施工人证明自己属于挂靠关系,所有工程成本是由自己支出,被挂靠人仅起到出借资质以及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挂靠人的作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挂靠人才有权基于挂靠关系向建设单位直接主张工程款。而本案中,与欣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与王某1之间的合作也是基于此大合同框架之下的另一法律关系,工程施工由王某1负责,但所有成本开支都是由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所需投资全部由中某公司出资。一审法院在未调查王某1借款事实情况下,仅依据王某提供的虚假借条复印件认定中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数百万投资系向王某1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工程款债权确认为王某1所有,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王某和欣某公司私自结算的金额,并扣除王某自认的600000元工程逾期违约金后计算剩余工程款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欣某公司辩称:欣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欣某公司在刚开始订立合同时就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王某1,并具体沟通了合同内容。欣某公司始终没有接触过中某公司,至于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如何加盖的,欣某公司并不清楚,王某1拿来的时候就加盖了中某公司的印章。整个施工过程中遇到工程进度以及催料等情况,欣某公司都是与王某1联系,如果联系不上王某1,就联系了蒋某2、刘某等人。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王某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某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由王某1与欣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相关对接,王某1与中某公司之间并非是中某公司陈述的项目合作关系。王某1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作为王某1的继承人,有权就自己的权益作出处分,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某公司支付中某公司工程款319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3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欣某公司承担。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1876867.8元及逾期利息(以1876867.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欣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30日,欣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出《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中某公司为欣某公司1#厂房、设备房工程的承包单位,合同总造价5300000元,工期90日历天,并要求中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021年8月8日,欣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欣某公司将位于宿某区来龙镇工业园区的欣某公司厂房、设备房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合同价款5300000元。合同第1.5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价人民币5300000元整(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后期国家税率调整,也随之调整)。合同第1.6条约定,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开始施工时,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梁柱全部进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5%,主体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且甲方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付清。合同第2.7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合同第6.4.5条约定,承包方必须在承诺(计划)工期内完工。本工程如承包方未能按承诺(计划)工期完成承包的工程,每延误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额的5‰,发包方有权在应付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第9.1条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须注明“宿迁欣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中某公司、欣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息表》一份,约定:验收合格半年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后,欣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于2021年8月30日向中某公司转账支付265000元(合同总价款的5%),于2021年11月19日向中某公司转账支付795000元(合同总价款的15%),于2022年10月13日向中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欣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9月9日向中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转账合计2110000元。欣某公司同时主张其在施工期间按照王某1的指示代付材料费、分项工程款、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款项合计1303132.2元。以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413132.2元(2110000元+1303132.2元)。 施工过程中,建设方与施工方、监理方组建“欣某厂房施工对接群”沟通施工情况,群内人员包括***、***、刘某、蒋某2、王某2、***等人。后该工程于2022年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4月26日,王某向欣某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欣某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某1去世,请求欣某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2023年4月29日,王某与欣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王某确认欣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13132.2元。 一审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14时16分55秒,王某1的会计***向中某公司转账53000元,中某公司于同日14时25分22秒向宿迁市宿某区财政局转账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000元。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缴费凭证原件,拟证明上述保证金系王某1缴纳。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证人陆某2、王某2、蒋某2到庭作证。证人陆某2陈述其是王某1雇佣的会计,按照王某1的指示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等,其工资由王某1发放;证人王某2陈述其分包案涉工程钢结构项目,合同相对方系王某1;证人蒋某2陈述其是王某1雇佣的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工资由王某1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欣某公司虽然与中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能够认定王某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王某1缴纳。虽然中某公司主张该款来源于王某1于2020年7月6日向中某公司的借款,王某1于2021年偿还上述借款至中某公司项目部会计张某的账户,由张某缴纳该保证金,该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是中某公司;但经一审法院核实,张某系王某1雇佣的会计,且该保证金缴纳凭证原件由王某1持有,故对中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可以认定该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是王某1。第二,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蒋某2、会计陆某2、项目分包方王某2到庭作证,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工程由王某1组织施工、发放工人工资以及对外分包项目、结算工程款。第三、中某公司主张王某1系中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第四、王某1就案涉工程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因欠付工程款,导致部分承包人以王某1和中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第五、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支付情况来看,均系王某1安排支付,虽然钱款部分来源于王某1向中某公司、欣某公司或其他案外人的借款,但不能因此否认王某1对案涉工程实际支配。第六、工程发包方欣某公司认可王某1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欣某公司对王某1借用中某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系明知。综上,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及其他相关情况分析,王某1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某公司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发包人与挂靠人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王某1借用中某公司名义与欣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欣某公司对此系明知,亦认可王某1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欣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王某1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王某1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因王某1于2023年4月2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某1配偶)、赵某2(王某1母亲)均表示放弃对王某1遗产的继承,故王某1女儿王某有权主张该工程款。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与欣某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核对,王某认可欣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13132.2元,并同意扣除600000元工程逾期违约金及300000元质保金,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欣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款986867.8元;二、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2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第三人王某参加诉讼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69元,由王某与欣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3月29日中某公司向张某兵转账56000元的银行回单,转账用途为“新丰农民工工资”; 2.2022年7月27日中某公司向江苏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600元的银行回单,转账用途为“新丰挖机费”; 3.2022年11月2日中某公司向张某转账424000元的银行回单,转账用途为“代发工资”; 4.2022年11月3日中某公司向张某转账520000元的银行回单,转账用途为“代发工资”; 5.2022年11月25日中某公司向宿迁威某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的银行回单,转账用途为“新丰窗户”; 上述五份银行转账回单旨在证明中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付款方,直接支付了该项目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与各交易相对方产生合同关系,和王某1没有关系。 6.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4)苏1302民初1576号案件开庭笔录,旨在证明欣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直接向王某履行该判决内容,进一步印证欣某公司与王某就涉案工程款金额非正常减损,损害了中某公司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欣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五份银行转账回单,与欣某公司无关,且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挂靠分包情形,由中某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符合常理;对于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后王某1的许多债权人到欣某公司聚众闹事影响其生产经营,且欣某公司在上诉期限内也未收到中某公司上诉状,所以被迫支付了相应款项,并非转移财产。 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对于五份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中某公司转账真实,也无法排除该款项来自王某1向中某公司的借款,不能以此否认王某1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于开庭笔录由法庭依法审查,欣某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中某公司提供五份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中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一并予以阐述。对于证据6,因王某认可欣某公司已按照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欣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审另查明:王某认可欣某公司已按照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某1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欣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及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某公司主张其与王某1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作关系,王某1仅是代表中某公司负责管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支出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由中某公司实际投入,王某1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欣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施工合同签订及项目保证金缴纳情况来看,因王某1并非中某公司员工,而涉案工程具体承包事宜系王某1与欣某公司洽谈后,中某公司与欣某公司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王某1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通过中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持有缴款凭证原件,故王某1符合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同时,从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中某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支出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由该公司实际投入,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中仅有部分注明系涉案欣某公司厂房工程,中某公司未提供与收款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印证其付款行为与涉案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欣某公司已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000元的情况下,即使中某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部分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也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产生各项建设成本开支全部由中某公司自行出资。而根据“欣某厂房施工对接”微信群聊天内容及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蒋某2、王某1聘用的会计陆某2、项目分包方王某2的出庭证言,结合陆某2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欣某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直接与王某1对接,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系由王某1组织人员施工、对外分包工程以及安排发放工人工资、工程款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对于中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欣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欣某公司明知该工程系王某1借用中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亦认可王某1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故欣某公司与王某1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作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向欣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欣某公司进行结算,而王某同意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0元及质保金300000元系处分自身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欣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986867.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某公司虽主张王某与欣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中某公司利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上诉人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