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2民初445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按变更诉请后的金额计算),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