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781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
原告:***,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嘉浩,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甜,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601、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71563。
法定代表人:瞿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史甜、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淑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嘉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君、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史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0月28日,被告史甜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港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华宁花园路段时,与行人覃佐兰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港昌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覃佐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佐兰与被告史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覃佐兰被送往珠海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入院检查神志不清。2018年12月25日,覃佐兰在家属转院要求下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侧第4、6肋骨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右腓骨骨折、2型糖尿病、多处软组织挫伤、脂肪肝”,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外院继续治疗,处理意见:患者病情危重,昏迷状态,长期卧床,仍需继续后期长期治疗,估计花费约30万元。出院次日,覃佐兰经120救护车转院至其户籍地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2天。
2019年1月28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覃佐兰颅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无自主意识。
2019年3月27日,覃佐兰在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涉案车辆粤B×××××登记在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史甜为被告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史甜正在驾驶涉案车辆执行工作任务。
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甜为覃佐兰垫付治疗费用28327元,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覃佐兰垫付治疗费用1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覃佐兰垫付治疗费用100000元。
另外,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修涉案车辆支出维修费6599元。由于原告不同意在本案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反诉。
各方对下列损失项目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
1.医疗费
291498.83元(珠海住院医疗费222002.95元、营养费9242.48元、转院费用8000元、澧县住院医疗费5225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0元(100元/天×150天)。
3.护理费
48990元(2人护理,珠海住院护工护理9990元、澧县住院护工护理16500元、原告***护理22500元)。
4.交通费
4500元(30元/天×150天)。
5.死亡赔偿金
374608元(46826元×8年)。
6.丧葬费
55280元(110560元/年÷2)
7、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3000元。
8、住宿费
10556元。
9、误工费
80000元。
10、鉴定费
184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甜负事故同等责任,覃佐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虽然被告史甜是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且被告史甜为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史甜在事发时正在驾驶涉案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史甜驾驶涉案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用人单位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由于覃佐兰与被告史甜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对于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庭审中,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向原告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
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对于覃佐兰珠海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107002.95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佐证,且有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交病历资料及费用票据,本院无法确认。但原被告均承认,三被告为覃佐兰垫付医疗费共计13932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可在被告赔偿金额中扣减。
2、对于营养费用9242.48元,为覃佐兰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的费用。人血白蛋白适用于病情危重病患的抢救治疗,而覃佐兰病情危急、长期昏迷休克,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使用人血白蛋白辅助治疗,且均珠海市西医结合医院处方笺及临时医嘱单,又均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3、对于覃佐兰在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52253.4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佐证,且有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因覃佐兰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已报销20166元,尚余32087.4元应予赔偿。
4、转院费用8000元,为覃佐兰珠海市西医结合医院转至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的120救护车使用费用。原告称,覃佐兰珠海市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用太高,无法承受,才转院至其澧县当地医院治疗。覃佐兰转院治疗得珠海市西医结合医院医嘱同意和认可,而且覃佐兰选择返回原户籍地治疗,既方便当地亲属护理、探望,又节省医疗费用,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路途遥远,而覃佐兰病情危重,无自主意识,处于昏迷状态,路途期间也无法离开专业医疗设备及人员的治疗、护理,且根据覃佐兰实际病情,覃佐兰无法选择乘坐一般交通工具,选择医疗机构专业救护车护送的确合理必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又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覃佐兰前后共住院1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150天=1500元。
(三)护理费。根珠海市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证明书,覃佐兰在该医院治疗58天,期间医嘱建议留陪2人,原告支付了其中一名护工护理费9990元,另由原告***护理,其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元×58天=8700元。虽然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并无陪护人数的医嘱,但覃佐兰珠海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转院至澧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并未好转,仍处于危重状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可覃佐兰在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事实。不言而喻,护理人数也不应低于珠海市西医结合医院陪护人数。故,本院认可覃佐兰在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护理人数仍需2人。覃佐兰先后在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2天,由于原告主张的其中一名护工护理费仅有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期间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元×92天×2人=276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46290元。
(四)就医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相关发票,本院结合覃佐兰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
(五)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虽然覃佐兰属于农村户籍,但根据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昌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覃佐兰随女儿自2007年居住该社区至今。覃佐兰已经年满退休年龄,需接受子女的扶养照顾,其符合老年人与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而其同住子女已在珠海生活工作多年,故,靠子女扶养的覃佐兰的日常生活也均来源于珠海市。因此,原告有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覃佐兰事发时已年满73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826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应为46826元/年×7年=327782元。
(六)丧葬费。丧葬费按照事故纠纷处理地2017年度珠海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110560元/年÷2=55280元。
(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及亲属关系证明,也未提交覃佐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八)住宿费。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覃佐兰伤情严重,原告***等陪同返回原户籍地治疗,合乎情理。覃佐兰死亡后,原告***等需要处理丧葬事宜。原告据此主张住宿费理由充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8000元。
(九)误工费。误工费应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原告仅主张***一人的误工费,为此提交了***所在珠海旗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实际误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计算10天,为53347元/年÷365天×10天=1462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覃佐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本院结合覃佐兰与被告史甜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十一)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覃佐兰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委托鉴定的目的是确定覃佐兰是否存在自主意识,并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程序做准备,以便于向侵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属于进行后续特别程序及诉讼程序所需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5659.83元(医药费、白蛋白费用、转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6290元、交通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327782元、丧葬费552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40元。以上合计795313.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各项损失685313.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411188.29元。三被告为覃佐兰垫付医疗费共计139327元,经抵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71861.29元。被告史甜、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覃佐兰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余额合计271861.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诗
黄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