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487号
原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601、1605。
法定代表人:瞿磊,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毛茵茵,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继垒,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67471号关于第4180488号“盛视 MAXVISI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80488
3.申请日期:2004年7月21日
4.核准日期:2006年12月21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验手纹机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腾冲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猴桥口岸边检旅客自助查验通道建设项目》、供货清单等,其中包含了“OCR证件阅读器”“读卡器”等;
2.发票。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
2.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3.《中国检验检疫》刊登的广告,显示了“检验检疫智能会商指挥平台:卡片收集识别仪、车辆‘一站式’电子验放系统……”,左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
4.“全页式证件阅读器”检验报告、“全页式证件扫描仪”认证证书;
5.《珠海拱北口岸“一站通”电子车牌、司机卡发放委托协议书》《旅检行李预检通道打标设备采购项目增补设备项目补充协议书》及发票,其中《旅检行李预检通道打标设备采购项目增补设备项目补充协议书》显示的标识为“盛视”“Maxvisio”,二者呈上下排列形式;
6.产品宣传手册。
经查,原告在第9类“电脑软件、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180489号“盛视”商标,在第9类“自动指示牌、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049480“Maxvision”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认定非规范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商品,可以综合考虑商品的物理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4、5中,所体现的“OCR证件阅读器”“全页式证件阅读器”等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并不对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原因如下:第一,“证件阅读器”与“光学字符读出器”即使均具有字符识别功能,在识别出字符后的处理模式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在功能方面具有不同的侧重点,不宜据此认定为相同的商品;此外,原告在第9类“电脑软件、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180489号“盛视”商标,部分“证件阅读器”上仅显示“盛视”标识,难以排除系对第4180489号“盛视”商标的使用。第二,《旅检行李预检通道打标设备采购项目增补设备项目补充协议书》显示的标识呈现为“盛视”在上“Maxvisio”在下,和诉争商标相比,缺少字母“n”,且上下排列相反,难以排除系对第4180489号“盛视”商标和第8049480“Maxvision”商标的组合使用。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标识,缺乏关联性;或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真实性存疑。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光学字符读出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理由和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盛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人 民 陪 审 员 徐桂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郝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