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

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561837-3。
法定代表人:胡新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欩庆伟,河南无色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8号306室,组织机构代码:59375547-5。
法定代表人:颜秀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裔南,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全,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惜能公司)合同纠纷及其反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2015年7月17日受理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伟、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裔南、邱德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伟、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字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LED路灯设计展开合作签订了《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两套路灯模具,原告设计后交予第三方开发生产,被告依电源收货功率及数量向原告支付设计款,计价方式为0.5元/瓦,保底为60万瓦,即人民币叁拾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电费。原告依约完成设计义务并交付被告及第三方生产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借故推脱,所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惜能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有委托设计开发路灯的合同,但是原告字立公司至今都没有向被告惜能公司交付设计图纸。2、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确认设计图纸的义务和权利,但是由于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公司的设计图纸,所以被告惜能公司无法确认该图纸。3、基于原告设计图纸第三方制作的产品亏损很大,所以没有计价基础。
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反诉被告设计的LED路灯模具存在严重缺陷,使加工的产品无法使用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3434元。2、由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即将LED路灯的模具设计、开发(制造)及产品的原料采购、产品的验收工作,全部委托给了反诉被告。2013年元月底,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选定的原料供应商,下达了采购订单,并支付了货款。2013年2月初,反诉原告即将反
诉被告验收后而交给反诉原告的产品,安装到了南昌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新建县红湾大道提升改造工程上。结果,仅十几天,就发现路灯严重漏水,无法使用。随即,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问题,反馈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随即修改了模具,改变了路灯的紧固性结构和散热性结构,并提供了检验后的新产品。这次的产品经反诉原告使用后,虽然比上一批次的产品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漏水问题,还有待解决。而仅是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一批次的产品,就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了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字立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的设计图纸无缺陷,2、产品原料供应商不是反诉被告指定的,3、产品验收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反诉原告下单必须以电子邮件通知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根据采购订单协助验货,但是本案反诉原告没有把采购订单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无法履行协助验货义务,4、反诉原告未提供反诉被告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提供的交付回执一份,本院已经向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董事长梁志宏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确认了该交付回执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提供了报价单、采购单、销货单及出货单,是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及案外人鑫海公司之间往来的相关凭证,与本案的设计图纸是否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份、采购订单七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收款收据两份、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和江西分行转账凭证两份,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产生和设计图纸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提供的第一代产品和第二代产品对比分析一份,为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单方面制作书写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提供的SL5120和SL560路灯设计图纸一份,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无能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图纸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该图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签订了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委托设计、开发及采购验货)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委托字立公司设计LED路灯模具两套,分别为SL560和SL5120。并约定计价方式为:以路灯成品每瓦0.5元(人民币)为利润计价基础给到原告字立公司作为开发、设计、验货的报酬,并约定保底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向案外人鑫海公司交付了模具代号为SL56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一份和模具代号为SL512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一份,由该公司董事占梁志宏签收。但只实际开模代号为SL5120的路灯模具。原、被告与案外人鑫海公司一起签订了SL5120-LED路灯合约书一份,约定了SL5120路灯开模及制作产品的相关事宜,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设计的图纸经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确认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负责委外由案外人鑫海公司进行开模、利用模具生产成型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和《SL5120-LED路灯合约书》为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路灯开发合作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设计、开发及采购验货的合同,不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路灯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设计模具两套并约定保底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保底金额未约定300000元是以几套模具为基础计算,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及市场情况,本院认为300000元保底金额应当以2套模具为基础计算,即每套保底金额为150000元。代号SL5120路灯模具已经实际开模并制造产品,且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已经购买并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其对该套模具部分设计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支付设计款150000元。本案所涉的设计款是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依据《路灯开发合作合同》为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设计LED灯具并委托开发采购验货的款项,并不仅为设计一项工作,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已经设计代号为SL560的路灯图纸,但是该路灯并未实际开模,原告没有继续履行模具开模过程中的图纸完善修改义务、开发、采购验货等义务,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SL560的路灯的义务,鉴于《SL5120-LED路灯合约书》中约定要由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负责委外开模,所以未全部履行义务的责任不全在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一方,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对于SL560模具的设计款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酌情支持5万元设计款。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路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如果有质量问题是否是图纸设计原因导致的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提交的物品购买情况材料和支付凭证都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公司之间的,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支付设计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由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减半收取3675.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公 芬
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玲霞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