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12民初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618373E。
法定代表人:胡新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伟,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海产业园第14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3755475R。
法定代表人:陈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系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惜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赣01民终字13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伟、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LED路灯设计展开合作签订了《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两套路灯模具,原告设计后交予第三方开发生产,被告依电源收货功率及数量向原告支付设计款,计价方式为0.5元/瓦,保底为60万瓦,即人民币叁拾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电费。原告依约完成设计义务并交付被告及第三方生产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惜能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设计模具、产品定型、校验验货等义务,因此原告不享有非原告开发的路灯成品的分成报酬权利;2、原告要求30万元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惜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反诉被告设计的LED路灯模具存在严重缺陷,使加工的产品无法使用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3434元;2、由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即将LED路灯的模具设计、开发(制造)及产品的原料采购、产品的验收工作,全部委托给了反诉被告。2013年元月底,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选定的原料供应商,下达了采购订单,并支付了货款。2013年2月初,反诉原告即将反诉被告验收后而交给反诉原告的产品,安装到了南昌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新建县红湾大道提升改造工程上。结果,仅十几天,就发现路灯严重漏水,无法使用。随即,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问题,反馈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随即修改了模具,改变了路灯的紧固性结构和散热性结构,并提供了检验后的新产品。这次的产品经反诉原告使用后,虽然比上一批次的产品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漏水问题,还有待解决。而仅是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一批次的产品,就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了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字立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提供的报价单1份,惜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字迹模糊,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字立公司提交的二份销货单,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的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委托设计、开发、采购验货)及SL5120-LED路灯合约书,与字立公司提交的是同一份合同,本院已对该份合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诉原告2015年10月13日提交给本院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2017年3月3日向案外人鑫海公司法人梁志宏作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该份笔录中证实的以下事实:鑫海公司法人梁志宏接收了模具代号为SL560及模具代号为SL5120的设计模具图纸资料共二套,鑫海公司只对模具代号为SL5120的设计模具图纸开模了。惜能公司提交的SL5120产品实图,因该实物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是根据SL5120设计模具生产的产品实物,且字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采信;
3、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就反诉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信息,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惜能公司提交的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与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洪湾大道路灯工程结算书、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证明,字立节公司均提出异议,惜能公司与字立节公司签订的路灯开发合作合同中并未涉及上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惜能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字立公司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一份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委托设计、开发及采购验货),合同中约定,合作内容:甲方惜能公司委托乙方字立公司设计、开发和委托加工的LED路灯配件产品的验货,乙方字立公司将选定的供应商资料及单价提供给惜能公司作为参考,惜能公司可直接对供货商下单及更换供应商,字立公司协助惜能公司验货。惜能公司委托字立公司设计的模具总共两套:一套代号为SL560,可供60W-100W的路灯;一套代号为SL5120,可供100W-180W的路灯。并约定计价方式为:惜能公司以路灯成品每瓦0.5元(人民币)为利润计价基础给到原告字立公司作为开发、设计、验货的报酬(不含税);计算依据:以惜能公司电源收货功率及数量为计算统计依据;保底金额:惜能公司需保证一年出货总数保底60万瓦,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于每年12月25日做为结算日。如保底不足60万瓦,即人民币30万元,需补足差额。
同日,惜能公司(合同甲方)、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及字立公司(合同丙方)三方就SL5120-LED路灯开发、开模、购销等事宜签订SL5120-LED路灯合约书,约定:惜能公司委托字立公司设计LED路灯产品开发、字立公司设计的图纸经惜能公司确认后,由惜能公司授权字立公司,负责委外由鑫海公司进行开模、利用模具生产成型配件,具体型号及采购数量以采购订单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向案外人鑫海公司交付了模具代号为SL56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一套和模具代号为SL512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一套,该公司董事梁志宏在字立公司的交付回执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予以签收。所签收的交付回执上注明,如有设计问题请于三日内向交付人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字立公司交付上述设计图纸后,惜能公司及鑫海公司均未对设计图纸提出书面异议,鑫海公司就代号为SL5120的路灯设计图纸进行开模。就代号为SL5120的路灯设计图纸开模出现的问题,鑫海公司的董事梁志宏出庭证实,因依SL5120的路灯设计方案做出的产品散热器不能达到要求,模具爆裂。在与字立公司、惜能公司进行了沟通后,因字立公司没有鳍片式散热器的设计经验,便委托鑫海公司就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将铝挤型改为冲压型,得到字立公司的同意后进行量产,生产出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鑫海公司的董事梁志宏出庭证实的上述事实,惜能公司予以认可。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字立公司予以否认。惜能公司认为字立公司设计的路灯模具存在严重缺陷,所生产的产品无法使用导致其公司经济损失403434元。为证实U盘内SL5120图纸设计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惜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在全国法院司法技术网站中查询并咨询了有关鉴定机构,得到的反馈意见是:对U盘内SL5120图纸设计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尚未建立名册库,无可以委托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应本院司法技术室的要求,双方推荐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所”,在收到本院司法技术室发送的材料后复函无法受理,只能对涉案产品是否按照图纸生产进行鉴定。鉴于上述情形,该鉴定事项在名册中没有可以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本院司法技术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函告本庭该案终结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字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惜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和《SL5120-LED路灯合约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字立公司应履行设计、开发和委托加工的LED路灯配件产品的验货义务。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字立公司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代号为SL560及SL512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二套。因在设计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未按合同继续履行。故字立公司仅能就其合同履行部分主张权利,其要求惜能公司支付设计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以路灯成品每瓦0.5元(人民币)为利润计价基础给到字立公司作为开发、设计、验货的报酬(不含税);计算依据是以惜能公司电源收货功率及数量为计算统计依据;保底金额是惜能公司需保证一年出货总数保底60万瓦,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于每年12月25日做为结算日。如保底不足60万瓦,即人民币30万元,需补足差额。依据上述约定的计价依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计价依据,确定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以路灯成品的用电总量作为计价依据,而不是依据提交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套数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因合同未对字立公司各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分别约定报酬,字立公司就设计费的主张,合同未单独约定,且字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设计模具图纸市场设计费行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酌定惜能公司支付字立公司设计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惜能公司反诉字立公司设计的LED路灯模具存在严重缺陷,使加工的产品无法使用而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3434元,应承担举证责任。惜能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字立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惜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字立公司放弃对其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反诉费7351.51元,减半收取3675.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金九君
人民陪审员 杨建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冰清
书 记 员 李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