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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8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福建省龙岩市。 上诉人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龙岩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4)闽08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802民初59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雇请陈某某在某乙公司某某矿厂从事压滤的劳务作业,合同期限从202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在劳务作业期间,陈某某自行安排时间,按其完成的压滤工作量进行计算劳务报酬,某甲公司对陈某某没有上下班的考勤、没有业绩的要求。而且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自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压滤工人劳务费用明细表、某某矿厂精矿生产统计表(2023年6月份)、杂工统计表结合陈某某提供的厦门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陈某某从事压滤岗位是每天按其完成的压饼数量进行统计,按每框15元计算报酬,另外如有参与扫地、洗地板等杂工按每天90元计算,每次统计后按月结算并与其完成的压饼数量结算后发放报酬,陈某某是自行安排时间,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报酬的。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陈某某擅自离岗、单方解除合同,某甲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21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4年4月2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发送的通知是针对所有务工人员,并非仅针对陈某某,而且某甲公司有权根据陈某某的体检情况,对陈某某的岗位进行调整,而后陈某某拒不服从调岗,也未告知某甲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是陈某某单方解除合同。而且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某某矿厂精矿生产统计表(2024年4月2日)、付款凭证可以证实2024年4月2日陈某某还在压滤岗位工作,当天完成的压饼数量为12.5框(12.5×15),并不存在陈某某所述没有为其安排劳务。因陈某某已于2024年4月2日离岗未在某甲公司处从事劳务,所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只好将陈某某移出“龙高某某矿厂”群聊。陈某某未提前通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单方解除合同,不在某甲公司处从事劳务,某甲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且陈某某擅自离岗、单方解除合同,某甲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21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辩称,某甲公司说的不是事实,陈某某工作是受某甲公司的管理,时间工作内容都是受某甲公司的安排,是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相对人,陈某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应自行解决,与某乙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某乙公司仅系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将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精矿生产过程中的辅助工作进行专项劳务外包,经依法公开招标选取中标劳务承包方,并与劳务承包方签订《龙岩某某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生产、劳务、搬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本案,某乙公司仅与某甲公司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根据生产需要监督某甲公司的履约情况。至于某甲公司指派何人完成工作,系某甲公司自身管理,与某乙公司无关。因此,陈某某仅属于某甲公司的雇员,不是某乙公司的雇员,其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第二,陈某某在收到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岩劳人仲〔2024〕87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上看,应视为陈某某对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结合陈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和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陈某某已自认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三,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的劳务承包方为某甲公司,2023年1月1日之前劳务承包方为其他劳务承包单位。陈某某自2023年1月1日起受雇于劳务承包方某甲公司,并根据某甲公司指示和安排,在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在此之前,陈某某亦受雇于其他劳务承包方,并根据受雇的劳务承包方的指示和安排,在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完成指定工作任务,与某乙公司和本案无关。陈某某不能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为由,即认为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否定其劳动合同的相对人。第四,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某某在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从事压滤工作系某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陈某某从事的压滤工作也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由此可以证明陈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二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本案系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的纠纷,某乙公司不是陈某某的用人单位,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仅系与某甲公司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案涉劳动合同相对人,某乙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211.4元;2.判决某甲公司不需为陈某某办理缴交2023年2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龙岩市某某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生产、劳务、搬运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精矿生产过程中的原矿除杂、投料、机碓、制浆分选、磨剥、除铁、配浆、压滤卸矿、精矿碎矿、包装装车及其他辅助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2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签订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同意由甲方安排至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陈某某按某甲公司的安排在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从事压滤工作。某甲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3月,某甲公司组织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根据体检结果,陈某某不再适合压滤工作。2024年4月2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诚意”)在微信群名称为“龙高某某矿厂”发送《通知》照片,该《通知》载明:根据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对上岗人员的工作要求,现将上岗人员工作岗位作出调整,请驻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全体劳务人员,按项目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上岗,若不服从安排上岗的人员。本公司不承担劳动报酬,并有权解除不服从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也不承担解除合同的劳务补贴。此后,陈某某未再到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工作。2024年4月7日20时24分,陈某某被“诚意”移出“龙高某某矿厂”群聊。2024年4月11日,陈某某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一、陈某某在企业工作3年8个月(2020年9月3日-2024年4月2日),按劳动法补偿(n+1)即五个月补偿,按2023年平均工资6303元计算,应补偿31515元;二、应补偿陈某某在企业工作3年8个月的社保费用,即企业缴纳(社保561.3元+医保366.44元)×3年8月=40820.56元。2024年5月30日,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人仲〔202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甲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9211.4元(6140.93元×1.5个月),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某甲公司应为陈某某办理缴交2023年2月至2024年4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陈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某某的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某甲公司按月向陈某某支付工资,具体如下:2023年3月17日支付工资5272.5元,2023年3月20日支付工资3990元,2023年4月20日支付工资6013.95元,2023年5月23日支付工资6813.9元,2023年6月20日支付工资5999.1元,2023年7月17日支付工资6261元,2023年8月25日支付工资5911.8元,2023年9月18日支付工资7017.6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工资6282.82元,2023年11月22日支付工资7635.98元,2023年12月19日支付工资7541.4元,2024年1月18日支付工资7308.6元,2024年2月6日支付工资5000元,2024年2月28日支付工资2359.52元,2024年3月22日支付工资1905元,2024年4月18日支付工资9438.45元。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622.93元。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劳务费明细表、某某矿厂精矿生产统计表、杂工统计表、付款凭证,有陈某某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职业健康检查介绍信、厦门银行个人活期到账交易明细、某某矿厂精矿生产统计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且陈某某在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从事压滤工作系某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陈某某从事的压滤工作也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因此陈某某与某甲公司自2023年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陈某某经体检发现不适合继续压滤岗位工作后自2024年4月3日起未再工作,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陈某某未再工作后有通知陈某某返岗的情形下,应认定某甲公司与陈某某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某自2023年2月28日至2024年4月2日在某甲公司工作,共计工作1年1个月许;陈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22.93元/月,故某甲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9934.395元(6622.93元/月×1.5个月)。陈某某主张其自2020年9月3日起已在某乙公司某某矿厂从事压滤工作,以此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为4年及某乙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须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某乙公司存在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陈某某在收到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岩劳人仲〔2024〕87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陈某某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对陈某某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欠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某甲公司提出不需为陈某某办理缴交2023年2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诉,应予驳回(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9934.395元;二、驳回福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2024年4月2日陈某某还在岗位,一审庭审后某甲公司有提供证据证明4月2号陈某某完成工作量结算,某甲公司把结算费用1000多元通过微信支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相关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与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2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且陈某某在某乙公司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从事压滤工作系某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陈某某从事的压滤工作也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某与某甲公司自2023年2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某甲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组织某某矿厂(含瓷泥分厂)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后,根据体检结果,发现陈某某不适合继续压滤岗位工作。陈某某遂于2024年4月3日起未再工作,某甲公司亦未通知陈某某返岗工作,据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陈某某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