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洋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洋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1民初382号
原告:**,甘肃省肃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甘肃省肃南县人。
被告:甘肃洋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某。
地址:××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甘肃洋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安学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炜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
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