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立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馆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保字第00064号 申请人内蒙古自立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馆,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该馆馆长。 2013年7月经政府采购招标程序申请人内蒙古自立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馆签订了新馆智能化系统建设(第四包)资源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2015年3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本应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分批将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拖欠513.203万元人民币未支付。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13.203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馆银行存款513.203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内蒙古自立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号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三、冻结担保人内蒙古自立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