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第八中学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5317号 原告: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该学校老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教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呼市八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回民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市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回民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呼市八中支付货款106,400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的违约金104,697.6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合计211,097.6元;2.判令回民区教育局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由呼市八中和回民区教育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与呼市八中签订合同编号为ZL202006YJO011-S的《销售合同》,约定呼市八中向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购买设备,合同总价为323,000元。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日交付货物,呼市八中于2020年7月27日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书后,仅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货款216,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呼市八中应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尚有106,400元未支付。并且,回民区教育局为《销售合同》前期磋商和拨付该笔货款的主体,应当对该笔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呼市八中辩称:1.该批设备并非学校购买,而是呼市考试中心要求并指定购买;2.学校为非盈利单位,无专项经费,故该批设备价款应由呼市考试中心支付。 回民区教育局辩称:该笔费用根据教育局审计已经核实结算,计划于调解期间进行支付。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与呼市八中签订合同编号为ZL202006YJO011-S的《销售合同》,约定呼市八中向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购买设备,合同总价为323,000元。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日交付货物,呼市八中于2020年7月27日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书后,仅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货款216,600元,至今尚有106,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双方于《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到市教育局拨付的款项后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若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将违约金降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呼市八中与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生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回民区教育局与呼市考试中心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受涉案合同约束。 对于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呼市八中支付货款106,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呼市八中为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呼市八中支付违约金共计104,69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八章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甲方收到市教育局拨付的款项后1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若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呼市八中收到第一笔货款支付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6月10日,以欠付货款106,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请求回民区教育局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回民区教育局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涉案合同的约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内蒙古自立科技公司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由呼市八中和回民区教育局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06,400元; 二、呼和浩特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0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33元(已减半收取),由呼和浩特市第八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呼和浩特市第八中学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账号 ×××39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青城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