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4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7876657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流县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3003753585Q。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清流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清流县财政局的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3日,清流县殡仪馆委托三明市阳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布招标公告,2016年1月18日确认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SMYG2015-QX035#清流县殡仪馆火化机风冷式尾气处理设备及遗物焚烧炉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价为960000元。3月9日,清流县财政局经审查决定对太平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投标予以立案,3月14日向清流县民政局调查,取得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西省安监局)、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奉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实太平洋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赣)FM安许证字(2014)FX032号]真实性的复函并认定太平洋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属虚假。3月18日,清流县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4月5日邮寄给太平洋公司,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太平洋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利。4月20日,清流县财政局作出清财购[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25日送达给太平洋公司。6月1日,太平洋公司缴纳4800元罚款。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清流县财政局作为地方财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被确认为中标供应商后,其他供应商对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代理公司向清流县民政局核实并取得江西省安监部门的复函,清流县财政局于是对太平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投标进行审查立案,在进行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后作出清财购[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太平洋公司,清流县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属于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因此对太平洋公司要求的“一年内禁止参加清流政府采购活动”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应该告知有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太平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赣)FM安许证字(2014)FX032号]盖有江西省安监局的印章,但是该局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给清流县民政局的复函中明确表示(赣)FM安许证字(2014)FX03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非该局颁发。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非依法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取得,(赣)FM安许证字(2014)FX032号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清流县财政局据此认定太平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清财购[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可其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盖有江西省安监局的印章,即认可许可性的真实性,仅凭该局出具的回复函否定盖有该局公章的许可证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江西省三级安监局的复函是言词证据和传来证据,其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原始证据和物证,证明力更大。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其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明显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处罚情形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其公司提交的许可证是真实的,自2014年3月25日使用至今,发证机关和主管机关均未认定此证为假。一审以合法性代替真实性,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发证机关办出的有瑕疵的证,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也应当被认定为非虚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只要行政处罚决定达到或者与该条列出的处罚决定对于当事人的影响相似,就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上诉人被取消96万元的中标、罚款4800元、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行为,影响远超上述列举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清流县财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采购项目中提交的(赣)FM安许证字(2014)FX03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为虚假,不合法,理由如下:江西省、宜春市和奉新县三级安监部门向清流县民政局复函确认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均非为其单位所颁发,要求限期交回。该复函为原始证据而非言词证据,且是书证。上诉人所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为江西省安监局证实非为其所颁发之证,不存在所谓的法定撤销;经江西省安监局的官网在线查验,无上诉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上诉人在招、投标中提供的是副本复印件,而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交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未提供副本。2.上诉人主张应告知听证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未规定一年内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利的处罚事项,罚款4800元依法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利的较大数额处罚事项。3.其处罚主体适格,并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和送达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了4800元罚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和新的质证意见,仍以在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均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以相应数额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参与政府采购投标过程中提供的(赣)FM安许证字(2014)FX03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发证机关江西省安监局复函确认非该局颁发,上诉人所在的奉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亦在复函中称该局从未向上诉人办理过编号为(赣)FM安许证字(2014)FX032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证属上诉人伪造并限期要求上诉人交回。故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已被发证机关和主管机关否定。上诉人主张其公司提交的许可证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其他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材料和上诉人住所地三级安监部门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所出具的复函,认定上诉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经审查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对其影响较大而应当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