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409号 原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东家林2号。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2#楼9层0203A**、3#楼11层0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与被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所)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殡葬管理所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殡葬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913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481,476.5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止,在后利息顺延计算至银行账户解除查封日止)。事实和理由:殡葬管理所于2020年1月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罗源县人民法院诉请节能公司返还货款3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40,460元,并申请对节能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节能公司银行存款1,020,460元,至2020年1月21日实际冻结节能公司银行账款1,020,460元。该案最终判决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9591号民事判决,维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即判决节能公司返还殡葬管理所货款3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6,500元。殡葬管理所于2022年3月申请罗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执行扣划节能公司银行账户款项529,923元,节能公司补交执行款9,060.41元,现节能公司银行账户仍被查封,481,476.59元金额款项被冻结至今长达2年8个多月。节能公司被冻结款项系其向银行申请经营抵押的贷款,年利率为6.8%。殡葬管理所在诉讼中提出过度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请求,致使节能公司蒙受巨大的经营损失及直接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 殡葬管理所辩称:一、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殡葬管理所在(2020)闽0123民初93号案件中的保全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虽然殡葬管理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全部支持,但不能仅以殡葬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针对已生效判决文书(2021)闽01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殡葬管理所640,460元违约金的裁判理由在于:殡葬管理所未能举证证明太平洋节能公司延期交货,也未曾对太平洋节能公司的交货时间提出异议,且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尚未安装调试完毕,还没有到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的阶段,故对殡葬管理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法院未支持殡葬管理所的诉讼请求的原因在于殡葬管理所证据不足,且对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理解不同。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殡葬管理所作为原告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由此苛责当事人精准理解合同并完全掌握证据,从而提出诉讼请求且需完美契合人民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二、殡葬管理所并未申请保全节能公司申请贷款发放的银行账户,节能公司明知道账户15303950********被冻结,再从贷款账户将钱转到被冻结账户,不符常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嫌疑。节能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殡葬管理所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认定殡葬管理所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三、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司法担保,其应在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13日,殡葬管理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节能公司在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门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15303950********),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节能公司因殡葬管理所的保全行为遭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一、殡葬管理所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并不存在过错和恶意。殡葬管理所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并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给太平洋节能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前述规定可见,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才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殡葬管理所提起的诉讼具有事实依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财产保全也是基于案件既有的客观事实,具有合理基础,在主观上并不在恶意或过错。殡葬管理所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恶意或过错,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对诉讼中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判断,并不一定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相一致。故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如果仅以裁判结果来认定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则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和预判能力要求过高。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以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为前提条件,而是应以申请有错误为条件。节能公司将殡葬管理所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行使是否存在恶意以殡葬管理所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违保全系对当事人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功能。殡葬管理所在确定财产保全金额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未支持殡葬管理所有关违约金的诉请,系认为殡葬管理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而并非没有任何证据。因此,节能公司以此认为殡葬管理所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故意、具有重大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无法成立。 二、节能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殡葬管理所申请的财产保全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首先,金钱是属于种类物,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殡葬管理所申请冻结的款项属于贷款资金。其次,法院冻结殡葬管理所的存款并不影响其就被冻结存款金额取得存款利息收益。因此,假设认定节能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应扣减存款冻结期间的利息收益。 三、节能公司放弃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节能公司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审保全期间,提出保全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虽然复议期间不停止有关资金的冻结,但节能公司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其次,节能公司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提供担保,以解除资金的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依据该规定,若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是应当裁定解除对节能公司账户的保全,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其他财产,也可以是银行、保险公司的保函,但节能公司并未申请提供。再次,节能公司与殡葬管理所之间的纠纷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节能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已经可以确定,但节能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不仅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且一直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超出生效判决认定金额资金的冻结,即使在执行期间,在法院已扣划执行金额后,节能公司也仍未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的申请,因此该二审判决生效以来的所有利息损失,不论是同期贷款利息还是民间借贷利息损失,都应由节能公司自行负担。 四、殡葬管理所于2022年1月5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出具了(2022)闽0123执36号《执行裁定书》,对节能公司名下的账户进行查控,此后法院对节能公司的账户尾号为0712的资金进行冻结,是属于执行措施,并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因此此后的行为不再属于保险范畴。综上,节能公司账户被冻结后,既不对冻结金额提出保全异议申请,也不申请更换担保物,乃至二审判决后仍然不对保全金额提出异议,该行为可以推定节能公司对保全金额不持有异议。在节能公司认可保全金额并放弃法定救济权利的情况下,其无权在判决生效之后主张超额冻结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殡葬管理所的财产保全申请金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金额,保全措施也是合理的,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节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殡葬管理所的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请求驳回节能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殡葬管理所与节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殡葬管理所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平板火化机采购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2.节能公司返还货款38万元及违约金640460元;3.节能公司将设备从殡葬管理所搬离。2020年1月8日,殡葬管理所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保函。2020年1月13日,殡葬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节能公司在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门信用社的银行账户15303950********,金额以1020460元为限,并出具上述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20年1月19日冻结节能公司上述账户可用金额505063.68元,于2020年1月21日足额冻结存款1020460元。该案最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闽01民终9591号终审判决,维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即:1.殡葬管理所与节能公司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平板火化机采购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2.节能公司返还货款38万元及违约金46500元;3.节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遗物焚烧炉从殡葬管理所搬离;4.驳回殡葬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节能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闽民申3451号民事裁定,驳回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2022年1月5日,殡葬管理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从节能公司保全账户扣划执行款项后,分别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7月2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两次要求节能公司限期搬离案涉设备。节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2)闽0123执异21号,驳回节能公司的异议请求。2022年10月18日,殡葬管理所以涉案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解除对节能公司的财产保全。2022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奉新县人民法院协助解除对节能公司账户的查封。 另查,节能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7月22日以购原材料为由向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各借款195万元、155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4.9%、4.81%。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履行。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是否超标,并不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的金钱债务为衡量标准。本案殡葬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不限于金钱债务,含设备搬离等非金钱债务。殡葬管理所认为保全1,020,460元才能达到确保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系其对案件事实和执行保障的单方理解,不能苛求与法院或节能公司的认知保持一致。节能公司若对财产保全金额存在异议,应在保全裁定后及时申请复议,但其放弃使用该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殡葬管理所申请诉讼保全金额未超过其诉讼请求,在节能公司全案债务履行完毕后及时申请解除查封,不应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