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3民初117号
原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东家林2号。
法定代表人:林知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余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海,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与被告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节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闽012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太平洋节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闽01民终69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太平洋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海、金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太平洋节能公司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平板火化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2.太平洋节能公司返还货款380000元及违约金640460元(以总货款9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止为640460元);3.太平洋节能公司将设备从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搬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等由太平洋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委托福建盛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对火化设备设施环保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火化设备改造项目)进行招标采购(招标编号:FJSXZB2O16151-1号),后太平洋节能公司中标该项目。201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向太平洋节能公司购买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一拖一)及遗物焚烧炉(含尾气净化处理设备)各1套,品牌为太平洋,规格型号为太平洋天宫型;其中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一拖一)的单价为340000元、遗物焚烧炉(含尾气净化处理设备)的单价为590000元,总价合计为930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交货工期为2个月。2016年11月24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依约向太平洋节能公司支付380000元。之后,太平洋节能公司将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一拖一)及遗物焚烧炉(含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交付给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但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参照货物技术参数进行验收时发现部分材料、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先后两次向太平洋节能公司发出通知(通过×××@qq.com及挂号信的方式),要求太平洋节能公司对遗物焚烧炉及尾气技改进行整改,并多次致电沟通整改事宜,但太平洋节能公司均未作任何答复,亦未依约邀请专家到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提供技术资料等义务,已构成违约。2019年9月18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按照《采购合同》第11条的约定向太平洋节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采购合同>的函》,太平洋节能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收到该函件,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应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太平洋节能公司经多次函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采购的设备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给罗源县殡葬管理所造成严重损失。为此,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太平洋节能公司辩称,1.合同履行搁置的原因在于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无使用设备的用电条件,太平洋节能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太平洋节能公司积极组织生产设备,并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将火化机、遗物焚烧炉安装好,但因为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使用设备场所不具备设备运行用电条件,太平洋节能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用电增容,但罗源县殡葬管理所至今未采取措施,致使早已按合同要求安装好的设备无法进行调试,一致搁置至今,造成太平洋节能公司巨大经济损失。2.罗源县殡葬管理所诉请解除合同,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和依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实际上讼争设备的设计制造与《询价文件》的要求大体是一致的,虽然在某些方面有些出入,这是因为对方及鉴定人员对设备的工艺及性能等认识不足而引发的,从而对问题产生些误解、错判的现象,对设备进行综合分析,设备本身存在的小问题纯属可补救的小问题。3.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没有向太平洋节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太平洋节能公司也并未收到该函件,且已超出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一年时限。太平洋节能公司也没有收到所谓的整改通知书,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提供的证据中快递公司的资料不能证明太平洋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已收到了这些材料,其中发给任正根的邮件,任正根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并非履行合同中从事所有工作的代理,即使收到也不能视为太平洋节能公司收到了,解除合同不能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单方的意思表示就确认合同解除,履行合同过程存在争议,对方没有答应也没有经过裁决机关裁决,不能认为合同就能终止。4.鉴定报告从法律意义及程序上说并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鉴定书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要求鉴定人员说明,太平洋节能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鉴定报告,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友好的提示,程序上不是真正的鉴定报告,且对鉴定人员资质有异议,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并没有看到执业证,只有职称,鉴定机构也未见鉴定许可证,故该份鉴定报告显然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节能公司承诺并建议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尽快装配符合火化机、遗物焚烧炉的用电条件,以便太平洋节能公司调试设备并进行整改,若在三个月的时间调试整改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相符,将自行将设备拆除并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委托盛鑫公司对火化设备改造项目的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一拖一)、遗物焚烧炉(含尾气净化处理设备)进行询价采购。《询价内容及要求》对货物技术参数要求、设备安装后所能达到的效果、技术服务要求、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售后服务要求等作出了规定。其中,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一拖一)技术参数要求:脱硫脱酸系统采用自动进料装置,加装应急排烟系统,电气操作系统应具有自动、半自动和手动控制三种方式并采用触摸显示屏及PLC电脑电控系统,尾气处理系统应具有自动、半自动和手动控制三种方式并采用触摸显示屏及PLC电脑电控系统,箱体和支架等材料要求使用耐腐蚀、耐高温的优质钢质材料,厚度不小于6毫米,管道材质采用304耐腐蚀不锈钢,厚度不小于3毫米,使用寿命10年以上等。遗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设备整体采用合格的防雷措施,点火方式为自动、半自动或手操手动控制三种方式并采用触摸显示屏及PLC电脑电控系统,炉底采用特种炉条砖砌筑,二次燃烧室采用特级粘土耐火砖和断热材料,采用合格的防雷措施,正常使用寿命10年以上等。技术服务要求:合同签订后,由中标供应商负责将升级改造项目所需货物按签订合同的具体数量、具体地点运送到最终目的地,并负责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负责调试至验收合格交付采购人使用。验收标准:安装调试各项指标符合技术参数,实行现场验收,由中标供应商负责并会同采购人及有关专家进行验收。
2016年11月16日,盛鑫公司向太平洋节能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太平洋节能公司为火化设备改造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93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太平洋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兰授权任正根为供应商代表,代表该公司参加火化设备改造项目(招标编号:FJSXZB2O16151-1号)合同签订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合同签订过程的一切事宜,供应商代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同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甲方)与太平洋节能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一拖一)、遗物焚烧炉(含尾气净化处理设备),合同价格为930,000元;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质量应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乙方需派有设备安装调试经验的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按验收指标逐项测试,直至全部达到要求;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双方代表必须按规定的验收交接单上的项目对照本合同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若乙方不能交货的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在补救违约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即在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本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澄清确认函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购合同》还对验收、质量保证等方面作出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依约向太平洋节能公司支付设备款380000元。2017年1月,太平洋节能公司将案涉设备运送至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因设备外观不符合要求,当即被要求退回。太平洋节能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运送案涉设备至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并安装完毕。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未予签收设备,太平洋节能公司也未派人进行设备调试。2017年4月13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出具《遗物焚烧炉整改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5日将该份通知书发送至任正根的电子邮箱(×××@qq.com)。2017年10月19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尾气技改及焚烧炉二次整改通知书》至余定海。2019年9月18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向太平洋节能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的函》,寄递业务平台显示2019年9月20日19:17:39已“妥投”。案涉设备至今未进行调试、验收,也未开始使用。
2021年1月18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申请对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一拖一)及遗物焚烧炉(含尾气净化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平板火化机采购合同》及《罗源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询价文件》的约定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8日太平洋节能公司对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先行设备修理、整改之后才能对设备进行检验或鉴定,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不同意,认为若在鉴定前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将导致设备原有的材质、功能等被破坏,但同意本院的建议,补充申请鉴定设备质量问题系属于可以修复的质量瑕疵还是属于不可补救的根本性质量问题?如果可以修复,修复费用是多少?2021年3月26日,依法选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检测公司)为本案鉴定正选机构。2021年6月10日华碧检测公司做出沪华碧[2021]质鉴字第57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一、涉案设备与《询价文件》中的技术要求偏差较大且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火化机尾气处理系统设备、管道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协议约定,材料偏薄且耐腐蚀性差,不能满足现场工况要求,无法达到正常使用寿命10年以上的要求;2.遗物焚烧炉耐材砌筑不规范、二次燃烧室功能缺失、烟道配置不合理等质量问题,导致焚烧炉自身无法长期正常使用的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后续尾气净化系统设备正常的使用及性能发挥;3.现场两套尾气处理系统未配置自动应急排放系统、管道未进行保温处理、无防雷措施、缺少高处操作平台等质量问题不仅影响设备的使用性能,还增加了使用风险,使得设备安全隐患突出;4.现场两套尾气净化处理系统在工艺上缺少初级除尘器且活性碳吸附装置布置不合理,导致整个系统对烟气的净化效果难以实现。二、鉴于涉案设备与《询价文件》中技术要求偏差较大及其质量缺陷对设备性能的影响性,对设备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系不可补救的根本性问题。太平洋节能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致函给华碧检测公司,华碧检测公司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了重新复核,于2021年8月31日针对太平洋节能公司的异议逐项做出回复,并认为该鉴定相关程序合规,鉴定意见表达无误,同时对其鉴定主体也作出回复,认为本案鉴定对象为火化机尾气处理装置,系产品质量鉴定,华碧检测公司是依据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受理的产品质量鉴定,具有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与太平洋节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鉴定报告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太平洋节能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从法律意义及程序上说并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有关规定,选定华碧检测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有上海市质量检测行业协会、产品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共同颁发的《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具有鉴定涉案设备的能力,因此太平洋节能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经鉴定,案涉设备与《询价文件》中的技术要求偏差较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系不可补救的根本性问题,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10月19日向太平洋节能公司的任正根、余定海发送《遗物焚烧炉整改通知书》电子邮件、《尾气技改及焚烧炉二次整改通知书》,但案涉设备至今未达到《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依据《采购合同》有权终止合同。2019年9月20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将《关于解除的函》送达给太平洋节能公司,为此,《采购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对于太平洋节能公司辩称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的解除权已超最长时效一年,因罗源殡葬管理所于2017年10月19日向太平洋节能公司发送《尾气技改及焚烧炉二次整改通知书》,但太平洋节能公司至今未予整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整改的理由已通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故太平洋节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的解除期限已超过法定时效,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采购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采购合同》解除后,太平洋节能公司应当返还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支付的设备款380,000元,并将案涉设备搬离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主张太平洋节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总货款9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分析认为,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未能举证证明太平洋节能公司延期交货,也未曾对太平洋节能公司的交货时间提出异议,且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尚未安装调试完毕,还没有到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的阶段,故对罗源县殡葬管理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仅能以太平洋节能公司交货不合格为由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若乙方不能交货的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太平洋节能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46,500元(930,000元×5%)。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故对其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节能公司辩称因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未能提供案涉设备的用电条件致使合同履行搁置,但案涉设备经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根据质量鉴定分析,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使用的变压器容量为200KVA,而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及遗物焚烧炉设备的总装机功率约70KW,在不考虑火葬厂其他大功率用电设备运行的情况下,200KVA的变压器足够让该两套设备同时运行,故对太平洋节能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太平洋节能公司辩称任正根已于2017年3月份离职,太平洋节能公司未收到关于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要求整改的通知,应视为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已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本院分析认为,2016年11月16日,太平洋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兰授权任正根为供应商代表,代表该公司参加案涉两套设备合同签订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合同签订过程的一切事宜,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太平洋节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任正根离职一事通知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仅提供一份自拟的离职证明并不能认定任正根无权接收通知书,故罗源殡葬管理所向任正根送达《遗物焚烧炉整改通知书》可认定已送到太平洋节能公司,且《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应由双方代表在验收交接单上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据此太平洋节能公司辩称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已验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鉴定费用由提出产品质量检验、鉴定的一方预付,经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案涉鉴定申请系罗源县殡葬管理所提出的,其已于2021年8月12日向华碧检测公司垫付了95,800元的鉴定费。经鉴定,案涉设备与《询价文件》中的技术要求偏差较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系不可补救的根本性问题,故鉴定费95,800元应由太平洋节能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源县殡葬管理所与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平板火化机采购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
二、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3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6,500元;
三、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火化机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一拖一)、遗物焚烧炉(含尾气净化处理设备)从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处搬离;
四、驳回罗源县殡葬管理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5,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287元及诉讼保全费2348元由罗源县殡葬管理所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7697元、诉讼保全费2652元及鉴定费95,800元由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贞
审 判 员 黄宗斌
人民陪审员 黄向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危 倩
书 记 员 赖燕雯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