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民申1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152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亚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2民终36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亚住建局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首先,***与中天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仅提交购买项目材料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根据三亚住建局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三亚市市政府二办立体停车楼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政府二办停车楼施工合同》)第3条,工期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于2019年4月28日才参与涉案工程,且是受***委托,处理有关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因此,需要追加***作为第三人。二、涉案工程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审判决将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豫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与《政府二办停车楼施工合同》约定不符。《政府二办停车楼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当付款达到预算建安费的80%时,停止付款,余款待工程审计决算后付清。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决算,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诉讼前,三亚住建局多次要求中天公司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提交财政局,进行审计决算,中天公司拒绝配合才至今未审计决算。三、二审判决认定三亚住建局自2022年9月28日起向***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结算金额尚未经过审计决算。《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三亚住建局与***并无承包关系,其无权向三亚住建局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包含发包人需对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
***提交意见称,一、***系涉案停车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班组人员的组织、工程的实际管理与人员对接,均由***进行。中天公司任命的现场负责人***是***丈夫的哥哥。***的工作人员***负责与中天公司、监理公司、设计院相关人员对接。其次,项目材料均由***购买。中天公司欠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7018元,由***承担;中天公司因欠付江苏百威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电机组材料款,被该公司起诉后和解,相关费用由***支付。***向三亚恒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水箱及水泵,总价85000元,均由***支付。再次,从款项支付上也反映出实际施工人系***。2016年6月3日,中天公司向***支付1009295元桩基班组人工材料费。中天公司系根据***出具的班组名单及付款数额,向***的班组支付工程款,款项支付都在2019年4月28日签订《授权委托书》之前。***的社保款由***负担,中天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掉***的社保款。涉案工程的税费,也由***支付。最后,中天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虽然三亚住建局否认,其实际亦知情。二、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三亚住建局支付工程款。中天公司不愿起诉,无奈之下***才起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三亚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审计系政府内部流程,不能以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在审计结论正式出具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审计结论不再当然成为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可视为对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变更,变更后的结算方式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三亚住建局不得以未结算为借口,拒付工程款。关于利息,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法院以三亚住建局与中天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之日即2022年9月27日次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亚住建局的再审申请。
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1.涉案项目系原内部承包人***在资金紧张无力完工后,找***继续承包。***并不是受***委托追索工程款,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班组人员完成施工,采购材料、设备、支付税费,直接对接三亚住建局、中天公司、监理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不仅进行了大部分的工程施工和现场管理,还替***归还其向中天公司借款64764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是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项目施工过程中,***直接与三亚住建局工作人员对接,且项目曾因三亚住建局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发生停工,三亚住建局是直接找***沟通复工事宜,其很清楚***就是实际施工人。3.一、二审证据已经充分说明***将涉案工程转给***承包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委托事项,而是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二、1.涉案工程自2017年4月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已经7年,三亚住建局只使用,却不审计、不决算、不付款,严重损害***及中天公司的权益。2.三亚住建局称涉案项目至今未审计决算的原因是中天公司拒绝配合提交结算资料,却没有提供证据佐证。3.二审庭审中,三亚住建局自述涉案工程属于三亚市久拖不结项目,不再进行审计,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报市财政局审批即可决算,即合同关于审计决算的条款已经没有履行意义,三亚住建局委托中兴豫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成为结算依据,其应依据报告支付全部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三亚住建局的再审申请,维护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三亚住建局与中天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政府二办停车楼施工合同》,但中天公司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再审审查听证中明确表示,放弃向三亚住建局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三亚住建局主张案外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单方推断,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此不予认可。再审审查过程中,三亚住建局亦表示***从未向三亚住建局主张涉案工程款。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提交的购买涉案项目材料的转账凭证、聊天记录、交纳税费等证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第2、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三亚住建局自认该项目属于三亚市久拖不决项目,不再进行审计而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后报三亚市财政局审批即可结算。三亚住建局已经委托第三方即中兴豫公司评估,该公司已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三亚住建局据此与中天公司已在《竣工结算审核签署表》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三亚住建局则应根据结算情况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是其并未向中天公司付款。同时,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4月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已经7年,三亚住建局主张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符合常理,亦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亦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第2、关于三亚住建局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三亚住建局与中天公司已于2022年9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那么从结算之日起三亚住建局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按照结算情况向中天公司支付,客观上占用了中天公司的款项利息,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三亚住建局理应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三亚住建局应从结算后第二日即2022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