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5民初4236号 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301.36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81301.36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起为10674.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委托李某某向原告采购管材等材料,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1301.36元的材料。材料供应完成后,被告分别在11月25日支付50000元,2023年11月19日支付20000元,剩余181301.36元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11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述材料补充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确认251301.36元,合同指定货物接收人员为李某某。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货物的购买方、收货方及付款的义务主体,应当就剩余未付款项向原告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销售,装饰装修材料,五金器材,管件批发,井盖批发等。原告自述被告委托李某某向原告采购管材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海口某建材销售单》显示,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分七次为被告的项目供应管材等共计251738.01元,除2022年8月5日合计金额为48794.47元外的销售单外,其他均有李某某的签字;另2022年11月26日的销售单中的行号1的“PVC-U线管(4m)φ20”的数量为2500条,单价为6.65元,备注为差一条,行号2的“PVC-U直接φ20”数量为3000个,单价为0.16元,备注为已收1500个,行号为11的“沥青漆”的数量从“5”改动至“3”,单价为95元,并备注为已收3桶,该销售单的合计金额为20669.5元,未扣减以上未交付的部分。被告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000元,并分别附言为“力迅美伦科技园水电材料款”、“力迅项目付水电管材管件款”。2023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等达成一致。其中合同标的物为PVCPPR塑料管材、HDPE塑料管材,规格和型号、单价、数量、含税金额均以材料清单为准,暂定综合金额为251301.36元(含运费、装车费、保险费、税率为13%增值税专票),数量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到货地点为澄迈县老城镇,被告指定接货人李某某。合同第六条约定:6.1产品货款的结算:被告接货人接收货物确认签字后,被告应当与原告完成结算,并且向原告出具结算单。6.2货款的支付:被告在2024年12月31日前结清。6.3每次付款,原告需按被告财务要求向被告提供付款额同等面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被告迟延付款,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先向被告供货,后补签的合同;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480元。 以上事实有《海口某建材销售单》《电子回单》《材料采购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共计供货251738.01元,但该金额未扣减2022年11月26日少送货的部分,即单价为6.65元“PVC-U线管(4m)20”1条、单价为0.16元的“PVC-U直接φ20”1500个、单价为95元的“沥青漆”2桶,少送货部分的金额为436.65元(6.65元/条×1条+0.16元/个×1500个+95元/桶×2桶),故原告实际供货为251301.36元(251738.01元-436.65元)。而该金额与双方2023年11月1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综合金额一致,且实际送货地址亦在合同中约定的到货地点澄迈县老城镇,故对于原告称系先供货后补签合同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材料采购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先前交易行为的追认及后续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251301.36元,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50000元+20000元),剩余181301.36元未支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81301.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要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达成了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合意,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理由,但应成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自述尚未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81301.36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计算利息或违约金。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金额为18130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1301.3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81301.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301.36元; 三、驳回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海口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微信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审判员张某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