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67号天正香樟园1-2栋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上诉人株洲湘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怡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湘怡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5889042.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为132562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违规减资5360000元范围内对湘怡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初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至判决之日已超过5年的质量保修期,一审扣减未到期质保金不妥;一审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和标准错误;***的减资行为未依法进行,损害了中天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湘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备案时间为2020年7月3日,至今均未超过5年,依约应扣除未到期质保金;工程总价款因政府审计未能最终确认,不应当判决支付利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湘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湘怡公司支付中天公司2847029.4元,并驳回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审计定案”应为政府审计,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与合同约定相悖,又不符合客观事实,专项审计的审计报告列明了核减的原因,并且与施工方多次对审;施工合同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且双方对工程款一直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故对方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
中天公司辩称:工程款的最终定案应当以株洲天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称公司)第一次的审计报告为准,因为湘怡公司和中天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经甲方审计定案,由甲方委托的天称公司进行造价审定,该审定结论经双方工程确认,审计局委托的政府审计系湘怡公司单方申请,我方不予认可,人大的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政府行政审定不能代表施工造价审定,故天称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正确;利息以上诉意见为准。
***述称: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湘怡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5889042.8元;2.判令被告湘怡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1325623元;3.请求被告***在违规减资536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湘怡公司所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中天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湘怡公司(发包人)就公园里小区一期项目签订《公园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29141.38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448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01652.22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①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预付款;②地下室顶板完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同时扣回33%的预付款;③主体完成四层框架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同时扣回67%的预付款;④主体封顶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⑤外架拆除一半支付合同总价的15%;⑥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⑦完成承包人应提交的备案资料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⑧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甲方审计定案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6%;⑨剩余的4%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以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承诺书》履行保修责任,一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45%;二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40%;合计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5%;五年期满后10天内,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质量保修金的余款,保修金不计利息;⑩设计变更、材料调差、签证等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同期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中天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湘怡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公园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对结算报价进行了约定,乙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虚报瞒报,核对时积极主动配合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人员工作,以缩短审核时间、提高审核效率,乙方申报的结算审减率控制在10%以内,否则由乙方承担第三方审计费用。2020年7月3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7月1日,原告中天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湘怡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公园里小区一期地下车位抵偿工程款协议》,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合计为58277400元(此为初审金额,最后金额以终审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工程款46021321元,按初审金额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2256079元。为解决上述欠付工程款问题,现就甲方以该项目未售车位抵偿乙方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甲方尚有141个地下车位没有出售。甲乙双方同意,将该141个地下车位以40000元/个的价格,共计5640000元,等额冲抵甲方欠付的工程款,待最终审计结算价格出来以后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相应减少5640000元……。2021年12月23日,被告湘怡公司委托的天称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58250363.8元。原告中天公司、被告湘怡公司、审核单位天称公司均在《公园里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审定表》上签名、盖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车位抵偿工程款以外,被告湘怡公司共计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6721321元。另查明,被告湘怡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6日。2015年3月18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系被告湘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其1998年至2021年系原炎陵县房产管理局(炎陵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经查,炎陵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湘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股东出资相关情况的说明》,表示湘怡公司实际出资人是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和***均为名义出资人。经查,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资人为炎陵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名炎陵县房产管理局)。2014年10月16日,炎陵县房产管理局召开局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就局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合作开发株洲光明玻璃集团特种建材宗地项目(案涉株洲公园里项目)有关事项进行研究。现将有关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股份公司法人代表的确定。转让原株洲湘怡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新的股份公司(我方占股份51%,合作方***占股份49%),因考虑到资金安全和便于监管,经研究决定由本局职工***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不参与项目开发的具体事宜,也不承担一切相关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湘怡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其中***出资5360000元,***出资26400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2016年4月12日,炎陵县房产管理局召开局领导班子扩大会议并形成《关于株洲公园里项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项目和人员安排,株洲公园里项目是由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投资,湘怡公司开发的项目。为了加快项目建设,现就项目人员进行如下安排:……湘怡公司法人代表***,湘怡公司股东***、***……。二、关于项目人员工作职责,……5、法人代表:湘怡公司是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收购全资控股公司,***代表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任法人,负责履行法人相关职责,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监督各项费用支出,落实项目重大决议的实施。6、公司股东:项目股东只代表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注入资金到湘怡公司进行公园里项目的开发,项目的债权、债务和项目的盈亏概由出资方(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2016年12月6日,被告湘怡公司的股东由***出资5360000元、***出资2640000元变更为***出资5360000元、***出资264000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湘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000元减少至2640000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为5360000元,由股东***减少注册资本5360000元。免去***执行董事职务,重新任命***为执行董事;免去***经理职务,重新任命***为公司经理。2021年9月4日,被告湘怡公司在株洲日报刊登《减资公告》,载明湘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将注册资本从8000000元减至2640000元,现予以公告。为保护本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021年10月21日,被告湘怡公司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21年9月2日经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000元减至2640000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21年9月4日在株洲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21年10月21日止,没有债权人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2021年10月22日,被告湘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000元减至264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公司性质变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21年12月2日,炎陵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召开班子成员会议,就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建设有关事项进行研究,会议纪要载明“……同意株洲湘怡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由***变更为***。……”再查明,2023年11月7日,湖南省炎陵县审计局对炎陵县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12年1月至2023年3月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作出炎审报[2023]21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指出公园里项目多计工程款2708800元。2016年10月,湘怡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4800000元,项目于2017年8月开工,2020年1月竣工,经天称公司审核的结算造价为58250400元,结算造价高于合同价13450400元,超过合同价30%。已支付工程款44696000元。本次经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审,审定的结算造价为55541600元,比天称公司审核的结算价低270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公园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甲方审计定案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6%”,2021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湘怡公司即委托了天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案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58250363.8元,并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字。被告湘怡公司委托的上述工程造价审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湘怡公司在已经委托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审定后,又辩称应以炎陵县审计局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湘怡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采纳。原、被告合同约定结算款的4%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以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一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45%;二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40%;合计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5%;五年期满后1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余款,保修金不计利息。即质量保修金为2330014.55元(58250363.8×4%),现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未满五年,故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为349502.18元(2330014.55×15%)。综上,被告湘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工程款5539540.62元(58250363.8元-46721321元-5640000元-349502.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湘怡公司的违约情况,并结合疫情影响、房地产市场行情等因素,该院酌定被告湘怡公司自原告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湘怡公司于2021年9月经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后被告湘怡公司对此登报予以公告,并于2021年10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12月,被告湘怡公司委托的天称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原告中天公司认为被告湘怡公司减少股东***的注册资本,但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应在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原炎陵县房产管理局的会议纪要及被告***的参保证明,可知被告***作为被告湘怡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系原炎陵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是受原炎陵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派作为被告湘怡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法定代表人***不参与项目开发的具体事宜,也不承担一切相关责任。项目股东只代表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注入资金到湘怡公司进行公园里项目的开发,项目的债权、债务和项目的盈亏概由出资方(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被告湘怡公司在本案中亦出具说明被告***仅为名义出资人,故被告***作为被告湘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职务行为,并非被告湘怡公司的实际股东。另,原告中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湘怡公司作出的减资决定实质上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减少的注册资本系由被告***获益。综上,对原告中天公司主张被告***在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湘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9540.62元,并自2024年1月2日起以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原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23元,由原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72元,由被告株洲湘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二、***在本案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一、一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案中,《公园里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⑧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湘怡公司审计定案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6%;⑨剩余的4%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以竣工验收的日期开始计算。双方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又对结算报价进行了约定,要求中天公司核对时积极主动配合湘怡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核人员工作等。2021年12月23日,湘怡公司委托的天称公司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形成《公园里小区一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审定表》,中天公司、湘怡公司以及审核单位均在审定表上签名、盖章。双方合同约定以湘怡公司审计定案作为结算价款,湘怡公司委托第三方天称公司审核即是依照该约定进行的审计定案程序,由此形成的定案表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湘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审计定案指的政府审计,与双方约定不符,其在委托天称公司作出经双方签名盖章的结算审核审定表后,由于其他原因再由炎陵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对中天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的日期起算,一审法院判决时并未超过5年质保期,将质保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考虑疫情等因素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亦无不当。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审查,***系原炎陵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湘怡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是受其单位的指派,原炎陵县房产管理局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其不参与项目开发的具体事宜,不承担一切相关责任,***仅为名义的出资人,并非湘怡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6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76元,由上诉人株洲湘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