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靶场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上诉人承包了耿家庄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2016年底,被上诉人在拆除旧路面施工过程中,动用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用勾机将公路水泥路面大块勾起再从高处摔下产生巨大震动,将上诉人母亲住的房屋震塌并将上诉人母亲砸伤,上诉人家北房地砖和墙砖也产生多处裂缝,成为危房。上诉人房屋损坏是一个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在没有其他外力作用下,应认定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由其负责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但却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用勾机将公路水泥路面大块勾起在高处摔下的行为,施工过程中在路北面采取切割缝的措施,路南有排水沟和施工安全措施,即使有一定的震动,也不会造成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上诉人的房屋以及距离施工最近的房屋玻璃都没有震碎,不可能造成墙面裂缝,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田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恢复楼房原状或赔偿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中原公司承包了藁城区贾市庄镇耿家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该工程系一项惠民工程,中原公司负责对耿家庄村进行建设、美化。2016年底,中原公司在藁城区贾市庄镇耿家庄村田建新家附近进行拆除旧路面施工过程中,动用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产生振动较大。田建新家新建房屋北屋南墙有数处裂缝,田建新认为是中原公司拆除旧路面作业时,施工行为不当致使其房屋受损。
另查明,田建新的房屋建设于2013年左右,系本村施工队承建,房屋为砖混结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藁集建(宅)字第04094045号,发证日期为2008年4月。中原公司施工地点距离受损北屋南墙8米左右。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未发现离施工地点更近的南屋有损伤情况,房屋玻璃亦未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田建新家北屋南墙出现裂缝,田建新认为系中原公司不当施工行为所致,但田建新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原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房屋损害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也未就房屋受损的程度及损失的大小进行举证。剧烈的振动可能会对房屋产生不利影响,但地基沉降、温差等也是房屋产生裂缝的重要原因。因双方均拒绝对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程度、损失大小进行科学的评估和鉴定,综合田建新房屋受损的事实,以及中原公司施工时的确产生了较大的振动,可能对房屋造成危害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中原公司对田建新补偿5000元为宜。中原公司方所承建的《藁城区贾市庄镇耿家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系公益事业工程,政府出资精准惠民,修善了道路、改善了村容村貌、吸引了投资、方便了广大老百姓,田建新及全体村民均从该工程中受益。中原公司方需严格按技术规范施工,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利影响,田建新亦需从大局出发,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一审判决:一、驳回田建新要求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恢复楼房原状的诉讼请求;二、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田建新5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田建新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田建新提交下列证据:1、郭军平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耿家庄美丽乡村建设中,在开沟和破水泥路面中,因下雨水泡和震动与多户村民产生纠纷。故在田建新居住房屋施工前,项目部派专人与耿家庄村村主任郭军平对田建新的房屋与附近住户的外墙与屋内进行勘察与拍照,纳入档案,以防在产生纠纷时为依据。郭军平2018年2月3日”。该证明盖有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耿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明内容为他人书写,郭军平本人签字捺印。2、田兴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耿家庄美丽乡村建设施工过程中,在开挖污水管网及破水泥路面施工当中,因天气因素(下雨)及施工方法等原因,造成与村内多户村民的房屋裂缝倾斜产生纠纷,在田建新多次要求解决此事时,中原公司项目经理刘更茂提出解决方法,由中原公司找具有权威机构给田建新作房屋鉴定,同时在场的有镇政府包村干部高伟林,村干部郭军平、田兴波。田兴波2018年2月3日”该证明盖有石家庄市藁城区贾市庄镇耿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明内容及田兴波签名均为本人书写。上诉人用以证明中原公司因施工不当造成田建新及多户村民房屋裂缝倾斜,在没有其他外力作用下,应认定田建新家房屋倒塌与中原公司施工不当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说的房屋坍塌损坏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不归上诉人所有,归吕胜瑞所有,并且吕胜瑞与本公司纠纷以撤诉而终结。迄今为止,与本公司发生纠纷的只有上诉人。上诉人起诉状称地板砖与墙砖裂缝五、六处,主要原因是地基不均匀、墙体温差造成的。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上诉人的房屋距离我们施工地方八米多,并且在法院勘查过程中,与我们施工地点更近的南屋房屋玻璃没有任何损坏,依据常识,玻璃没有震坏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墙砖墙体损坏。我们公司没有承诺过给他们进行鉴定,关于上诉人刚才所说的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旧房子在路南侧,上诉人主张的房子在路北侧,所谓的路南侧的旧房屋其实不是房屋是鸡棚。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拍照是为了建设之前和建设后的一个对比,没有对照片存档。
被上诉人中原公司提供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路南侧建筑物不是房屋,而是鸡棚。
上诉人田建新的质证意见为:这不是坍塌的房子,而是挨着坍塌房子外面的小房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房屋受损系被上诉人施工所致,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施工地点距离上诉人受损北屋南墙8米左右,且未发现距离施工地点更近的南屋有损坏情况,房屋玻璃也未受损,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受损完全由上诉人施工造成。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证明两份,但该证据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受损完全由上诉人施工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因施工震动可能会对上诉人房屋造成危害的客观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田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邢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