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卫讯视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19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罗纪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穗雄,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卫讯视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卫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卫讯公司承包由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发包的老城区一期网络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卫讯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
2013年9月14日,谢**在***承包的工地上安装网络线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双脚,后被送到河源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3、5跖骨骨折,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2890.6元,其中***支付医疗费30000元。谢**出院时,河源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谢**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4年3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8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之后,谢**要求***赔偿损失,但***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谢**于2013年12月19日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没有网络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与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卫讯公司对谢**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谢**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与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卫讯公司对谢**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谢**的陈述,其是在从事安装网络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上面掉下来摔伤的。谢**所陈述的工作,属于短期、简易的劳务性工作,按照通常习惯,对此类型工作,一般采取口头协商的方式,按照员工的实际工作时间清结劳动报酬,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本案庭审时,谢**能够祥细陈述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受伤经过。同时,根据谢**提供的证人傅政出庭作证陈述,与谢**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谢**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谢**陈述的事实,谢**从事工作的网络工程,是由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发包给卫讯公司承建,卫讯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据此可以确认,谢**是由***雇请的,***与谢**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谢**在工作过程中摔伤,雇主即***对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认与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卫讯公司承包工程施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没有网络工程施工资质,卫讯公司在工程分包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谢**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谢**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32888.64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50元/天×(30天+90天)=6000元;4、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6、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谢钊灵补偿12年,谢家乐补偿5年,计算为9795.60元/年×(12年+5年)×30%÷2=24978.78元;9、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500元;10、伤残鉴定费:1800元;11、辅助器具费: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谢**请求赔偿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12项合计为148824.46元。
综上确认的事实,***应当对谢**以上各项经济损失148824.46元予以赔偿,***已经赔付谢**30000元,仍应赔付118824.46元。卫讯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中的30%即35647.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因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18824.46元;二、卫讯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中的30%即35647.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根据谢**的陈述和证人傅政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是错误的。***不认识谢**,没有授权或者指示其从事劳务活动。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承包的工地受伤,也没有证据证实***支付其医疗费3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谢**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卫讯公司答辩称:卫讯公司只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不知道***与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卫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作出下列评判:
按照工作的类型及习惯,对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服务的工作,一般采取口头约定订立协议,按照工作时间或者工作数量结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通常以现金支付。本案中,虽然***与谢**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谢**对于工作的时间、地点、性质、报酬等及其受伤经过的详细陈述,与证人傅政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对谢**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