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3民初834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043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830700元及逾期利息97011.92元(以83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惠农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招投标中标“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轩岗村和史院乡庞岗、闫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又将该项项目转包给两原告施工。2019年7月1日项目开工,2019年9月2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后经第三方审计该项目最终结算价系255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719300元,尚欠830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无果,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足额按时支付了工程款。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农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1、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司索要赔偿。2、根据被告1的关联案件及本案的基本材料,本案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我们认为应该是被告1和原告之间的合伙纠纷。3、我司与项目承包人***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原告让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1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再次主张所谓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轩岗村和史院乡庞岗、闫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惠农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中标。被告惠农公司中标后,以“惠农工(2019)08号文”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任命被告***系项目副经理。惠农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成立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两原告,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后两原告施工完毕。 2021年2月1日,淮南市史院乡人民政府向区政府申请拨付工程项目资金,申请中明确,2020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计终结,尚欠部分工程款,申请拨付。 上述资金到位后,两原告及被告***,被告惠农公司某技术员,以及证人等其他人员,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于2022年7月11日,在史院乡就工程款进行对账核算,由证人***书写“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投标总价……审定总价518,***、***闫阳村项目段工程量总计235万元,支付55万元(其中工人工资25万元,混凝土30万)(项目开销97769元,检验费11500元……),钢筋43904元,水泥费材料厂41177元……各项费用634500元。计2350000元—550000元—634500元=1165500元+3800元(中标退费)。已领工程款1169300元。“说明”后附***、***签名,以及证明人***签名。被告***未在该说明中签字,“说明”原件由被告***当庭提供,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说明”形成当日,被告***将现金70万元,以及通过银行向***转款469300元,由***、***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闫阳村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719300元(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期间支付25万元和支付35万元水泥款),具体资金见附页分项。领款人:***、***。证明人:***、***。 另查明:原告***、***当庭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审计价款25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庭审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调查令申请,并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其次,被告惠农公司当庭认可被告***系其公司涉案项目副经理,履行的是其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惠农公司明确表示,被告***系其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该说明系与两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决算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说明”的真实性均以认可,但两原告当庭则认为,该工程情况说明与审计结论的金额不符,不能成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因此,该情况说明,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决算的依据,系本案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验收以后,项目工程款已由发包人申请拨付,之后,两原告及被告***、惠农公司技术人员,以及案外人等多人,就涉案工程款的分配进行了充分协商,在协商之后形成并由案外人书写“工程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明确了工程价款为235万元,以及支付的工人工资、水泥款项,各种费用支出若干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应实际支付1169300元。“说明”后附两原告签名,以及在场证人签名。同时,在说明形成当日,被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款的方式,将1169300元进行支付。通过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说明”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工程总价、费用支付、垫付费用等进行了核算,对于应付工程款,经双方签字确认,以及在场证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价款达成的“说明”,属于双方工程价款的决算协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在签订后即时履行。 两原告认为决算价款与审计价款不符,并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调查令申请以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便审计报告的价款与“说明”中的价款有出入,但由于两原告对于工程造价已与被告***达成了决算协议,而且协议经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如果审计报告与“说明”中的工程总价款存在误差,两原告也应当先行行使撤销权,或者诉请“说明”无效,而在本院确认“说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直接推翻该“说明”的效力,因此,对于两原告申请调查令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与被告***、惠农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属于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两原告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而涉案工程款项拨付到位后,双方就应付工程款,已于2022年7月11日进行了决算,并且以“工程情况说明”的形式达成了决算协议,被告***当日按照决算协议,将未付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因此,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7元,减半收取计65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