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

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5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疏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旭阳公司)因与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对涉案停电事故应该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责任而非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涉案停电事故应该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责任,而非百分之三十的责任。1、从技术协议中可以看出,技术协议仅对相数、电压、频率有要求,对谐波无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经认定停电原因是UPS主控系统瞬间紊乱造成的。鉴定结论第五页也可以看出UPS的功能就是在外网电力不稳定的情况下起到稳压作用。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标准,未起到稳压及不间断供电作用,存在实质上的瑕疵。2、鉴定意见中明确地表明如果是因为旁路开关断开引起停电,短时间内不可能自行恢复,由此说明旁路开关断开和本次事故无关,一审认定旁路开关断开是造成停电的主要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况且除了发生事故的UPS,沧州旭阳还采购了十套UPS及EPS,但是其他设备并未停电,由此也说明涉案UPS存在瑕疵。3、判决书中认定停电事故设备为一台,而实际事故设备为两台U**设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一节点设置两台设备目的是互为备用,但是两台设备同时出现停电问题,也说明该设备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沧州旭阳公司上诉请求,该请求不但没有证据支持,且违背民事诉讼法,因为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并没有包含本案一审的判决内容,也没有包含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该点与上诉人的一审诉状可以证明。针对上诉事实和理由,所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证据支持,我们可以看一下一审判决的所有卷宗,所说内容都没有证据支持,所说的技术协议中没有对谐波没有要求,是违背电气学基本常识,每一台电气设备对谐波的适应都有一定的范围,但是不能超过国家标准,而上诉人的当时的用电环境已经超过国家标准,该点从两次的鉴定中可以体现,也可以证明。所以因为用电环境恶劣程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无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都与设备本身无关。上诉人混淆设备断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UPS输出断电区别,如果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的UPS旁路开关断开,就不可能出现UPS输出断电,也不会造成UPS后面负载设备的断电,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UPS经两次鉴定产品本身都没有质量瑕疵,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所说的故障设备为几台,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但是根据一审和以前的相关案子确认的事实,其他没有将UPS旁路开关断开的设备,都没有出现后续负载断电的情形,所以本案的本质就是上诉人将UPS旁路开关断开,是构成后面负载设备断电的直接和唯一原因,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下断电9分钟后,UPS电源设备自动恢复正常。”此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包括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货款案件的四审审理)审理中,上诉人看到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而该事实非常重要,直接影响后面的责任判断,也影响鉴定机构的技术分析判断。2、一审判决故意混淆UPS后面负载设备断电原因和UPS电源输出断电原因,即没有查明环己酮生产线断电的真正、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将UPS电源的旁路开关置于断开位置。UPS电源有两路输出,一路是逆变输出,一路是旁路输出。即便市电环境不好,逆变输出没有,还有旁路输出,只要旁路开关没有处于断开位置,换言之,UPS电源不会出现电源输出断电的情形,后面负载设备就不会出现断电的情形,除非出现如本案中上诉人将旁路开关置于断开位置的情况。3、一审认定,上诉人的UPS电源对供电电源的谐波畸变率没有技术要求。该认定违背电气学基本常识,任何电气设备对电网都有适应能力,但有一定的范围(鉴定意见书第8页),被上诉人事故时电网环境恶劣,特别是谐波畸变率过大,时间占比过高,该事实在两次鉴定中都被鉴定机构认可,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UPS电源存在质量瑕疵,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上诉人的UPS电源经过了两次鉴定,第一次上海华碧的结论是没有质量问题,这次浙江的鉴定机构也予以认可“符合标准要求”。鉴定机构都没有得出上诉人的UPS电源存在质量瑕疵的结论,而判决书却得出与专业鉴定机构相矛盾的事实认定,错误不言自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确有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及民事证据司法解释“证据优势原则”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对鉴定意见的是否采信没有明确态度,只是沿引了其中技术分析部分,得出对上诉人有责任的结论;没有充分注意到该鉴定意见“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第7页),也没有充分注意到“…市电波形发生畸变率过高,…旁路开关处于断开状态,造成停电事故”(第8页)。简言之,“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就是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市电波形发生畸变率过高,…旁路开关处于断开状态,裁成停电事故”就是断电的唯一直接原因是市电环境恶劣和被上诉人将旁路开关置于断开位置。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还帮助被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1、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请求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就两个,一个是请求赔偿损失60万余,另一个是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要求上诉人承担。不知赔偿责任认定的诉讼请求从何而来,诉讼中上诉人都不知道被上诉人增加了或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却径直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2、一审法院询问了被上诉人对停电损失是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也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却没有按照视为举证不能,让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判决处理,更进而为其保留另案主张的诉权。非但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更是帮助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所诉讼,被上诉人2019年4月提起诉讼,2020年12月做出判决,却到2021年3月22日才送达上诉人,历时近两年,如果允许另案再诉,又有鉴定程序,真不知这样一个简单的诉讼要拖到何年才能真正结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径直超出请求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不禁让人怀疑一审法院不但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而且可能存在关系案、人情案,甚至金钱案。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不要将本案发回重审。坦率地将,上诉人已经不信任一审法院,如果发回重审,上诉人担心案件很可能又将陷入上诉人请求货款案一样的拖延诉讼恶性循环(2015黄民初字第2671号、2016冀09民终633号、2016冀09**民初4753号、2018冀09民终6222号)。其实本案可以简单到一句话说明白,即“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将UPS电源旁路开关置于断开位置,就不会出现UPS电源断电,就不会发生断电事故。”从上诉人2015年诉请货款至今,历时已经6年,纠纷仍未结案,上诉人真耗不起了,太累了。 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购买的不间断UPS电源断电后自行恢复是双方一直认可的,不存在任何争议,断电后我方和汇韬公司没有任何人员修复,并且在双方来回函中都可以印证这一点。2、关闭旁路公司是受汇韬公司指示关闭的,但是本次断电不是关闭旁路电源造成的,根据鉴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关闭旁路电源造成,不可能自行恢复供电。3、我方购买的UPS电源在汇韬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中,没有对谐波输入参数有要求,只有输出参数有要求,由此说明外部输入谐波的大小汇韬公司所售卖的UPS电源都应适应,并且我方购买UPS电源的目的也是为了过滤谐波稳定电压,在事故发生后,汇韬公司在UPS电源前加上了滤波板后至今没有出现停电问题,由此说明产品是存在瑕疵的。4、我方购买的10台U**电源其中就2台出现了问题,其他8台正常供电,也说明了该2台出现瑕疵出现质量问题。5、关于上海华碧公司所做鉴定是只对电池槽碎片做的检测,而稳控系统紊乱是检测不出来的。6、由于开庭时接近年底,为了给法院减轻压力,所以我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对数额暂不做评估鉴定,所以这也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7、关于买卖事宜官司久拖不决,并非是我方原因造成,这里面涉及到技术问题,另外涉及到对方经常给法院制造压力,造成判决不公平公正,这也是久拖不决的原因,希望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解决问题。 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汇韬电气公司赔偿原告停电损失暂定60万元,具体损失数额在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旭阳化工公司与汇韬电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旭阳化工公司以140万元的价格向汇韬电气公司购买UPS交流不间断电源及EPS应急电源设备共计12套,并对质量标准、汇韬电气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产品的相关技术性能参数等进行了约定。设备投入使用后的2014年4月18日,旭阳化工公司环己酮双回路UPS不间断电源发生断电事故,在断电9分钟后,UPS电源设备自动恢复正常。事故发生后,汇韬电气公司到旭阳化工公司现场进行了处理,对用电环境进行测量,发现电源质量存在异常,建议旭阳化工公司安装电源稳压器及滤波器,旭阳化工公司安装了以上设备,之后未发生此类事故。该停电事故,给旭阳化工公司造成损失。 汇韬电气公司曾在本院起诉旭阳化工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即(2016)冀0983民初4753号案件,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旭阳化工公司在重审一审中提出反诉,认为汇韬电气公司提供的UPS电源存在质量问题,未起到确保不停电的作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反诉主张汇韬电气公司赔偿其损失,并申请以下鉴定:1、2014年4月18日旭阳化工公司环己酮双回路UPS电源同时断电的原因。2、对案涉产品UPS不间断电源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二审法院(2018)冀09民终622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采纳,认为旭阳化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汇韬电气公司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旭阳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认为停电事故原因及停电损失情况不明,如确实与汇韬电气公司有关,可就损失另案主张。故形成本诉。 本案中,旭阳化工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4月18日其公司环己酮机柜室内的仪表电源停电,汇韬公司的UPS电源设备未起到备用电源供电的原因,即该事故停电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根据使用说明内容,涉案UPS设备设有历史报警查询功能,可查询故障信息。但现场勘察时,供货方无法进入界面调取后台数据,同时事故发生时间距今过长,无法恢复事故发生现场,因此仅能对各种可能性进行逐一分析,无法得出明确结论。”鉴定机构通过对UPS电源设备的内部故障、受负载影响、电源端影响等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存在以下可能性。 一是此种可逆性故障可能是由于UPS主控系统瞬间控制紊乱导致。理由是:资料显示,事故发生9分钟后,UPS主机自行恢复。不管从主机说明书或回函上的说明,都不符合UPS工作流程。根据说明书载明UPS系统当蓄电池放电到截止电压时,先报警后自动关机,不可能再次自动开机;根据回函的工作流程,UPS系统当电池放电到截止电压时,UPS系统启动旁路,但当时旁路开关已经断开,系统依然报警后自动关机。 二是电源端谐波畸变率过大。虽然UPS设备对电网适应能力较强,但有一定承受范围。涉案市电波形发生畸变率过高,UPS设备频繁投入保护工作,影响UPS正常运行,在事故发生时跳过蓄电池直接切换至旁路,而旁路开关处于断开状态,造成停电事故。根据资料中UPS时常切换旁路运行,此种情况可能性较高。 故鉴定机构针对UPS电源设备未起到备用电源供电的原因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为:不排除电源端谐波畸变率过大、UPS主控系统产生瞬间控制紊乱。 对上述鉴定意见,旭阳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已经证明UPS主控系统瞬间控制紊乱是停电原因,说明汇韬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标准,未起到稳压及不间断供电作用,存在质量瑕疵。2、从旭阳化工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看出,技术协议仅对相数、电压、频率有要求,对谐波无要求,且事故发生时电压频率相数符合技术协议中要求的标准。3、通过鉴定结论中第5页可看出,UPS的功能就是在外网电力不稳定的情况下起到稳压且连续不间断供电作用,而涉案UPS未起到该作用。4、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汇韬电气公司在UPS设备前端安装了稳压器及滤波器后,该设备至今未发生停电事故,也说明涉案UPS存在质量缺陷。5、在旭阳化工公司处除了发生事故的UPS设备,还有同样两台汇韬电气公司提供的UPS设备在同样情况下未发生停电,也说明该台U**设备存在质量缺陷。6、鉴定意见中明确表明如果是由旁路开关断开引起停电,短时间内不可能自行恢复,由此说明旁路开关断开与本次停电无关。鉴于以上所述,设备停电原因是汇韬电气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与旭阳化工公司无关。 汇韬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从鉴定意见中可看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UPS电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鉴定意见“事故原因分析”中明确表示:“因此仅能对各种可能性进行逐一分析,无法得出明确结论。”鉴定意见是“UPS电源设备未起到备用电源供电的原因不排除电源端谐波畸变率过大、UPS主控系统产生瞬间控制紊乱。”只是一个推测性、不确定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旭阳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1、从鉴定意见书中不仅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两个地方还引用和表明了UPS质量是合格的:①第2页:“虽UPS电源设备经鉴定质量合格,但事故原因不明。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本次鉴定。”;②第7页:“根据华碧抽检的4台U**检验结果,所检数据均符合标准要求,没有故障。事故发生后,UPS依然能够正常使用,说明不存在UPS内部元器件损坏引起的故障。”2、对鉴定意见中“不排除UPS主控系统产生瞬间控制紊乱”的推测不认同。据文中第8页“但据用户方描述,失电后约9分钟后UPS设备在无任何操作的情况下供电,”这种是软件“瞬间控制紊乱”,然后又9分钟后才又“自动恢复”的说法显然不成立。况且这一猜想如若成立,当时用户方向供货方一次性买了10台U**(上次华碧抽检了4台),多年来应该还会发生类似断电情况,从事实上也证明这个推测不成立。且在已经了解旭阳化工公司明显有错误操作(关断旁路)这一关键原因的情况下,还臆想这种“莫须有”的推测,汇韬电气公司不认同。3、旭阳化工公司存在两个问题很明确,正是导致涉案UPS停电的原因。①操作错误,关断了旁路开关;②当时输入UPS电网质量差。鉴定意见书第8页“虽然UPS设备对电网的适应能力较强,涉案市电波形发生畸变率过高,UPS设备频繁投入保护工作,影响UPS正常运行,在事故发生时跳过蓄电池直接切换至旁路,而旁路开关处于断开状态,造成停电事故。根据资料中UPS时常切换旁路运行,此种情况可能性较高。”这个分析再结合“根据华碧抽检的4台U**检验结果,所检数据均符合标准要求,没有故障。事故发生后,UPS依然能够正常使用。”清楚地说明了涉案UPS在电网质量差的情况下,旭阳化工公司关断旁路开关期间才发生了停电事故。综上,涉案UPS设备停电事故的原因,不是汇韬电气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 关于事故发生时,UPS设备的旁路开关处于断开状态的原因。旭阳化工公司称,关闭旁路电源开关系在汇韬电气公司的指导下进行操作,并提交汇韬电气公司的传真回函一份予以证明。但汇韬电气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回函只是原理性解释和建议正常使用,绝对没有要求关闭旁路开关,因为该旁路是涉及该产品的原理之一,不可能让其处于断开状态,否则就不能完成该产品的所有功能。 旭阳化工公司在对停电原因鉴定结论质证时,本院询问其对停电损失是否继续申请鉴定,旭阳化工公司表示,本案中仅要求对汇韬电气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对损失鉴定暂不要求,具体损失另案主张。 旭阳化工公司申请停电原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并且为实现诉求,对汇韬电气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传真回函、(2018)冀09民终622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就设备停电的原因作出明确结论。汇韬电气公司提供的UPS设备设有历史报警查询功能,可以查询故障信息。但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汇韬电气公司未能进入界面调取后台数据,并因事故发生时间距今过长,无法恢复事故发生现场,故鉴定机构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仅能对各种可能性逐一分析。经过技术分析,鉴定机构作出的最终结论是,UPS电源设备未起到备用电源供电的原因不排除电源端谐波畸变率过大、UPS主控系统产生瞬间控制紊乱。以上结论中,陈述的电源端谐波畸变率过大,是指旭阳化工公司引入厂区的国家供电技术指标并不稳定,这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也是旭阳化工公司安装UPS电源设备即备用电源的原因,目的就是确保生产设备在稳定供电状态工作。以上结论中,陈述的UPS主控系统产生瞬间控制紊乱,是指在供电电源不稳定的情况下,汇韬电气公司提供的备用电源主要控制系统产生了瞬间的控制紊乱,该系统控制紊乱属于UPS电源设备的故障。因UPS电源设备故障,而未起到备用电源供电的作用,责任在供货方汇韬电气公司。即依据以上鉴定结论,不排除汇韬电气公司设备故障的责任。 UPS不间断电源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是,UPS电源设备连接在供电电源和生产设备之间,UPS电源设备自身有蓄电池供电和旁路供电两路供电模式。供电电源正常时,UPS电源设备将供电电源稳压后给生产设备供电,并对蓄电池充电;供电电源异常时,UPS电源设备自动启动蓄电池给生产设备供电,提供稳定电源,供电电源恢复正常后,UPS电源设备自动恢复对供电电源稳压并给生产设备供电;供电电源长时间异常时,UPS电源设备蓄电池放电完毕,UPS电源设备自动跳转旁路供电,由供电电源直接给生产设备供电。 通过汇韬电气公司给旭阳化工公司的回函,反映出旭阳化工公司在使用该台U**电源设备过程中,出现蓄电池供电与旁路供电频繁转换的现象,寻求汇韬电气公司解决。汇韬电气公司回函称,属于正常现象,放心使用。在旭阳化工公司出现停电事故后,汇韬电气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置,给出解决方案,加装稳压器及滤波器。在旭阳化工公司安装稳压器及滤波器后,未再出现频繁转旁路及停电。旭阳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协议,对供电电源的谐波畸变率并无技术要求,而旭阳化工公司供电电源谐波畸变率过大,导致UPS电源设备频繁跳转旁路,甚至出现系统控制紊乱,需要加装稳压器及滤波器辅助稳压,该事实印证了该台U**电源设备存在质量瑕疵。 鉴定意见中的技术分析陈述,在失电9分钟后UPS电源设备在无任何操作情况下自动恢复供电,在旁路断开情况下基本可以排除此情况。该陈述就是说在旁路断开情况下,蓄电池放电至截止电压而停止工作后,9分钟的时间不可能自行恢复供电,除非是蓄电池未放电至截止电压,即蓄电池停止工作是系统控制紊乱造成。基于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的技术分析,及上述该台U**电源设备频繁跳转旁路、加装稳压器及滤波器等事实,能够确认停电事故中UPS电源设备停止工作,是UPS电源设备在电源端谐波畸变率过大情况下,因质量未达到其技术协议标准而出现故障造成。据此确认汇韬电气公司提供的UPS电源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并发生故障。 但是,UPS电源设备自身设置有蓄电池供电和旁路供电两路供电模式,即使UPS电源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达不到技术协议标准,在电源端谐波畸变率过大情况下也可以跳转旁路供电,不会直接导致生产设备断电。旭阳化工公司将UPS电源设备旁路开关断开,在蓄电池停止工作跳转旁路时,无供电电源,才造成停电。旭阳化工公司未按使用说明操作,擅自断开旁路开关,具有明显过错,对停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旭阳化工公司将旁路开关断开的原因,是向汇韬电气公司反映情况,未得到有效解决,为使用UPS电源设备的稳压功能保护自己的生产设备而断开旁路。汇韬电气公司作为设备的销售方,对出现问题的设备未以积极的态度给予购买方彻底的解决方案,致旭阳化工公司断开旁路开关,最终造成事故发生,汇韬电气公司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汇韬电气公司提供的UPS电源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并发生故障,及供需双方对断开旁路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涉案停电事故的发生,旭阳化工公司承担70%的责任,汇韬电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汇韬电气公司对旭阳化工公司涉案停电事故的损失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旭阳化工公司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对汇韬电气公司在涉案停电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对具体损失另案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涉案停电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2070元(已交纳),被告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80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其中案件受理费30元汇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鉴定费18000元汇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63;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鉴定意见书系应沧州旭阳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有效,一审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重庆汇韬公司回函等证据及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沧州旭阳公司关于重庆汇韬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重庆汇韬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重庆汇韬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因赔偿损失的前提应先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故本案就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并未超过沧州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在一审2020年11月4日的笔录中,沧州旭阳公司亦明确“在本案中,我方只要求对被告的责任进行认定,对具体损失另案主张”。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重庆汇韬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