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民初13449号之一
反诉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鹏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2018年12月7日,被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10月10日,反诉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反诉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沧州旭阳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审 判 长  马 培
审 判 员  陆凤高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曹佳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