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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869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份入职公司,公司财务负责人***每月月底前往本人建行卡打工资,流水卡号62×××43,直到2018年12月底也未与本人签订有效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申请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望人民法院给予支持。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受劳动法保护双倍工资59400元及两年工龄工资5400元。 被告辩称:一、张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张某某不与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河南某某公司2016年5月17日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个月,于2017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张某某工资每月2700元。合同期满后,公司要求张某某到郑州本部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张某某一直没有到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一直在河南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资水平等相关事项一直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河南某某公司主营业务为化工工程监理,因监理项目工作需要,一般与员工签订大于12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某某因个人年龄(1967年10月出生)、家庭问题等原因想随时离职,所以一直不愿与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视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现张某某以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张某某要求支付工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每月2700元,公司均按时足额发放。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河南某某公司支付5400元“工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20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1个月。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月工资2700元,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监理工作,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工资。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报告表》一份,内容为:“因家中母亲病重住院,无法抽身工作,自从入职以来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原因特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为盼。” 二、2019年1月30日,张某某作为申请人,为请求河南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400元及工龄工资5400元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某某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进入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400元,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9年1月29日,原告因自身原因自行辞职,扣除试用期一个月,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2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