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民特2号
申请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严,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法律合规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飞,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辉,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迪尔公司称: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一案,申请人迪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无仲裁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提请仲裁所依据的申请人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汇哈密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迪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无效。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提起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申请人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汇哈密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仲裁。因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后工程发生事故,我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来经调查发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申请人迪尔公司的原因和监理公司中大公司的过失造成的,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因此我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和申请人迪尔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权提起仲裁申请。我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已经被乌鲁木齐仲裁委受理,且保全了申请人迪尔公司的财产。我们认为仲裁协议有效。
被申请人中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仲裁协议,因此保险公司的仲裁申请依法不应被受理;二.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第三人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我公司同意申请人迪尔公司的意见,申请人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汇哈密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迪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无效,对我公司也无效。
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6日,申请人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广汇哈密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进行仲裁。2007年被申请人中大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该合同第四十八条双方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12日,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保险金额1245617818.25元。2015年保险标的暨申请人迪尔公司承建的动力站锅炉和汽轮机发生爆炸,造成周围管道及附属设施、楼板损害,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核实为保险事故。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8日赔付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1558349.88元,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给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受让书。
2017年11月,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以迪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控制不严,错用管材造成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中大公司作为基建监理方对工程质量把控不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仲字第0196号仲裁通知书,受理了保险公司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汇哈密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十九条仲裁协议的约定,仅对申请人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效,申请人迪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大公司之间亦无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向之规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保险公司与迪尔公司、中大公司的仲裁申请。现申请人迪尔公司申请本院确认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提请仲裁所依据的申请人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汇哈密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迪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无效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提请仲裁所依据的申请人迪尔公司与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汇哈密煤化工项目动力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迪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无效。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审 判 长 仝淑莉
审 判 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庞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