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与张峰系姐弟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1层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63718C。
法定代表人:崔建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峰因与上诉人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上诉人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
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峰经济补偿金5400元,超出了张峰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张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受劳动法保护双倍工资59400元及两年工龄工资5400元。
原审查明:一、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20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1个月。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月工资2700元,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监理工作,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工资。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报告表》一份,内容为:“因家中母亲病重住院,无法抽身工作,自从入职以来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原因特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为盼。”
二、2019年1月30日,张峰作为申请人,为请求中大监理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400元及工龄工资5400元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峰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6年5月10日进入被告中大监理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400元,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9年1月29日,原告因自身原因自行辞职,扣除试用期一个月,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2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二、驳回原告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峰与上诉人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峰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张峰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张峰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峰负担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