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923执263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塔西河工业园区纬十九路与X160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路某某,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执行人:路某某,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路某某、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库车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6日作出的(2025)新2923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内容如下:一、路某某、路某某同意连带向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04,247.97元、截至2024年11月12日的利息260,676.54元,共计4,264,924.51元,其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款于2025年3月2日前支付300,000元(此款优先抵扣截至2024年11月12日的利息260,676.54元),于2025年5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5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及2024年11月12日至2025年12月30日间产生的利息,于2026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及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间产生的利息,于2027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本金664,924.51元及2027年1月1日至2027年7月30日间产生的利息;二、若路某某、路某某未按上述协议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意一笔款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随时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支付;三、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0,919.4元,减半收取20,459.7元,由路某某、路某某连带负担(于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85384.21元,执行案件受理费:44254元,合计:4229638.21元,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其未到庭,未履行义务。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进行了询问调查,被执行人口头报告了财产,称其现在没钱,无法履行义务。
二、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对外无投资。
三、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账户无存款,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
四、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保险、不动产、车辆等查询,将被执行人车辆委托延津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手续查封、冻结,由于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其他财产均反馈无登记信息。
五、向申请执行人电话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在库车辖区不知道其人在哪,也不知其财产状况。
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并限制高消费。
七、本院于2025年9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有:4229638.2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对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现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本院根据本案执行情况,依法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新2923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后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