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2324执475号 申请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塔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任:***,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232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23266元(不含执行费及后续利息),未执行标的额323266元(不含执行费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证券系统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钱 江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